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950号
原告:张,住所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甘肃省临泽县。
被告:沈,住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以下简称顺)与被告沈(以下简称华)、中(以下简称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法定代表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扣除的税款(运费)179678.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水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G312甘州至临泽过境段路面工程,工程已经进入水稳摊铺阶段而产生的水稳料需要运输,因此将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款约定原告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沈出具了全部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沈应当按约定支付场站费用及运费,在支付过程中,被告沈向被告中出具了书面《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由被告中代为支付下欠场站费用及运费,但中在代付费用时扣除了税款179678.1元,仅代付了场站费用及运费666927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全部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不应当再扣除税款,故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2021年底已与我公司就与原告相关约定内容已全部结清并由原告公司及与原告有关企业已经签订了结清证明。结清内容为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总款项为12659541.5元,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原告也进行了确认并给我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我公司已将与中签订内容部分发票已全部开全。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补充意见为:一是原告运输款我方已经委托中代付,且中亦同意代付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代付义务,但在代付过程中扣减了原告诉请的金额税金。二是中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尚未进行决算,根据我方与中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双方最初约定的价格仅为签订合同时的暂估价格,并非最终应当给付原告的实际款项,最终双方应当以决算为准。截至目前为止,双方尚未决算,为最终决算算账的责任在于中而非我方,中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以已经超付为由拒绝履行原告税金的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三是原告与中之间并未无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向我方提供而非中,中无权直接向原告主张因未开具发票扣减对应款项,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暂时扣减原告对应税款以保护自身权益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系法律赋予我方作为服务购买方的合法抗辩权。基于以上几点,不能看出中冶公司在法庭就案件基本事实部分陈述不实,试图混淆概念,掩盖其违约行为,推卸责任。
中辩称,一、原告实属第一被告华的下游供应商,华系我张掖G312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原告与中无合同关系。中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案涉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货物名称(运输标的名称)、数量、质量(如车种、车数、件数)、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以及所谓的场站费,均非系与中达成的合意。故要求中承担给付义务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起诉状中也明确表述是给被告华运输服务的,不是给我公司拉运的,我方也从未安排原告拉运,与我方无关。原告证据均无我方签名或**,与我方无关;中是G312项目的承包人,华向中提供材料,中已经超额支付货款,至于华是否欠付他人款项,与中无关。三、中的代付行为,系受华委托而代付而为,并不代表原告与中有任何合同关系。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诉请的179678.1元的税款,所对应的付款金额为598.927万元,该付款金额为中代付,并且是中在足额支付了华莱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出于维稳需要而进行的代付。该598.927万元,属于中对华的重复付款。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中返还税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补充意见为:1.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确。付款后才有返还,本案原告是收款方,不存在返还,实际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支付运输费,请法院依法查明涉案诉请的金额性质。中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何谈中冶公司返还。2.原告给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华一共给其支付了六笔费用,合计398万元,华委托中给代付了四笔费用,共计666.9270万元,应付10831520元,还欠179678.1元。原告申请中将该179678.1元不经华莱盛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因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中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也有权拒绝华的代付请求,要求原告与华之间直接结算。因华在中处无余款,中在代付给原告666.9270万元时,中就已经对**付款了,付这666万多元时本就可以拒绝代付,但因为政府出于维稳需要,只能支付,不能因为代付了666万多元,就缠上中了。参照华出具的那28家的195万代付委托书内容也可以说明,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该28家收款人与中冶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该委托书也写明,应付款项不足,将无法代付。3.以上代付情况,在G312项目的多个案件中出现,均是将中列为第二或第四被告,贵院审理的(2022)第2393号案件,也存在代付委托书,但包括该案件在内的十多个案件,均驳回了各原告要求中承担责任的诉请。4.代付委托书请求代付的金额与其附件总金额有出入,代付委托书金额为1950548元,附件合计金额为1954643元。我公司与华进行结算时肯定是以我方实际代付金额为准,这28家代付收款人中,附件中明确写明对原告的“欠款原因”是运输费,税前欠款金额是170227.44元,原告诉请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金额也是不相符的。5.本案庭审中才知道原告与华之间有1%与2%的税点问题,中事先不知情,与中也无关系。中只对华,至于原告与华之间如何倒腾税点问题,与中无关。正如原告提交的华出具的代付委托书附件证据所载明的欠款原因是运输费,《结算申请单》中应付款项写的也是运费,委托书中委托代付的写的是代付劳务材料等费用。对于中来说,委托扣税还是扣何费用,都是华委托而进行的,扣了或者不扣,扣多少金额,付多少金额,最终中还是需要与华对账结算的,并不存在因扣除原告所谓的税费,中就能因此得利,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沈(甲方)签订《水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G312甘州至临泽过境段的路面工程已经进入水稳摊铺阶段而产生的水稳料需要运输,甲方将该运输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二、工程量的核定及单价。运输费用:水稳成品料每方1.2元/公里,以上运输税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完毕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运距16公里。三、工期:甲方制定合理进度计划,乙方按照甲方进度计划安排水稳料运输车数量。四、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按已完成工程量百分之五十付款,运输费用累计达到甲方约定量后,开始付款;2020年付运费的50%;剩余运输费2021年2月5日以前无息付清。五、甲方工作范围及承担的责任。六、乙方工作范围及承担的责任。七、变更与终止。八、纠纷及仲裁。九、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被告华提交结清证明,其中载明:本公司(张)在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临泽段、临泽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中,率领施工本标段的场站建设工程及水稳运输工程,总计工程款12659541.5元。在2020年至2021年间,我单位已收到贵公司的工程款总计11297291.5元,剩余款项余额1362250元。我单位委托如下公司代为收款。至此,在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临泽段、临泽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中,我单位承包关于本项目场站建设工程及水稳运输工程,总计工程款12659541.5,已全部收到。
被告华给被告中出具“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其中载明:“我单位承接了G312公路项目二标段中冶交通部分工程材料供应任务,按照国家关于材料款等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为保证我单位材料费能够按时足额发放,现委托中代发我单位劳务材料费等费用。贵公司只是代付我单位费用,此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费用的单位或个人与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公司针对此委托行为****:代付金额费用在当月返还的保证金或剩余款项中扣除,本公司无任何异议,如因委托事项给贵公司造成损失,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发票由我公司提供。所有费用都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中代付的款项从沈应付款项中扣除,如沈应付款项不足,中将无法代付,因此不存在代付行为”。被告华金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中接受被告华委托后,代付费用共计66692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签字的结算申请单载明,华应付运费170227.44元。张(***)对账明细载明,中剩余应支付金额为682563元,后付款50万元,尚需支付金额为182563元,但被告中未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沈运输水稳料,双方之间签订的《水稳料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水稳料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运输款的义务。被告华给被告中出具“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由中代付相关费用,其中明确载明,贵公司只是代付我单位费用,此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费用的单位或个人与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中代付的款项从华应付款项中扣除,如华应付款项不足,中将无法代付,因此不存在代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在其没有按约定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委托中代付款项,根据对账明细,中尚需代付金额为182563元,但被告中未代为支付,原告主张按中扣除农民工工资/税金数额179678.1元(5989270×3%)计算,但根据结算申请单,华莱盛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170227.44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中尚未代付该部分款项,***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主张中承担税款(运费)的请求,因中不是《水稳料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顺其主张中给付运输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关于华抗辩认为,其与顺款项已全部结清。因中扣除相应款项并未向顺泽公司代为支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税款(运费)170227.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负担3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