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26号亚特蓝郡1号商住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苏中贸易城中心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兴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周杨村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洪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维尔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市兴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刘凤,被告福维尔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兴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兴冬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340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至还清时止承担利息;2、判决被告**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福维尔公司是亚特蓝郡三期开发商,被告**公司是亚特兰郡总承包方。被告**公司将被告福维尔公司的项目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兴冬公司。被告兴冬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7月23日,被告兴冬公司与原告对亚特蓝郡三期32号楼、33号楼工程量(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中确定:淮安亚特蓝郡三期32号楼、33号楼总人工费2807680元(21935平方米×128元/㎡),已付2572272元,尚欠235408元。在亚特蓝郡三期32号楼、33号楼零星点杂工及材料统计表中显示:“7月30日一栏32号楼、33号楼所有室内水电工凿槽后补钢丝网人工费8000元,有被告兴冬公司负责人杨兴东签名确认。”被告兴冬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承诺很快支付劳务费。原告向被告兴冬公司讨要,被告兴冬公司又以被告福维尔公司、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借口,百般搪塞,千般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福维尔公司辩称,被告福维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均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施工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情形。被告福维尔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85%,剩余1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根据约定竣工验收交付后,竣工结算前被告福维尔公司支付到85%的工程款,被告福维尔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目前不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福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兴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向被告兴冬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与被告兴冬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均具有法定资质,相关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根据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0963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总计为9881721元,下欠工程款1081959元,其中含维修费548184元。2021年1月28日,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兴冬公司出具相关说明,截止1月30日被告**公司下欠被告兴冬公司劳务工程款30万元。2021年3月2日,被告**公司和被告兴冬公司达成了质量保修金协议,约定:因被告兴冬公司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因此维修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30万元质量保修金,被告**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兴冬公司。综上,被告**公司与被告兴冬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冬公司辩称,被告兴冬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在工程施工中由于其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被告兴冬公司被总包单位进行罚款以及扣留维修金,远超过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故不应当再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在双方结算之后,因本案原告拖欠相关工人工资,经淮安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兴冬公司又垫付了劳务工人的工资48680元。因原告拒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工资核对,致使目前尚有部分工人工资在监察部门处理未得到核实,根据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暂不予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兴冬目前不能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点,且未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兴冬公司,被告兴冬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兴冬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冬公司(乙方)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淮安区亚特兰郡三期中的32号楼、33号楼主体和部分商铺的瓦工班组的有关工程量:清基础、清桩头、回填平整、抽水、砖砌基砼、砌墙、粉刷、砼保养(含塑料薄膜及浇水养护)、及配合水电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砌筑、装饰等一切工作量至扫地出门。承包价格按127元//㎡(工程验收合格奖励1元/㎡,以上价格均不含税收)。面积按国家规定的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大合同同步付款。上报工程量及付款必须到工程部核实签字确认。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工程工期、甲乙双方的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
2020年7月23日,被告兴冬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瓦工班组工程量(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总人工费21935㎡×128元合计280768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经付款2572272元,总余款235408元。***与兴冬劳务公司账已对清。***承诺亚特蓝郡三期32号楼、33号楼一切工人工资跟***本人结算。最终付款按**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步付款,具体安排由***分配。”原告提供的《亚特蓝郡三期32号楼、33号楼零星点杂工及材料统计表》中显示,原告还完工了“所有室内水电工凿槽后补钢丝网。证明韩家高同意。杨兴冬2020年7月23日。金额8000元。”
2020年8月26日,淮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瓦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向被告兴冬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兴冬公司暂缓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27日,**公司代兴冬劳务公司支付(***)瓦工班组骆金本等14名农民工(5月至8月)工资,计48680元。
另查明,被告福维尔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亚特蓝郡(三期)32号楼、33号楼及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一份,约定:“1、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1956㎡,工程(含税包干)总价42975511.57元。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主要包括土(石)方工程、建筑主体(包括地上和地下)等工作内容。3、工期400日历天。2018年5月1日为开工日期(按实际甲方通知开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6月6日(竣工日期以确定的开工日期推算而得)。4、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5、工程造价及调价依据。甲、乙方双方核定的工程最终预算价下浮10%,工程结算价款38677960.41元,作为本工程合同含税包干总价。8、工程款支付。余总包干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返还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时间到期支付。甲方委派危勇为本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乙方由韩家高钢钢负责本项目,出席由发包人及监理人主持的每周例会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1日、同年7月31日、2021年1月31日,被告福维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三期工程32#、33#楼工程款387万元、387万元、387万元、1889262.19元、258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2万元、172万元,计23819262.19元。甲供材(钢材款)5420737.81元。32#、33#楼外墙保温+涂料+干挂石材《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749145.34元。2021年5月6日,被告福维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开发的亚特蓝郡小区三期32#、33#楼建筑工程,施工总合同金额为38677960.41元。此合同包含外墙保温、涂料、干挂大理石甩项基础工程金额为4274230.80元,32#、33#楼总付款金额为34403729.61(38677960.41元-4274230.80元)。按工程进度,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5%,即29240000元。目前已动作23819262.19元,甲供钢材款为5420737.81元,合计已支付32#、33#楼工程款金额为29240000元。
再查明,2018年4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冬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22000㎡,工期按主合同工期执行(400天)。第二条、劳务承包主要范围。从开工之日起至甲方提供配电止二级配电箱,水接至施工现场,楼层及其它水电所用材料及人工均由乙方负责施工。其余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工具、配电照明、脚手架、搭拆、防护、模板、支撑、塔吊人梯(含塔吊、人货梯、机械进退场费、检测费)等施工全过程的小型机械材料均由乙方承包,直至工程验收结束前全部工程量内容,均在承包总价内。…。第四条、质量标准为合格。…。第十一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20元/㎡,乙方不承担税金。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两栋完成基础到六层顶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封顶完成工程量的50%,二次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70%,余款在甲方审核造价结束及综合验收交付后付95%。保修金五年时间付清。”
2020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兴冬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计10963680元,已付款及扣除,计9881721元,欠付工程款1081959元(含维修金)。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15日、2021年1月28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兴冬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8万元、441959元,计821959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兴冬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公司应付兴冬公司工程款总计10963680元,截止2021年1月30日已付工程款10663680元,下欠30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以前所有一切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有其他经济账目,此说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21年3月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冬公司(乙方)达成《质量保修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因自身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剩余的300000元质量保修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工程维修,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上述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双方已最终结算,甲方已如数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还查明,被告**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020年8月6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被告兴冬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原告***无建筑业资质证书。
上列事实,有原告与兴冬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兴冬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福维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兴冬公司的结算清单、统计表,淮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函和被告兴冬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被告**公司与被告兴冬公司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兴冬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公司将从被告福维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兴冬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福维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兴冬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兴冬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32号楼、33号楼主体和部分商铺瓦工班组中的有关工程量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有权参照该协议主张相应的劳务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兴冬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兴冬公司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35408元、零星工程劳务工程款8000元,计243408元。2020年8月,被告**公司代被告兴冬公司向原告***瓦工班组工人支付工资,计4868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视为从原告工程款总额中抵扣。被告兴冬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94728元,原告要求被告兴冬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福维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被告福维尔公司均系有案涉工程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福维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兴冬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已经查明事实,被告福维尔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福维尔公司并未欠付被告**公司涉案的工程款。截止2021年3月2日,被告**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兴冬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福维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支付起止时间未作约定。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当以194728元为本金,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兴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94728元及利息(以194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负担869元,被告淮安市兴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3)。
审 判 员 林以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 伟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