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1240号 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海外公司向中冶交通公司支付材料款1067526.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6752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中冶交通公司作为总包人承建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PPP项目。为建设该项目,中冶交通公司自2019年9月起先后购入钢材、橡胶支座、抗震钢挡块、钢模板、地道铺材等建筑材料。2020年8月5日,中冶交通公司与业主方徐州市交通局、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徐州中冶城东快速路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中冶交通公司不再承担城东大道高架快速***大道以东剩余工程建设任务。此后,中冶交通公司通过业主与中海外公司沟通,中海外公司同意接收部分剩余建筑材料。2020年6月28日及7月6日,中冶交通公司两次向中海外的徐州城东大道综合管廊建设工程项目部移交了钢材、钢筋笼等物资设备。双方会同监理单位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移交材料进行汇总,确认已移交钢材共计261.48吨,按照移交日市场价格标准计算,移交材料金额为106752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海外公司应当自收到相应材料的同时并按合同约定向中冶交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经中冶交通公司多次催要,中海外公司均不予支付。综上,中冶交通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双方在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已经就转让的标的物、转让价款进行了明确中海外公司从中冶交通公司处受让的货物,仅只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中冶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并没有向中海外公司进行过任何交付,中海外公司以及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没有对该部分材料进行相关确认,此外该部分货物的单价以及对应的价值,也没有任何结算确认,如果该部分材料是属于中冶交通公司向中海外公司交付的部分,双方在2020年7月25日合同中不可能不予以明确。中冶交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物的交付是的发生的该合同签署之前,依照常理推断,该部分货物不可能是中冶交通公司向中海外公司交付的货物,因此中冶交通公司要求中海外公司交付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冶交通公司称2018年6月其作为总包人承建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PPP项目。为建设该项目,中冶交通公司自2019年9月起先后购入钢材、橡胶支座、抗震钢挡块、钢模板、地道铺材等建筑材料,2020年8月5日中冶交通公司与业主方徐州市交通局、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徐州中冶城东快速路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中冶交通公司不再承担城东大道高架快速***大道以东剩余工程建设任务,中冶交通公司通过业主与中海外公司沟通,中海外公司同意接收部分剩余建筑材料。 中冶交通公司提交2020年6月28日《移交清单》,载明“移交位置:2#钢筋场及现场管廊钢筋,1、φ20*9m*60支,1.333吨,半成品;2、φ22*9m*31支,0.833吨,半成品;3、φ25*11m*8支,0.339吨,半成品;4、φ20*8m*5支,0.154吨,半成品;5、φ32*6.4m*4支,0.162吨,半成品;6、φ28*5m*18支,0.435吨,半成品;7、φ20*3.55m*21支,0.184吨,半成品;8、φ22*2.8m*24支,0.201吨,半成品;9、φ20*2.5m*38支,0.234吨,半成品;10、φ20*3m*150支,1.111吨,半成品;11、φ20*3.75m*59支,0.546吨,半成品;12、φ28*4m*11支,0.213吨,半成品;13、φ25*9m*2支,0.069吨,半成品;14、φ20*2.2m*53支,0.288吨,半成品;15、φ8,36.7吨,原材;16、钢筋笼(DN800),24.79吨,成品(49根);17、钢筋笼(DN800),1.76吨,半成品,无箍筋(5根)。”移交单位加盖有中冶交通公司的项目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单位有“***”的签字并加盖有中海外公司项目章,同时监理单位处加盖有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账,指挥部办公室与清算小组处均有人签字。 中冶交通公司提交2020年7月6日《移交清单(二标)》,载明“三八河材料堆放场,1、光圆钢筋,上报数量58.819吨,现场确认数量58.819吨;2、螺纹钢25,上报数量2.818吨,现场确认数量2.818吨;3、螺纹钢28,上报数量7.709吨,现场确认数量7.709吨;4.钢筋笼,上报数量28.396,现场确认数量25.159吨。合计97.742吨,现场确认数量94.505吨。说明:经双方核实,移交钢筋原材料及半成品数量无误。上报数量栏为实际移交数量(97.742吨),现场确认数量栏(94.505吨)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实际施工使用的数量(因管廊振兴大道以东管廊部分工程取消及设计变更,存在代换使用情况)、故存在移交量差3.237吨,须指挥部协商解决。”移交单位加盖有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单位有“***(中海外)”的签字,同时监理单位、指挥部办公室、审计单位与清算小组处均有人签字。 中冶交通公司提交2020年7月6日《移交清单(三标)》,载明“三八河材料堆放场,移交管廊(中海外),1、光圆钢筋,上报数量17.685吨,现场确认数量17.685吨;2、螺纹钢28、上报数量19.862吨,现场确认数量19.862吨;3、螺纹钢32,上报数量8.494吨,现场确认数量8.494吨;4.钢筋笼,上报数量48.345,现场确认数量38.776吨。合计94.386吨,现场确认数量84.817吨。说明:经双方核实,移交钢筋原材料及半成品数量无误。上报数量栏为实际移交数量(94.386吨),现场确认数量栏(84.817吨)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实际施工使用的数量(因管廊振兴大道以东管廊部分工程取消及设计变更,存在代换使用情况)、故存在移交量差9.569吨,须指挥部协商解决。”移交单位加盖有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单位有“***(中海外)”的签字,同时监理单位、指挥部办公室、审计单位与清算小组处均有人签字。 中海外公司认可上述移交清单接收单位处签字的人是其公司案涉项目上的人,但是没有公司的授权,没有签字的权限,且这些人现在都离职了,并未向公司陈述有接收货物的情况,但称2020年6月28日接收清单加盖的中海外公司项目章并不是其公司针对该项目的项目章。 中冶交通公司提交同时提交移交日即2020年6月28日以及2020年7月6日相应钢材市场的价格标准,以及以此为标准制作的移交确认表和汇总表,移交确认表中均备注“半成品含加工费200元/吨,成品含加工费500元/吨。(加工费详见移交材料定价表)。”载明合计金额为1067526.43元。中冶交通公司提交其员工与“中海外***”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8日,中冶交通公司:您好,**。随后我将相关资料,打包后发给您。***:直接发我,好的。2020年8月10日,中冶交通公司发送‘中海外.zip’,***:收到,我这两天请假了。十四号回去弄。2020年8月25日,中冶交通公司发送‘物资设备移交确认表(中海外终版本)’,中冶交通公司:**,三标移交钢筋笼的数量有误,已更正。”中冶交通公司主张其向中海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在本案中提交的物资设备移交确认表,该表格中对于物资设备移交确认表金额进行了明确结算。中海外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案涉项目上的人,但是现在已经离职了。 中冶交通公司同时提交其与案外人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施工合同,主张案涉原材料的加工费用市场均价在550-650元每吨,其以500元每吨的加工费主张价格是合理的。 中海外公司提交其与中冶交通公司之间于2020年7月25日签署的《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中冶交通公司,乙方中海外公司,就钢筋加工场场区内的所有厂房建筑、附属设施及机械设备的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标的座落、面积、内容1.所转让的钢筋加工场位于徐州市徐海路先锋加油站南侧、金山福地西侧,场区占地面积约为5700㎡。厂房类型为轻钢结构厂房。2.甲方转让该钢筋加工场场区内的所有厂房建筑、附属设施及机械设备。第二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1.该加工场的转让费价格按总价包干,包含场区内的厂房建筑、附属设施及机械设备的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中冶交通公司认可与中海外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并提交其向中海外公司开具的45万元的发票,主张该合同针对的转让标的是于徐海路加油站南侧的钢筋加工厂及机械设备,与本案诉争的钢材原材料、半成品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冶交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7月6日将2#钢筋场及现场管廊钢筋以及三八河材料堆放场的钢材、钢筋成品和半成品移交给中海外公司,中海外公司的相关项目员工在三份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且三份移交清单上同时均有监理单位、指挥部办公室、审计单位与清算小组等人的签字以见证移交情况,结合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与中海外公司***微信沟通物资移交情况,中海外公司***并未提出未收到物资等相关异议,故本院认定中冶交通公司已经将案涉争议钢材、钢筋成品和半成品移交给了中海外公司。对于中海外公司提出的2020年6月28日加盖的项目章并非其公司项目章以及签字的员工现在已经离职无法确实是否是他们本人签字的抗辩意见,因其均未提出证据对中冶交通公司的证据予以推翻,且中冶交通公司提交移交清单以外的微信聊天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海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中海外公司已经收到了中冶交通公司移交的钢材、钢筋成品和半成品,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中冶交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价款,故中海外公司应当向中冶交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案涉钢材、钢筋成品和半成品的金额,中冶交通公司提交了移交日即2020年6月28日以及2020年7月6日相应钢材市场的价格标准以及其与三个案外人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其主张以此为依据确定了案涉原材料的单价以及加工费标准为成品每吨500元、半成品每吨250元,并据此制作了移交确认表和汇总表,其中载明的所有移交货物的合计金额为1067526.43元,中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将移交确认表发送给中海外公司***,一方面,中冶交通公司提交的作为参考单价的价格标准为移交当日的价格,加工费亦具有来源依据,该依据合理合法,具有可参考性,其以此确定价格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其将该移交确认表于2020年8月发送给中海外公司***,根据当前证据,中海外公司***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因此中海外公司应当向中冶交通公司支付价款1067526.43元。对于中冶交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情自本案收到诉讼材料之日2022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67526.4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67526.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7.74元,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