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某某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3634号
原告: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站前路西侧邮政通信枢纽楼6号楼626。
法定代表人:李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东,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
法定代表人:苏娇,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龙,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社区华天路30号二层之八。
法定代表人:盛水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东方炫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金家村中街8号C座C001二层-2。
法定代表人:宋丰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儒,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与被告***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欧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公司)、东方炫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张庆东,被告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龙,被告杰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被告炫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5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23.61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及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00117571682363,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接收并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原告所收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顺序,依次是出票人致远房地产承兑给杰晟热能,杰晟热能承兑给东方炫辰,东方炫辰承兑给军辉。2020年3月6日,山东军辉承兑给***欧,***欧又最后承兑给泰安腾华公司。2021年1月15日泰安滕华公司被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消灭,山东军辉公司2020年3月6日给出承兑汇票,到泰安滕华2021年1月15被拒绝承兑已有十个月,持票人即泰安滕华公司对山东军辉公司已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换句话说,泰安滕华公司无权再对山东军辉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山东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杰晟公司辩称,同被告军辉公司意见。
被告炫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转让过程属实,不承担兑票风险,原告必须提交真实交易的证据。
被告锐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00117571682363,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杰晟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兑人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之后该汇票经过被告杰晟公司、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炫辰公司)、被告军辉公司、被告锐欧公司、温州承通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兆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新泰众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连续背书,于2021年1月7日由新泰众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腾华公司。原告提交其与新泰众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新泰众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系支付货款。2021年1月15日开始原告腾华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因未收到汇票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担保费1200元。
上述事由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记录、提示付款记录、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3520001220200117571682363),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信息完整,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四个被告均为背书人和前手(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原告腾华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四个被告应当连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军辉公司辩称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军辉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给出承兑汇票,到原告2021年1月15被拒绝承兑已有十个月,原告无权再对军辉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应以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而不应以被告背书转让时间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6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按照3.8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为6523.61元,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主张,具体应为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为6416.66元;2、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炫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汇票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炫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利息(1、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利息为6416.66元;2、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被告***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炫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安腾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070元,两项共计7470元,由被告***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炫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存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邹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