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台创园合铜路与广巢路交叉口科技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实际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08号港口中心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川,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琳,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惠,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桂132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华邦公司支付中原公司保险赔偿款1284500.34元产生的利息363690.22元(利息以128450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为363690.2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邦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律师函函告的是中铁公司,而非中原公司”为由认定中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2015年11月16日,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孙小嵋律师依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邦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的授权向中铁公司出具律师函,函件中明确总承包部应向中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3万元,即从函件发出之时华邦公司应当知道其取得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基于其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权属人认识有误,以致其将律师函函告中铁公司而非中原公司。同时,华邦公司既然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就应当立即返还所受利益,否则即构成给付迟延,应向受损人负迟延履行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函告的主体有误而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华邦公司在应当知道其非保险理赔款的所有权人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6日就应赔偿受损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因保险赔偿款的归属及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引发的纠纷为由否定中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保险赔偿款的归属及保险费的负担只是华邦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据此认定中原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书已认定“保险标的属于中原公司,对涉案保险赔偿款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有权取得保险赔偿款”,故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中原公司有权取得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又认定中原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利息前后矛盾。若中原公司无权取得利息,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更无权取得,则意味着从2015年11月16日起,华邦公司就其明知其应支付保险理赔款而不支付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可以因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与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相违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邦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保险金不应计算任何利息,请求驳回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保险金纠纷争议的是保险金权属,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其权属并没有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尚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不应产生任何利息。2.华邦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并没有任何关于保险金利息的约定,中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并无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3.华邦公司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孙小媚律师发出《律师函》,函告对象为中铁公司,函告目的是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移交工程和资料。但正是由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律师函》中的结算数据并没有得到最终的确认,双方进而发生了诉讼。其中函件所提及的保险理赔款也未结算,数额也与本案争议的金额不一致,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华邦公司也在结算程序中主张由中铁公司承担保险费需要从结算款中扣除,可见本案三方都对保险金的结算、权属等问题存在争议,并不能如中原公司所说的华邦公司已经知道取得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的保险金权属还存在未解决的争议。2022年5月6日(也即一审判决之后),华邦公司收到中原公司发来《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本案争议标的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诉争标的的权属还存在争议,请求法院结合新产生的证据进行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未作陈述。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邦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其收取的保险赔偿款1284500.34元及利息363690.22元(利息以128450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合计164819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业主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建设《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对该项目工程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共同参加投标。联合体被确定为中标人后,联合体双方共同组建了柳州至武宣高速项目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部)。2012年11月9日,工程总承包部(投保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柳武公路工程统一投保工程财产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本项目工程所有人广西龙和公路有限公司、承包商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和本项目的直接、间接承包商、分包商等,以各自利益为限。工程总承包部共支付保险费11495602.96元。2012年10月27日,工程总承包部(总承包人、称甲方)与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称乙方)签订《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第六标段由LK0+000至LK15+000,长约15km;特大桥一座计长1001.08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工程内容为该标段所有土建工程。合同计量:分包合同总价209724605元,最终合同总价为各清单单项实际发生数量与固定单价乘积之和等。合同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第六标段工程的保险费无约定。2012年12月21日,中铁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第六分部(承包人)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工程第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工程总承包部分包给其的第六标段再分包给中原公司。工程名称: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第六标段。分包范围:LK0+000-LK15+000段土建工程。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1481490元。合同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第六标段工程的保险费无约定。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由于暴雨等原因,造成第六标段的路基工程部分垮塌,临时工程中的象州柳江特大桥钢栈桥被洪水冲毁,活动板房底层被淹,因排水不畅致路基两侧农田被淹等损失。2015年6月16日,工程总承包部向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索赔。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查勘、评估后,2016年6月18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据此向华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018000元,其中属于柳武六分部即第六标段的保险赔偿款为1492900.34元。工程总承包部支付中原公司赔偿款208400元后,余下1284500.34元未支付。因双方对余下赔偿款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2021年10月9日,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84500.34元及截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363690.22元(利息以128450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合计1648190.56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7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涉及保险法律关系,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应予变更。一、关于保险赔偿款的归属及利息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本项目工程所有人及本项目的直接、间接承包商、分包商等。根据保险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属于被保险人。中原公司承建的第六标段在保险期问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失,为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依约向投保人工程总承包部支付了包含第六标段财产损失在内的保险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标段的保险赔偿款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分别为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第六分部的路基工程、活动板房、象州柳江特大桥钢栈桥、周转材料、水毁农田等,该部分保险标的属于中原公司,对涉案保险赔偿款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有权取得保险赔偿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第六标段的保险赔偿款1492900.34元及已支付中原公司赔偿款2084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原公司请求华邦公司支付其收取的第六标段保险赔偿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原公司主张支付赔偿款利息,依据的是2015年11月16日工程总承包部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孙小嵋律师向中铁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函告的是中铁公司,而非中原公司。另,本案是因保险赔偿款的归属及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引发的纷争,中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部投保的是整个柳武公路工程的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对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分担相应的保险费并无约定。其次,工程总承包部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铁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未对第六标段的工程保险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华邦公司主张“如支付保险赔偿款,中原公司应按所获保险赔偿款占总赔偿款的比例,承担保险费用2851743.03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公司认为,其与中原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争议的保险赔偿款应先支付给中铁公司,因第六标段的保险标的属于中原公司,对应的保险利益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归属中原公司。至于双方之间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华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赔偿款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华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华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原公司保险赔偿款1284500.34元;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中原公司负担4332元,由华邦公司负担153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22年5月6日(也即一审判决之后),华邦公司收到中原公司向发来《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本案争议标的已经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诉争标的的权属还存在争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2年3月12日,中原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原公司将涉案的债权即保险理赔款1284500.34元转让给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中原公司向华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华邦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华邦公司是否应向中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工程总承包部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中铁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第六分部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工程第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保险费及利息均无明确约定。其次,2015年11月16日工程总承包部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孙小嵋律师所发出的律师函函告的是中铁公司,非中原公司。且根据中铁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可知,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该保险赔偿款的权属和数额仍属于不确定状态。再次,中原公司上诉提出,华邦公司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就已经知道其所取得的平保险赔偿款没有法律根据,其在支付保险赔偿款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赔偿中原公司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系不当得利的规定,华邦公司系依据工程总承包部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约定取得包括第六标段在内的保险赔偿款,因双方对保险赔偿款的归属和数额存在争议,因此未能支付。华邦公司取得该保险赔偿款具有合同依据,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中原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中原公司要求华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5.35元,由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卢璐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