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掖市鑫腾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沈阳***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380号 原告:张掖市鑫腾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龙渠乡头闸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790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19518913。 法定代表人:全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鑫腾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达公司)与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2023年4月5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2023年5月26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晨光、中冶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8458.8元,并以4584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LPR上浮50%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0月,违约金为39713.99元,以上合计498172.7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分包的中冶交通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提供沙石料,工程建设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458458.8元,约定由被告中冶交通公司直接支付,并为原告出具《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并送达中冶交通公司,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供应沙石料、结算和欠款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对账单、代付委托书均予以认可,是被告***公司签字**,愿意偿还货款458458.8元,但原告所诉违约金39713.99无依据,且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系***公司的供应商,***公司系中冶交通公司甘肃张掖G312项目部材料供应商,原告和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无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限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均和中冶交通公司无关,原告要求中冶交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均无中冶交通公司签名或**,中冶交通公司是G312项目承包人,***公司向中冶交通公司提供了石料,中冶交通公司已向***公司超额支付了石料款,***公司是否欠付其下游供应商的石料款和中冶交通公司无关;4.中冶交通公司未收到代付费委托书,且中冶交通公司无代付义务,是否愿意代付属被告中冶交通公司自由,原告无权向中冶交通公司主张货款;5.中冶交通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只是给中冶交通公司供应沙石料,中冶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中冶交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冶交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鑫腾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沙石料,供应完成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鑫腾达公司结算,被告鑫腾达公司尚欠原告沙石料款458458.8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代付费委托书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买卖合同性质,且内容未违法国家法律或强制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尚欠货款458458.8元,庭审中被告***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584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9713.9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0天,需承担本月供货额2%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7月份供货1381629.95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应为27632.6元,结合迟延付款的时间,该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39713.99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7632.6元。 关于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履行者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完成了供货义务,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冶交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提交被告***公司为其出具的《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属要约性质,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未对此作出承诺,且委托代付系被告***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中冶交通公司即使收到代付委托书也无代付义务。另外,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冶交通公司收到了代付委托书,故对原告向被告中冶交通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鑫腾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沙石料款458458.8元,承担违约金27632.6元,合计4860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鑫腾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4386.5元,由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毅 书 记 员 康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