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766号 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606776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255177.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借用原告资质中标***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7925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民工工资317530元。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未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引起诉讼,原告又代付了水泥款58000元、混凝土砌砖款90000元、钢材款50000元。工程款经审计总价款为1369597.65元,为开取发票领取工程款,原告缴纳了171099.69元增值税及附加税。但工程款领回原告单位后,因被告未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对施工成本进行抵扣,除缴纳的税金和农民工工资外,所有领回的工程款必须全部列入原告企业收入,依法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收入,还需按实际所得由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度收入总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2017年至2019年共缴纳了企业所得税510501.11元、附加税148680.72元,其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额为:总收入1369597.65元-增值税及附加171099.69元-原告收取部分(管理费27600元、项目经理工资18000元、出场费1000元)46600元-民工工资317530元=834367.96元,被告应当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834367.96元×25%=208591.99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偶然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了款项279250元,需由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79250/1.2*20%)46586元。综上,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其所获得的工程款虽然名义上为原告所得,但实为被告所得,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到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因如下:第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而原告在引用法律条款时引用的是税法,是经济法,而不是民法,不能用于调整本案的合同纠纷,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应当是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就税务的承担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只是一个资质借用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被告也使用了原告方的资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如将其承担的税费转嫁给被告,实属转嫁其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方没有理由为其承担;第四,原告方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为被告方代缴或者垫付相关税费,如被告方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也是由税法调整或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方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而不能够代行相关国家规定的职能代为向被告进行征缴和追讨;第五、原告是否缴纳了相关的税费,还有待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别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相关的判决已经作出了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湖北省***人民法院(2021)**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22)**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就***椿木营民族中小学老师周转房工程,原告已全部开具发票并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扣除了增值税,未扣除其他税费。2、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款项中,除通过***劳动监察局支付的工资不需要发票抵扣工程成本外,其他费用均需成本发票抵扣工程成本,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成本发票。3、企业所得税的交纳主体系原告,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税费的实际承担人应当是实际受益人即被告,原告的抗辩意见只是因为未提交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而未予支持。 证据二、**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的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等,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向他人支付了款项,原告未获得成本票据。 证据三、***椿木营中小学老师周转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诉争工程是需完税工程而非发包方承担税费的工程,原告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当承担所有应当缴纳的税费。 证据四、发票开具记录打印件四份和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领取工程款在2017年至2019年间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发票含增值税金额为1369597.65元,所缴纳的税费不包含企业所得税。 证据五、***税务局查询的完税证明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2017年至2018年共计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79028.6元,2017年至2019年共计缴纳了企业所得税510501.11元。诉争工程开发票后即记入原告收入,依法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为了将资金转出原告公司,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89753.03元。 证据六、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缴款查询系统查询单打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自在***成立分公司之日起,为一般纳税人,所有缴纳的税款均为查账征收。原告为诉争工程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即系按账面实际收入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证据可以回应被告在上一个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工程结算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为原告方制作给被告方复印的,该表记载2017年至2020年间原告向被告结算相关款项的基本事实,该表中明确原告已经扣划的税款金额,第一次2017年6月11日扣除税款为44304元,第二次2018年2月9日扣除税款为116760元,第三次2018年12月扣除税款3900元,第四次扣除0元,第五次2019年12月20日扣除税款6135.6945元,合计扣除税款171099.6945元,并且原告方也一次性扣除管理费27600元。用于证明被告方已经在相应的款项中承担了应缴税款且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承担了管理费。 证据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71911元的发票1份、*****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的证明1份(发票存根已丢失),证明此前相关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证据三、建设银行***的个人流水明细,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流水明细各一份,建行的转账清单反映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17934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转账10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转账的总额只有279340元,换句话说其他的转账和支出是由原告自行向其他材料提供商或者权利人自行支付的,是否收到相关票据,应当由原告自行向他人主张。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在国家税务局***税务局第二分局调取的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7年至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发包***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8日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遴选,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138000元价格中标该工程,后由***实际组织施工并承担全部建设成本,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2018年1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委托湖***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湖***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确认该工程编审价款为1369597.65元。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编审价款进行确认后,***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经结算,对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6340元,代为支付项目经理工资18000元及出场费1000元、农民工工资317530元、垫付水泥款58000元、混泥土切砖款90000元、钢材款50000元、***应缴增值税及附加税171099.69元、管理费27600元及***向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要求***支付原告承担的企业所得税263016.91元、借款利息131476元,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施工员工资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保共计274367.84元、律师费40000元等费用为由不再给***结算工程款,***对此持异议并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鄂282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40027.96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鄂28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即本案,要求***返还其垫付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55177.99元。 另查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8085786.87元,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61715.74元;2018年营业收入9437754.4元,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88755.09元;2019年营业收入6573625.5元,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31472.51元。即该三年度均是按其营业收入的2%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系借用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按规定,双方之间所涉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均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我国企业所得税缴纳主体为企业,其征税对象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工程,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需从原告账户进出,故该工程款亦是原告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组成部分,原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亦包含了案涉工程款所对应部分,而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及收益方为被告。综上,该笔工程款所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理应由被告负担。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替被告垫付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数额,根据国家税务局***税务局第二分局提供数据表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所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税率均为其营业收入的2%,案涉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与2018年1月22日,2018年8月12日的《造价咨询报告》确认该工程编审价款为1369597.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替其垫付的企业所得税为其工程总价款1369597.65元的2%,即27391.9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垫付了个人所得税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企业所得税27391.9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8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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