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号。
负责人:何伟,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成,该检查总站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1号楼1层10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江苏边防总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边防总站申请再审称,(一)江苏边防总站与品恩公司签订有两份销售合同,共涉及33套系统。两份销售合同从合同条款、采购标的、安装验收流程及付款申请等来看完全一致,仅是将采购数量拆分。33套系统设备累计金额超过900万元,但未采用《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任意一种采购方式,采取了违反竞争性缔约的方式,加之33套系统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份采购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法院应综合考虑涉诉的33套系统,并将之作为整体来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二)涉案系统未完成验收,且责任在品恩公司,因而付款条件不成就。1.江苏边防总站已经履行了组织验收义务;2.品恩公司应对无法验收通过的结果承担责任;3.涉案1套系统未安装完成,江苏边防总站不应向品恩公司付款和承担违约;4.涉案1套系统至少应当减少价款。综上,江苏边防总站认为,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品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边防总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效力以及江苏边防总站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正确。江苏边防总站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系涉案合同签订未按照公安部《公安现役部队信息化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招投标手续,公安部《公安现役部队信息化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落款公章系公安部审计局,从文件性质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应属一般规范性文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品恩公司提交货运单、施工工程合同、验收单、发票等证据,综合双方履行情况,认定品恩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涉案产品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江苏边防总站应支付剩余货款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江苏边防总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