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前秀水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19518913。 法定代表人:全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盛公司)、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莱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晨光,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材料费1784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G312公路项目的扩建工程。后被告将公路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及材料分包给被告华莱盛公司。被告华莱盛公司取得该建设项目的分包权后,于2020年3月将该工程张掖段的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取得该工程的劳务及部分材料的供应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除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外,被告华莱盛公司对剩余的劳务费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为17849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华莱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及决算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实际工程款请求权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的性质为贸易公司,无法承接工程类项目。被告出具申请代付委托书的原因是涉案工程为被告与被告中冶公司合作运营的项目,之前结算当中,也经常出现各公司之间代付项目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后续需要与被告中冶公司进行项目对账后,可以协助原告协调处理。对原告所诉2019年,被告中冶公司承接G312公路项目的扩建工程的事实属实。案涉工程张掖交投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中冶公司为总承包方。该项目系被告与被告中冶公司合作运营,并不是由被告分包。该工程张掖段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由原告完成的事实属实,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的意见是需要与被告中冶公司对账后,由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被告作为贸易公司,从理论上讲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2019年,张掖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G312公路位于***至**段项目的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中标承包后对工程材料进行了招投标,由被告华莱盛公司中标材料供应,但不排除被告华莱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找人干了一部分张掖段的劳务零活,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华莱盛公司索要劳务费及材料款,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2.原告提供劳务以及供应部分材料,工作成果直接交付给被告华莱盛公司,并未交付被告。原告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及供应的材料款的金额,被告并不清楚。3.不存在被告将项目二标段工程及材料分包给被告华莱盛公司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劳务由被告分包给辽宁农发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莱盛公司中标的是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G312公路位于***至**段项目的扩建工程。涉案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由被告华莱盛公司供应。施工期间至工程完工,被告华莱盛公司曾委托被告中冶公司代付过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及材料款。被告华莱盛公司作为申请单位给被告中冶公司出具“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承接了G312公路项目二标段中冶交通部分工程材料供应任务,按照国家关于材料款等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为保证我单位材料款能够按时足额发放,现委托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我单位劳务材料费等费用,以上合计费用税前总计1950548.44元,实际付款额需扣除3%税点。转入公司或个人账户名称,详见附件内容。贵公司只是代付我单位费用,此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费用的单位或个人与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公司针对此委托行为****:代付金额费用在当月返还的保证金或剩余款项中扣除,本公司无任何异议,如因委托事项给贵公司造成损失,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发票由我公司提供。所有费用都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华莱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华莱盛公司于2022年8月3日还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委托书一份。被告中冶公司接受被告华莱盛公司委托后,代付过材料款,但涉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材料款被告中冶公司未代付。 原告***提交“***、场站、总工程款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备注、应付款(欠款)”的结算表一份,该表载明工程款及材料款总欠款:总工程款额3987729.65元,付款金额3809239元,应付款178490元。被告华莱盛公司在该结算表右下方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结算表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冶公司承建后,由被告华莱盛公司中标该工程部分材料的供应。庭审中,被告华莱盛公司认可该工程张掖段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由原告完成,且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中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系合作关系,需要双方对账,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及材料款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对此,被告中冶公司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华莱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华莱盛公司只是中标供应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委托书,其有拒绝代付的权利。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支付主体,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莱盛公司认可该工程张掖段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由原告完成,且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可以相互印证;其次,根据被告华莱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被告委托被告中冶公司代付的款项有附件内容,即接受款项的公司及个人,但被告不提供该附件予以证明代付款项是否包含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再次,被告中冶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华莱盛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此,被告华莱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莱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欠付的劳务费及材料款由被告华莱盛公司在结算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华莱盛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对被告华莱盛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给被告华莱盛公司分包的事实,且从委托书内容来看,被告中冶公司系代付款项的单位,与接收款项的公司及个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合计17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