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651号
原告: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1号楼1层10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158号长城小区20幢5-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寿,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恩公司)与被告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6 050元;2、判令嘉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 65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嘉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方签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机动支队智能营区综合管控系统V4.0销售合同》,约定:由品恩公司(乙方)向嘉辰公司(甲方)供应智能营区综合管控系统V4.0(机关版)以及硬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3 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于所有设施设备进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经审核后支付35%的货款,于质保期满付5%的货款;甲方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设备验收单及系统验收报告,逾期视为已验收合格;软件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计算5年,硬件设备质量保证期从签署《设备验收单》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器5年内免费质量保证,其他设备3年内免费质量保证;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嘉辰公司2016年11月21日签署了《设备验收单》,2016年12月10日签署《系统测试报告》,但至今未支付诉请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嘉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品恩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设备验收单》、《系统检测报告》、安装调试记录、物流发货单、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品恩公司的自认,本院对品恩公司所称签约、货物交付、付款情况等予以确认。
庭审中,品恩公司主张嘉辰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品恩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而嘉辰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品恩公司请求嘉辰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嘉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
050元;
二、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25
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226元(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嘉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