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729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方媛,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然,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1号楼1层10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昀,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方媛、姚卓然,被告品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燕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恩公司向海康公司支付货款45470元;2.判令品恩公司向海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330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之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以454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品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海康公司与品恩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合同约定品恩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智能球型摄像机、网络摄像机等产品。合同生效后,海康公司向品恩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品恩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2021年4月22日,海康公司与品恩公司对账,品恩公司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品恩公司确认仍欠海康公司货款1533098元。其后经海康公司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品恩公司仍欠海康公司1533098元。综上所述,品恩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海康公司与品恩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海康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品恩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康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品恩公司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为1487628元;涉案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总额为342127元,截止至海康公司起诉之日,品恩公司已支付264127元,剩余未付金额为78000元。涉案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总额为1584068元,截止至海康公司起诉之日,品恩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384068元。涉案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总额为25560元,截止至海康公司起诉之日,剩余未付金额为25560元。47470元属合同外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海康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海康公司主张品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4238.16元。案涉合同第十条第3款已经明确约定品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海康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18日,品恩公司(甲方,需方)与海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云台摄像机、智能球形摄像机、网络摄像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344427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随即按甲方要求备货,乙方设备发货前1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价款的10%,乙方承诺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提供的发货地址完成所有设备发货。该次收货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收货产品合同价款的90%。乙方应在甲方第一笔货款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与合同总额等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交付时间:乙方承诺不晚于2019年3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进行最终验收,最长验收时间不超过所有产品到货签收后3个月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每迟延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如达到最高违约金额乙方仍未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甲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品恩公司(甲方,需方)与海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动态人脸抓拍设备、高清卡口抓拍识别机、红外白光补光灯、频闪补光灯、监控球机、监控枪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584069元。甲方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乙方产品的交付时间,但发出通知的时间不得迟于书面通知上约定的交付时间前3日。甲方负责安装机调试工作,乙方负责技术指导,若经过技术指导后甲方无法满足该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乙方有义务负责此项工作。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进行最终验收。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三个自然月。(补光灯、液晶拼接屏及配套产品除外),乙方供应某项产品的质保单等文件上规定的保修期长于前述时间,则以较长的时间作为该项产品的保修期。乙方有权收取价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每迟延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如达到最高违约金额乙方仍未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合同附件一为产品清单及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发货前1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承诺收到货款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提供的发货地址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发货。乙方承诺不晚于2019年9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品恩公司(甲方,需方)与海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甲方购买补光灯产品、网络摄像机、高清抓拍单元、出入口抓拍单元、硬盘刻录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25560元。甲方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乙方产品的交付时间,但发出通知的时间不得迟于书面通知上约定的交付时间前3日。甲方负责安装机调试工作,乙方负责技术指导,若经过技术指导后甲方无法满足该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乙方有义务负责此项工作。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进行最终验收。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三个自然月。(补光灯、液晶拼接屏及配套产品除外),乙方供应某项产品的质保单等文件上规定的保修期长于前述时间,则以较长的时间作为该项产品的保修期。乙方有权收取价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每迟延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如达到最高违约金额乙方仍未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合同附件一为产品清单(产品备注均载明借用转销售)及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发货前1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承诺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海康公司进行供货,后品恩公司(甲方)、于海康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如下内容:(一)针对前述三份合同外,销售文本xxx项下货物,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应收余额45470元,付款到期日2018年7月8日,发票号01078870,开票日期:2018年9月1日。(二)针对销售文本xxx项下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7日,应收余额共计342127元,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6日,发票号分别为17441772、17443012,开票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7日,其中订单号7117832472,应收金额78000元尚未开具发票。(三)针对销售文本xxx项下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3日,应收余额共计1584068元,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3日,发票号分别为22918624、22918625,开票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3日。(四)针对销售文本xxx项下货物,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应收余额共计25560元,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2月14日,发票号分别17970826,开票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针对前述销售文本,品恩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付款34212元,于2020年12月24日付款229914元,于2021年1月14日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付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于2022年2月23日支付1487628元,剩余应付款项4547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品恩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货款并未包括对账函第一项销售文本AD-HT-00181-9项下的欠款45470元,故该销售文本项下的欠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号为17441649、17441772、174430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的34212.7元及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229914.3元系针对合同编号为xxx所支付的货款。海康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函内容显示,海康公司除订单号7117832472(应收金额78000元)尚未开具发票外,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及xxx销售文本项下的欠款45470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品恩公司提交其中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直接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确实明确指向涉案三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务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销售文本xxx项下的欠款45470元的应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8日,早于涉案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应付款日期,应优先自品恩公司支付的已付款中予以抵充,故本院对品恩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康公司与品恩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海康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海康公司支付所欠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海康公司要求品恩公司支付货款454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47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以1533098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计算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45470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937元(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8597.88元),均由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