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243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社区华天路****之八(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盛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君,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魏燃气工程衡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大麻森乡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魏庆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佛山市顺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公司)与被告大魏燃气工程衡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燃气壁挂炉624台及烟囱等配件,若被告无法返还燃气壁挂炉及烟囱等配件的,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5200元;3.被告向原告退回多支付的款项30036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就燃气壁挂炉安装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衡水市故城对燃气壁挂炉进行安装,安装费用按285元/台计算;燃气壁挂炉、烟囱由原告提供,被告包安装及项目发起方所有连接辅料及人工费用;工期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根据安装进度,每500台对账,待被告提供发票后,原告按每台安装款的45%支付辅材预付款,被告提供所有台账及由项目发起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并在调试完成后,原告支付至90%的安装费,一个采暖季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原告付清100%的安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4542台燃气壁挂炉及相应烟囱等配件。截止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仅能提供3918台完成安装的单据(该部分安装单据未经验收。暂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安装到位)。剩余624台燃气壁挂炉及烟囱等配件,被告既无法提供安装单据,也未返还给原告。
现安装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法完成项目安装,导致原告无法交付验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成验收前,原告仅需支付每台安装费的45%,即502483.5元,现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802845元,多支付的款项300361.5元应予返还。同时,为确保项目顺利移交验收,原告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继续完成安装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燃气壁挂炉安装,导致项目至今无法交付验收,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魏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支付尚欠的合同约定的安装费383040元。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双方并未约定安装的具体台数。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原告已经拖欠被告的安装费未支付。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7月5日,现场施工人郭某在欠薪线索反映平台进行了欠薪线索反映登记。根据郭某与张某于2021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确认被告共安装了4161台。按照合同约定,每台安装费为285元,原告应向被告付款共计1185885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802845元,现仍拖欠383040元。二、被告处已无多余的燃气壁挂炉及配件,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2020年9月18日的《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收货人处的“魏庆玉”的签名并非魏庆玉本人所签,且被告从未收到《销售出货单》上显示的货物。虽然被告接收的货物超出了实际安装的数量,但原告在施工现场先后派驻有公司代表唐某和苏某,该两人负责壁挂炉的分配及各施工工地的调换、退还工作,被告多接收的壁挂炉经过该两人的调换、退还等工作,一部分被调去其他公司的施工工地,一部分被退还给原告,被告处已经无多余的燃气壁挂炉及配件。2021年7月8日,原告的张某经理也发送了安装台账,证明被告共安装了4161台,未安装148台,共计4309台。三、郭某多次反映存在欠薪的情况,不可能存在原告多付300361.5元的情况。假设原告于诉状中主张交付的4542台壁挂炉是真实数字,那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共调换、退还壁挂炉221台,再扣除2020年9月18日的《销售出货单》中记载的51台,被告处应该只有4270台,与双方对账台账记载的4309台不符。原告的经理张某确认被告已安装4161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仍拖欠383040元,不存在多付安装费一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证据的复印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的《销售出货单》,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已经提供原件供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五页、签收联照片打印件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回执联原件一份、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一份,因函件系原告单方出具,故对于壁挂炉及配件的供货数量及安装数量的认定需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4.故城壁挂炉安装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页、《燃气壁挂炉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承诺书》打印件一份,因被告并未参与微信群聊,且承诺书上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公章或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杰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大魏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2020年衡水市故城壁挂炉施工范围;燃气壁挂炉、烟囱由原告提供,被告包安装及项目发起方所有连接辅料及人工;工期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安装费用按285元/台计算;大魏公司进场后,根据安装进度,每500台对账,被告提供发票后,原告按每台安装款的45%支付辅材预付款,被告提供所有台账及由项目发起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并在调试完成后,原告支付至90%的安装费,一个采暖季后无安装质量问题(或有安装质量问题,大魏公司已妥善解决完毕),原告付至100%的安装费。因气候、停电、燃气壁挂炉延误等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延误,经双方确认后可以顺延。
自2020年9月7日起,杰晟公司陆续向大魏公司提供平衡机、排烟管、磁性过滤器等材料。
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杰晟公司向大魏公司付款共计802845元。
2021年7月8日,杰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大魏公司的郭某发送信息:“我们准备申报验收,需要配合。你那总共是4309台,第一批第二批安装数量的都是安装了吧,148台后面有没有安装?……”。郭某回复:“我这安装一共4161台,没有4309(台)啊”。张某回复:“台账总数是4309台,你们安装了4161台,那148台炉子是发到用户家没有安装吗?”郭某回复:“村里有安装不了的,具体原因、数据,去年我记得给到过你”。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燃气壁挂炉及烟囱共计4309台。
杰晟公司主张曾向大魏公司出具《函》,《函》所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杰晟公司在《函》中要求大魏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提供缺失的单据,否则杰晟公司将按相应价值进行追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燃气壁挂炉、烟囱,被告包安装及项目发起方所有连接辅料及人工,安装费用按285元/台计算。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可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期限进行顺延。现杰晟公司要求解除《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大魏公司同意解除《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基于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
据庭审中双方确认,杰晟公司共计向大魏公司交付燃气壁挂炉及烟囱共计4309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魏公司实际安装的数量为多少。从大魏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杰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2021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大魏公司实际安装了4161台。虽然杰晟公司于庭审中称该数据仅是依据被告所报数据而做的整理,并未实际核实,但杰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核实实际安装的数量后,曾就差额部分向大魏公司提出过异议。虽然杰晟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函》,但是,该《函》并无大魏公司的确认,且《函》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而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8日,微信聊天的时间迟于《函》出具的时间。因此,大魏公司安装的燃气壁挂炉的数量应以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即大魏公司实际安装4161台燃气壁挂炉。安装费用按285元/台计算,4161台燃气壁挂炉的安装费用共计1185885元。而杰晟公司仅支付了802845元,杰晟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安装费用,本院对于杰晟公司要求退回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杰晟公司要求大魏公司退还燃气壁挂炉及烟囱等配件或按市场价赔偿款项的诉请,因杰晟公司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大魏公司未安装的台数仅为148台(4309台-41**台),在郭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郭某已经明确告知张某该148台燃气壁挂炉及烟囱已经实际发放至农户家中,张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推知大魏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148台燃气壁挂炉及烟囱,杰晟公司要求大魏公司返还实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魏燃气工程衡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燃气壁挂炉安装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5.03元,由被告大魏燃气工程衡水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