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0123执8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紫罗兰庄园10号楼2**2-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T1A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8681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的(2022)桂01民终7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697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控,向不动产、机动车管理部门等有关职能机构查询,向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有2078979元存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至富庶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账号:×××63)可供执行;发现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35××××0156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有存款138819元可供执行。上述款项总计2217798元,均已划拨至本案账户,该款包括本案执行费29697元、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应付工程款2078979元、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的支付退场费120000元和民工误工费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19元。现执行费29697元已转付本院执行费专户,797680.31元在(2022)桂0123民初1483号案件中被诉讼保全(现暂存在本案账户中未付),余款1390420.69元均已转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951601.69元、138819元,***户3000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对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本案已实现的债权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各项工程款2188101元。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应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限制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2023年12月11日,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情况并咨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均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