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346号
原告: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华夏博园**商住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0598827A。
法定代表人:何子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用代码91420112551958012G。
法定代表人:罗庆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公司员工。
原告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光、王华山、被告日清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庆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结算尾款3,039,733.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3,607,620.84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20,37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结算尾款4,179,88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4,652,276元;3、自立案之日起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应付利息,另据实结算;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违约金950,8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围墙、门房承包合同》,工程价值415,000元,合同内工程已于2010年8月底全部完成。截止2010年9月2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295,000元。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前期的围墙、门房等其他工程,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正常施工20天内,甲、乙双方进行核算……”。时至八年后,被告对其工程竣工结算手续,至今不予办理,工程尾款拒不支付。
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工程内容及合同总价由五个分项工程组成:①太阳能发酵车间2,660,572元、②仓库1为857,136元、③造粒灌装车间1,533,175元、④微生物发酵车间526,104元、⑤原料车间461,609元,合同总价6,630,000元(含:调增费60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正常施工至2011年春节前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89,000元(6,630,000元×30%)。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催要工程进度款《工作联系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文于2011年1月23日手笔起草了《付款补充协议》,提出“2011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虽然原告当时难以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而不能接受(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仍然坚持只付200,000元没商量,事实上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尾款2,084,800元。春节后(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春节后工作报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促使工程正常顺利施工,被告却回避不理。一直拖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被迫承担着高利率借贷垫资施工的压力,不得已接受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三天后再付500,000元”(实际拖至4月20日才支付)。原告为了正常推进工程进展,曾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分别借贷300,000元,两次共借贷600,000元用于施工铺垫,并支付利息56,000元。在施工过程,被告不能履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却借故迫使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停工退场。至原告停工之日,原告已实际完成厂房工程结算款6,808,919.3元,其中:①仓库1工程909,324.01元;②太阳能发酵车间工程1,819,568.24元;③微生物发酵车间工程553,178.06元;④原材料仓库工程505,314.23元;⑤造粒灌装车间工程2,423,834.76元;⑥工程附加费200,000元和社会治安协调费400,000元。另案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厂房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本案《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项目的工程量,无需再审。被告仅已支付上述各项款项共计4,379,545元,尚欠工程尾款2,429,374.3元。
三、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有机肥生产线设备配套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80,000元。该项工程已于2011年7月30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额313,486.04元(合同总价380,000元减去未完工程量金额66,513.9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303,486.04元。
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各分项工程多处提出设计变更和增加合同外零星项目(列定为“其他工程”)。“其他工程”各项内容,原告已于2010年8月31日以前全部如期完成,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总额742,928.3元(含:①男女浴室64,587.71元;②配电房工程25,989.6元;③厕所工程84,112.65元;④增加工程234,704.1元;⑤明渠道路工程254,169.02元;⑥化粪池工程34,006.31元;⑦签证工程45,331.91元),被告仅已支付282,000元,尚欠460,928.3元。
五、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实验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47,000元,工程内容已全部完成,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支付证明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150元,扣除被告代收代付税金2,820元,被告尚欠13,030元。
六、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与被告签署了《关于湖北合立日清项目部停工退场的函》,“……经郭场长(郭小平)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调解,双方同意由农场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决算审计,甲方按审计金额的95%付给乙方(余额为保质金,一年内付清)后,乙方退场”。适时,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各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及国家和省市各项现行相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书》,已完成全部工程总额81,462,23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72,600元(共35次支付,含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通过东西湖区劳动局调解,本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由东西湖辛安渡农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0元,直接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代理人王华山时任本案原告方项目经理,于2012年1月21日给辛安渡农场出示了《借条》,已计入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被告除应支付给原告工程结算尾款3,039,733.6元外,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余款从竣工(退场)之日起,三年内分期付清,同时承担余款1.5%(每月)利息……”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07,620.84元(厂房工程尾款2,429,374.3元×1.5%×99个月)。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据实计算。
七、根据《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000元,实际而未支付,按《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甲方按当期应支付额度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共计89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372.1元。
被告日清生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实,根据审计报告及2011年在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的对账,工程审计实际造价4,719,856元,被告已付款4,392,431元,已基本上付完;2、厂房、门面房、配套工程都没做完,做完的部分都已经审计,审计报告中已涵盖;3、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加大了被告的投资成本。若含开票金额,被告早已超付。已支付的4,392,431元中还不含政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0,000元;4、中立建筑公司现在已经不是原来的合立公司,它的股东已经变更,是法人独资,公司地址也从,公司地址也从郧西县变更为孝感市高新区华夏博园商住楼**原来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本案系原告第4次起诉,王华山在2018年10月26日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前几次起诉都是中途撤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补充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春节后工作报告》系原告出具,无被告签收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支付清单,付款情况以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2011)东民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立建筑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公司注册名称为湖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变更为湖北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变更为湖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变更为湖北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湖北中合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华山变更为何子良。
2010年5月27日,日清生物公司与中立建筑公司签订《围墙、门房承包合同》(草议);2010年10月10日签订《武汉日清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30日关于《武汉日清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4月28日签订《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生产线设备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6日签订《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内容均为日清生物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辛安渡工业园厂房工程及配套工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武汉日清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1.5%计算利息,未明确上述标准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7月30日,经辛安渡农场协调,双方解除合同,由农场委托审计公司对完工部分进行决算审计,日清生物公司按审计金额的95%向中立建筑公司付款,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011年8月30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农场委托,湖北正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为:由湖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已完工程造价为4,719,856元。
2011年9月14日,日清生物公司就本案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中立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要求中立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该案审理中,中立建筑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中立建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退案,中立建筑公司撤回反诉。2012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合立建筑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审计报告书》结论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书》结论仍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同时还认定:“至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确认,日清生物科技公司已付合立建筑公司4,392,431元(不包括政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审理中,日清生物公司确认其已向中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92,431元,中立建筑公司对上述确认内容予以认可,另陈述辛安渡农场代中立建筑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800,000元,后通过诉讼要求中立建筑公司返还。
另查明,中立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清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均因中立建筑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立建筑公司与被告日清生物公司签订《武汉日清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议退场,同意由第三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4,719,856元。对于上述审计结果,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尚欠327,425元(4,719,856元-4,392,43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完工程结算尾款4,17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27,4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形成的协商意见:“由农场委托审计公司对完工部分进行决算审计,日清生物公司按审计金额的95%向中立建筑公司付款,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结合湖北正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及审计结论,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付至4,483,863.2元(4,719,856元×95%),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武汉日清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以91,432.2元(4,483,863.2元-4,392,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其后以327,42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内容属同一性质,实际均为逾期付款损失,构成重复主张,上述请求以本院认定的损失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4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其后以327,42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1元(原告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94元,被告武汉日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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