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30民初960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弘诲路(烟草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324090145U。
法定代表人:郑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吴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吴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阳、被告***、第三人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付给我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65000元、修建涵洞款11250元及两项欠款总额(176250元)滞纳金的利息按月以百分之十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误工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付给我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65000元、修建涵洞款11250元及两项欠款总额(176250元)的利息按月以百分之十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误工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初经老乡郑留进介绍认识被告***,***说他可以把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县农业局签订的长征镇万众村黎盆田桑园生产便道工程给我施工,我们相互协商好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将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好公章及法人苏冰签名好的合同书让我签上我的名字,合同内容是甲方将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黎盆田桑园生产便道建设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470000元,工程自6月22日开工至8月12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我就先出资金带工人按合同要求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按被告的要求多为被告建1个半通水涵洞,每个价钱为7500元共计11250元,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自己与琼中县农业局验收结算,而不让我方参与。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人劳务工资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叫第三人吴进通知我去睿康小区楼下,并通过吴进亲手先后多次共付给我工程及劳务款305000元,被告后来又说等县农业局付工程款后才付余下劳务工资款165000元以及我为被告建的1个半涵洞款11250元给我。琼中县农业局今年5月初付工程款给被告后,我去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让我6月10日才过去要,我6月10日去问被告***时,他又叫我6月12日去要,一直到6月17日,被告***不再接听电话,也不付清我劳务款,造成至今我没钱支付给与我一起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我为了找被告讨要工钱不少于十次,造成我误工按十天计算,被告应付我误工费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清欠我劳务工资款、修建涵洞款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9250元,支付自5月20日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月总额的10%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联系了本合同项目的委托人***,经过了解才知道其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我司对欠付的165000元工程款数额是认同的,现在知道了有这件事,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的滞纳金利息,我司认为不太合理,希望法庭能够调解一下,对于欠款的细节和凭证,需要***进行说明。对于误工费,我司不认可。
被告***辩称,前期的时候是有人去施工过的,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了47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修涵洞的钱。涵洞是原告***承接工程之前就已经有人修建了。
第三人吴进述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我当时是帮***看工地的,工程总造价是470000元,原告***已经拿了305000元,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拿了剩下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建工程发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工程总价是47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工程总价4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合同予以认可,没有看到原告主张的涵洞款的相关凭证,因此,对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及造价我是认可的。第三人吴进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对滞纳金不认可,误工费和涵洞款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因被告拖欠我劳务款造成我误工的证据及依据如下》,拟证明因为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我剩余的工程款,我为了找被告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误工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误工费有意见,我们是包工包料给原告的。第三人吴进我不清楚,我只是看工地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属于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黄茂彬在本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其从事建设挖掘机工作。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进对该证据不认可,涵管直径不应该是70公分,应该以内径进行计量。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王世强),拟证明证人王世强帮我们弄涵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证人只说了过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进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是当事人,不知道整个事情的全部。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涵洞系原告***所组织修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包工头,2018年6月22日,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发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长征镇万众村黎盆田桑园生产便道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以下内容:1.工程地点: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承包内容:生产便道路工程。4.工程承包价款:肆拾柒万元(470000元)。5.工程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开工至2018年8月12日竣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05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委托人。
又查明,原告***没有相关土建工程施工资质。
再查明,原告***在开展长征镇万众村黎盆田桑园生产便道建设工程过程中,由于通往涉案工地涵洞倒塌,其组织工人对途经涵洞进行修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可知,本案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发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二、原告***是否应获得剩余工程款165000元、修建涵洞款11250元、利息以及误工费3000元。关于剩余工程款165000元方面,经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可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70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0500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海南恒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吴进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关于修建涵洞款11250元方面,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其修建了涵洞,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修建涵洞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以及具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1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误工费3000元方面,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的存在,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不是《土建工程发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9元,被告海南恒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丽丹
审 判 员 王凌霞
人民陪审员 卓明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巨昱
书 记 员 王羚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