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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232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农职业,群众,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锋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606776709。
法定代表人:卢中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渝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贰拾伍万零壹佰陆拾叁元整(2501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渝城建筑公司资质,于2016年11月18日在宣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遴选中标宣恩县椿木营民族中小学老师周转宿舍工程,中标价格138万元。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于201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5月19日全部工
程款发包人已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到指定账户后,被告扣除管理费、出场费、税款后余款直接支付原告***,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将余款250163元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支付明细,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金额1369537.65元,被告公司会计台账记载已支付1250910元,还剩118687.65元未支付,而在公司应扣款项内扣除的利息131476元,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共计还剩250163.65元未支付。
证据二、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遴选结果公示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入账通知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造价咨询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报告公示修建的总价1369597.65元,发包方已实际支付完毕,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中标保证金138000元已退回被告。
被告渝城建筑公司辩称,宣恩县椿木营民族中小学老师周转宿舍工程的工程款,到账金额为1369597.65元,扣除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171099.69元、企业所得税263016.91元、项目管理费27600元、原告借支保证金138000元、工地费用支出100000元、农民工工资179250元、借款利息131476元、项目经理工资42000元、技术负责人工资35000元、五大员工资146400元、交纳社保50967.84元,加上代为支付加气混凝土砌砖款90000元、钢材款50000元、水泥款58000元、项目经理出场费1000元,以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6340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17530元、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刘代毕等人因案涉项目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支出各类费用共计
1820430.44元。工程款扣除应扣款项后已经没有余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渝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银行流水三份、孙旗银行流水一份、恩施州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宣恩县德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琼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刘琼的流水一份、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因工程需要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向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340元的事实;3、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17530元的事实;4、因案涉工程被告支付德城公司加气混凝土砌砖9万元,支付福鑫商贸公司钢材款5万元,支付刘代毕水泥款58000元,前述材料款共计198000元的事实;5、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保证金138000元、借款100000元、借支农民工工资179250元,按3分分段计息,共计139020元。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借支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案涉项目向被告借支农民工工资款179250元,虽然借条上写的18万元,但实际到账179250元,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向被告付息。
证据三、1、张朝付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朝付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工资为3000元/月,从案涉项目工程队进场至竣工验收共计14个月,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2、谢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
谢伟在案涉项目中担任技术负责人岗位,从案涉从案涉项目工程队进场至竣工验收共计14个月,被告支付工资35000元;3、李碧英、刘勇、徐宏、殷永槐、覃章福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支付五大员工资146400元;4、恩施职工社会参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为李碧英、刘勇、谢伟、张朝付缴纳社保共计50967.84元。
证据四、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刘代毕将被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包含一审、二审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工程款结算表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在该结算表之外被告还支付了部分费用未罗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开户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户许可证及入账通知书、遴选结果公示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造价咨询报告、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公司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与本案无关,也未约定公司员工的工资需要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对其工程造价1369597.65元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于2016年11月18日在宣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遴选,原告***借用被告渝城建筑公司资质以1380000元价格中标后,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并承担全部建设成本。该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委托湖北永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编审价款为1369597.65元,被告渝城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编审价款也进行了确认。截至2020年5月19日,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现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总价款为1369597.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6340元,原告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171099.69元、管理费27600元,被告代为支付项目经理工资18000元及出场费1000元、农民工工资317530元、垫付水泥款58000元、混凝土砌砖款90000元、钢材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以要求原告承担企业所得税263016.91元,借款利息131476元,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施工员工资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保共计274367.84元,律师费40000元等费用为由,不应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渝城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并承担全部建设成本,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渝城建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9634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同意在案涉工
程款中扣除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171099.69元、管理费27600元,被告代为支付项目经理工资18000元及出场费1000元、农民工工资317530元、水泥款58000元、混凝土砌砖款90000元、钢材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共计833229.69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辩称被告应交企业所得税263016.91元,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张朝付、技术负责人谢伟、材料员李碧英、安全员刘勇、质检员徐宏、预算员殷永槐、施工员覃章福从案涉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共14个月工资及所缴社保费用共计274367.84元,因案涉项目被告应诉支付律师费40000元等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418000元(借款100000元,借款18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138000元支付保证金)应按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共计131476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其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69597.65元-296340元-833229.69元=240027.96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2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伟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