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彭州民初字第292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武清区北屯镇德生态园区工程项目分出50000000元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工程款到帐后按4%扣除,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补足款项,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一个月内此工程无进展,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支付1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的帐户将余款690000转入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上,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
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妻子***的帐户分两次向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共计6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3、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3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的帐户向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武清区北屯镇德生态园区工程项目分出50000000元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工程款到帐后按4%扣除,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补足款项,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一个月内此工程无进展,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通过其妻***的帐户将余款690000转入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分行帐户上,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事实上应为工程转包协议,因原告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保证金690000元,故应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返还69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过错,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应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6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保证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
人民陪审员唐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倪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