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5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以东化北路以南**花园三期28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潍峡路与峡丰街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和工程款支付事实,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总承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202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个人主体和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二、事后2021年1月1日,上诉人才授权被上诉人***只和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工程业务,授权权限也非常明确,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合同的授权范围。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有被上诉人***个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及公司名称以及任何信息。三、案涉机件租赁费最终是由被上诉人***以个人主体给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机件费用结算单证明,明确证明总费用合计62万元的租赁费。四、被上诉人***的妻子**以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三次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31万元租赁费,尚欠31万租赁费。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法律关系、没有结算事实的上诉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该案争议的事实有:1、该案一开始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2、一开始起诉的机件租赁费与事实严重不符;3、已突破合同相对性,4、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间在先,授权书在后,也超越了授权书的权限。本案一开始诉讼主体不对,诉中又追加了有合同相对性的被上诉人***为被告。被上诉人***妻子以个人账户三次和被上诉人结算过31万元租赁费,尚欠31万租赁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既没有合同相对性,又没有结算过一次,一审判决结果还没有被上诉人***支付责任,支付责任判给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的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开始就虚假诉讼案涉租赁费为786619元,在上诉人联系到被上诉人***,取得转账记录和租赁费结算单照片后,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76619,承认被上诉人***以个人为主体支付的工程租赁费,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手中明明有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租赁总费用结算单原件,始终拒不提交原件,企图索取更高额的工程租赁费,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基本原则。诚实信用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求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允许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但并未规定他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我国立法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仅需考虑相对人的因素,但其适用的结果却是本人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在毫无有力的证据下,认定了表见代理,又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最终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该工程的租赁费,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476619元及利息(以47661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施工费476619元及利息(以47661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潍青高速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潍青高速项目第二合同***下部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31日,***(承租方,甲方)与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山东省潍坊市;工程名称:潍青高速;工程内容:潍河以东到北***河,所有基坑,机械,由乙方负责施工;计价及付款方式:1、施工报价:基坑挖方实方按6.5元/方。装载机运转方按4元或按台班190元/小时。大挖机台班230元/小时,小挖台班120元/小时。所有油及操作人员都由乙方自行承担,按项目部拨款进度支付70%,余款按项目部尾款支付。2、甲方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在收取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时,均应出具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名称相符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财务有权拒付款项,待乙方提供合格票据之后再将款项以转账支付给乙方。 2021年1月1日,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给潍青高速项目第二合同段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本单位人员***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全权负责我公司在潍青高速项目第二合同***下部结构施工项目工程所有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其所作决定及签署的文件等视为我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有我公司承担。同时,经授权代理人批准***同志作为我公司授权机料负责人,负责办理我公司与贵部所有相关机械设备和材料往来确认签单(仅限于和潍青高速项目第二合同段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集料科之间集料往来及确认)……授权机料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名及指纹。 2021年3月26日,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分包范围:承包人指定的K26+500-K47+077.189***下部工程(桩基工程除外);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基坑开挖和回填、垫层施工……;分包工作日期:2021年3月15日;分包结束日期:2022年4月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10天……《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3月15日、分包结束日期:2022年4月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10天;调整为: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3月15日、分包结束日期:2022年8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53天。 《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任命书》载明:致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承建潍青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下部工程施工项目,现任命以下人员组成项目部,代表我公司管理该项目,履行合同中各项约定,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现将名单报于贵公司,具体名单如下:1、项目经理***;2、施工负责人:***;3、技术负责人:***;4、预算员:***;5、民管员:***;6、质检员:***;7、安全员:***;8、材料员:***;9、资料员:***;10、测量员:***。 关于施工费、机械费的数额。2022年1月25日,***给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潍青高速二标机件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使用***机件费用合计62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付款时间按项目部付款比例支付或按合同规定支付,确认人:***,2022年1月25日。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写明“以上同意,***,2022年1月25日”。 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发送的机械使用记录表一宗及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三段,用以证明涉案施工费共计786619元。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有异议,认为***无权对工程量和价款做确认与结算,仅凭***的电子版工程量制作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关于***的身份问题。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给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任命书》,主张***系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履行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是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分包方,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2021年3月份之后,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才正式聘用***为项目经理。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为其分包方,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的庭审中要求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构成分包关系的证据,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称目前没有,需庭后核实;法院于2023年6月5日的庭审中再次要求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构成分包关系的证据,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拒绝提供。 关于付款情况。2022年9月11日,***之妻**向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款110000元、2022年11月21日,***之妻**向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款110000元、2023年1月21日,***之妻**向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款9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在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与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对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2.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2020年12月31日,***与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1月1日,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给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明确载明***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授权机料负责人,且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持有该《委托授权书》的复印件。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基于该《委托授权书》的复印件有理由相信***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机料负责人,故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因***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作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代理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虽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的分包方,但未提供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挂靠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构成分包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方,且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施工费的责任。 关于施工费的数额。2022年1月25日,***给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潍青高速二标机件费用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机件费用合计620000元,且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同意该数额,因此,对施工费的数额,依法认定为620000元。 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给其发送的机械使用记录表一宗及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三段,用以证明涉案施工费共计786619元,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对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工费共计7866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310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10000元(620000元-310000元)。 关于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欠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对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施工费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9元,减半收取计4225元,财产保全费2903元,共计7128元,由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492元,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总承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经审查,被上诉人***系在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系其公司机料负责人的身份;任命书中载明了***系其公司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应认定被上诉人潍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上诉人签订及履行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