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224民初374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7年8月17日,现住甘肃省康县。
被告:福建省桥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3375241258
住所:平潭县潭城镇
现办公地:甘肃省康县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桥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44康略高速公路项目部
项目书记:**住所地: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44康略高速公路项目部员工。
第三人:**,女,汉族,1994年2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都兰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桥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44康略高速公路项目部、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7元,减半收取5704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