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77号
原告武汉市国营辛安渡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卓然,场长。
委托代理人赖华辉,系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泽民。
原告武汉市国营辛安渡农场与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闵征铁、姜诗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国营辛安渡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赖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国营辛安渡农场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其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300000元用于“向元珍”等23人工资,另500000元用于“周小青”等66人工资。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已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者工资等款项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80万元已全部发放给被告方农民工,均有农民工的签收为证。
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均与本案有关联,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拟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300000元用于“向元珍”等23人工资,另500000元用于“周小青”(逸凡劳务公司)等66人工资。但被告自借款后(已用于发放上述农民工工资),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武汉市国营辛安渡农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闵征铁
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