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251号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以下简称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与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上诉请求:1.改判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427 266.2元货款的基础上,增加给付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货款74 40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判决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给付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501 675.2元货款,但原审判决只支持了427 266.2元,少认定74 409元,应予改判增加。第一,《二三项料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每月20号前乙方到甲方处,办理本月供货结算手续,开具发票,逾期不予结算。”因此,按月结算货款是双方的明确约定,而且这一约定符合施工交易习惯。第二,程超录像中,身为中原轨道交通公司股东和副总的程超明确认可: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开具的发票已在其公司下账,根据合同约定的先结算再开具发票付款程序,应当确认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给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开具发票数额是其应付款数额,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中原轨道交通公司认可发票已下账的前提下,如果其拒不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认定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开具501 675.2元发票的事实。第三,本案货款欠付时间已逾十一年,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起诉前十年当中,无数次给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索要欠款,中原轨道交通公司负责人均没有对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索要欠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只是以中铁四局二公司还没有给其付清款项搪塞。第四,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主张的501 675.2元货款有当时的供货清单汇总表为证,尽管《供货清单汇总表》上显示的数额(501
中原轨道交通公司辩称,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没有证据证明货款是50万元的货物,货物清单和发票不符,总供货清单为单方面制作,没有签字。且工地供货的人很多,供货清单没有注明供货单位。既然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提供了发票,应该由其举证。关于视频资料未体现货款入账,何况发票不能证明货款为50万余元。
中原轨道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向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支付货款339 695.2元,利息以339 695.2元为基数,从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电话要货款时按银行拆借利率报价起算;2.上诉费由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认定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欠货款总额有误,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没有证据证明李冰、王希望两人是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的员工,李冰签收的86 721元货物,王希望签收的850元货物的货款不应算入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所欠货款总额中。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欠货款应是339 695.2元,而不是427 266.2元;2、认定货款给付时间有误,中原轨道交通公司与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不能用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与中铁四局二公司的购货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约束中原轨道交通公司,中原轨道交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受合同货款给付时间的约束。一审法院判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判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有误,利息计算应全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辩称,中原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原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应该给付50万元,他们公司的程超录像中认可当时开具的51万元已经下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否定,应该把财务账册交给法院,但对方没有,所以本案的标的应该为5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项不正确,应该改判。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应该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方也认可本案合同,应该支持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675.2元)较有收料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上数额(427 266元)多出74 409元,但《供货清单汇总表》是当时的原始记录,应予认定。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审查判断证据的“经验法则”和第108条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以及《二三项料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按月先对账结算,再开具发票付款的付款程序,在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明确认可欠付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货款,明确认可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给其开具的发票已下账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本案货款是501 675.2元。综上五点,原审判决只认定427 266.2元,少认定74 409元,应予改判增加,支持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的 501 675.2元货款诉请。
一、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货款 427 26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27 266.2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次月首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工地验收人员…李冰、王希望”有异议,认为李冰、王希望不是其工作人员,指定的收货人为彭建忠,但不能就其曾与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明确约定工地收货人为彭建忠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因货款支付产生的法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要求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支付501 675.2元货款的上诉请求,经核对,有项目工地验收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记载的总金额为427 266.2元,故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冰、王希望在发货清单签收的86 721元货物的认定问题,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称李冰、王希望不是其公司员工,主张彭建忠系材料接收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接货人信息告知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故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将货物送达至中原轨道交通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并依照双方交易习惯签署了发货清单,送货人有理由相信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与中原轨道交通公司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次月首日计算违约金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原轨道交通公司主张全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自200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注意到,中原轨道交通公司自2009年至今拖欠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的货款不予支付,有违诚信,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收正确。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邯郸丛台五金批发部及中原轨道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负担1660元(已交纳),由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李冬梅
法 官 助 理 茹 莹
书 记 员 郭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