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炯武。
委托代理人:刘远鸿、任昌虎,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锦连。
委托代理人:行伟、林秋婷,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晶。
上诉人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嘉应学院医学院委托广东计安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安公司)公开招标釆购“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一台”。第三人得知这一消息后与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韵公司)取得联系,并就技术参数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件留存在计安公司)。2013年6月13日,蓝韵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给第三人,允许其参与该次招投标活动,同时出具了售后服务承诺、囤货合作协议等文件。计安公司在取得上述文件后参加投标且中标,中标设备品牌型号是蓝韵MIRR0R2,中标金额:348000.00元。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与嘉应学院医学签订了《医疗设备釆购合同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在中标、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书》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釆购设备并支付相应款项,购得后再售给第三人,货款待第三人收到嘉应学院款项后再行支付。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事宜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以248000元的价格出售蓝韵MIRROR2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一台给第三人,并对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以170000元价格购买蓝韵MIRROR2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一台,并对技术参数、违约责任、付款方式、送货地点、安装调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将货物送到约定地址,8月5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嘉应学院工作人员发现,所收到的设备配置清单与釆购文件不相符。2013年8月7日致函第三人,要求:1、退还相关设备;2、支付违约金17400.00元;3、双方终止合同。第三人接到通知并转告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发送了联络函及嘉应医学院《关于终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的复印件。在被告不作任何补救措施且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取回了设备,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违约金给嘉应学院医学院。第三人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多次致电原告,要求:1、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赔偿违约金,3、承担中标服务费用。后经协商,第三人放弃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告承担了违约金及中标服务费用共计22620元。原告在处理完与第三人的事宜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开始一直予以拖延,到后来直接拒绝认可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技术参数交付合格产品。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最终导致相关联的合同全部解除,现原告己经取回了货物,故被告应当承担收回货物返还货款并赔偿各种损失的责任。被告拒绝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0000元,赔偿损失100620元(其中招投标费5220元,验收不合格违约金17400元,可得利益损失78000元),合计270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有异议,因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原被告合同之外的案外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被告的诉讼结果对第三人无产生受益或受损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是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是证人的作用,不能将证人混同为第三人。因第三人是原被告一起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显然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合同经手的公司一共有5个:原告、被告、第三人、嘉应学院医学院、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如果将广东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那么其他也应列为第三人,因此将广东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的异议作出裁定,裁定后再进行开庭审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诉状中混淆了很多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及嘉应学院医学院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到第三人及嘉应学院医学院,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如关于终止的设备合同通知被告,被告认为是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的陈述与我方的陈述式一致的,诉状第二页中第二行应是我们招标中标。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嘉应学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嘉应学院向第三人购买一台蓝韵MIRROR2(腹部、浅表、腔内探头各一个)机器,双方对机器的技术参数均有详细约定。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一台蓝韵MIRROR2(腹部、浅表、腔内探头各一个)机器,双方对机器的技术参数均有详细约定(该参数约定同第三人与嘉应学院之间的参数约定一致),货款248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蓝韵MIRROR2(腹部、浅表、腔内探头各一个)机器,双方对机器的技术参数均有详细约定(该参数约定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参数约定一致),货款170000元;需方付清全款发货,款到二天内发货,货到五天内供方上门安装调试完毕,供方运货到嘉应学院医学院内;按照本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现场按照验收,有异议当场提出,如没有提出,则视为产品质量安装调试合格;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验收,达不到要求,允许五天内调换或修理,超出时间仍无法达到且使用方又不接受时,需方有权退货,如果使用方追究有关损失时,由供方负责。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锦连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内容为“附件里的指标请检查与贵公司产品有无出入,如有出入请逐一列出给我以便和学校交涉。拜托了,等着你的回信。”该邮件中的附件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的技术参数一致。2013年7月24日,被告回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锦连,告知原告,被告的公司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存在差异,该邮件将两者的差异予以特别标注。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货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送货地址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5日,机器在嘉应学院进行安装调试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派人到场,嘉应学院当场提出异议,认为机器与合同不符,随即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庭审时,被告明确其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其公司的机器参数不符合《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的参数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与被告在邮件中复函告知原告的技术参数一致。截止至目前为止,涉案机器保管在原告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机器设备的现状及使用情况。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锦连与被告之间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已经将《医疗设备订货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参数变更,原告在明知被告的机器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仍然付款给被告,并告知被告送货详细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双方在《医疗设备订货合同》关于技术参数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由此而受到的主要经济损失。现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双方变更后的技术参数,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全额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其公司的机器参数不符合《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的参数要求,但其仍坚持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机器设备的现状及使用情况,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返还3万元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10062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即2680元,由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由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75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2、判决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负有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以外的第三方不负有合同义务,不能将被上诉人以外的第三方的意志强加给上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之外的案外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而应退出本案诉讼,其代理律师在一审时的庭审笔录应归为无效。
二、一审判决对如下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1、2013年8月5日,机器在嘉应学院进行安装调试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派人到场,嘉应学院当场提出异议,认为机器与合同不符,随即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及退货要求。2、截止至目前为止,涉案机器保管在原告处。事实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机器在何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应学院医学院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及嘉应学院医学院将货退给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及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货退给被上诉人。实操中,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买卖双方协商一致降价处理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支付17400元违约金,撇开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国企、采取现金方式收取该违约金存疑不谈,支付违约金,不代表解除合同,不代表货已退给被上诉人。退步讲,即使货已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然可以将货卖给其他医院或公司。因此不能确定机器仍然在被上诉人处。
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合同合法有效、不予解除,一方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3万元。素不知返还的前提是合同解除。
四、被上诉人在明知货物有出入的情况下,仍抱着和学校交涉成功以获暴利(卖价34.8万元—进价17万元二差价17.8万元)的心理去博弈,实施以下行为:l、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7万元货款;2、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短信要求上诉人发货;3、2013年8月3日被上诉人短信要求上诉人安装调试;4、2013年8月5日双方完成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及退货要求。其博弈的经营风险,显然应由被上诉人自担,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机器在嘉应医学院安装调试时,嘉应医学院当场对机器提出异议,随后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及退货要求的情况。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2日将机器设备送到了约定地址,8月5日,机器在嘉应医学院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嘉应医学院工作人员发现,所收到的设备配置清单与采购文件不相符,当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8月7日致函第三人,要求:1、退还相关设备;2、支付违约金17400元;3、双方终止合同。第三人接到通知并转告答辩人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顺风快递向被答辩人发送了联络函及嘉应医学院《关于终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函》的复印件(详见答辩人于一审提交的8月8日的邮件快递资料)。事实上,在嘉应医学院对机器提出异议后,答辩人曾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协商解决问题,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也未作任何补救措施,导致相关联的合同全部被解除。答辩人在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及中标服务费以后,也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予以拖延。
二、嘉应医学院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以及第三人与答辩人的采购合同因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导致解除,嘉应医学院与第三人均要求退货,被答辩人提供的机器现仍保存在答辩人处。嘉应医学院发现所收到的机器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后,于2013年8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关于终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设备。被答辩人在得知其所提供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嘉应医学院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机器设备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嘉应学院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设备。随后,第三人向答辩人转发了嘉应医学院的上述函件,并根据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答辩人解除了合同,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违约金。由于嘉应医学院和第三人均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答辩人无奈只好取回了机器,并向第三人支付了违约金及中标服务费,现机器仍存放在被答辩人处。
三、被答辩人为了盈利,明知其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要求仍执意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向答辩人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机器,导致相关联的合同全部被解除,被答辩人在这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向答辩人返还部分货款。
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医疗设备订货合同》前就已经知晓其公司的机器参数是不符合《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的参数要求的,被答辩人于2013年7月21日邮寄给答辩人的合同中的技术参数条款与答辩人原来的技术响应函不一致,答辩人当即表示反对,并于2013年7月22日将被答辩人邮寄来的合同原封不动地退回了被答辩人,并向其说明了原因。但被答辩人为了盈利,明知其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要求仍执意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才告知答辩人其无法向答辩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机器,并且实际上交付的机器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要求的,导致嘉应医学院拒绝接收该机器,相关联的合同全部被解除,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的造成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部分货款给答辩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返还3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医疗设备订货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上诉人已将其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技术参数之间的差异作了特别备注,而被上诉人对这一情况已经知悉,并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诉人转账17万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医疗设备订货合同》有关机器设备参数的合同条款作了相应变更。对于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约束。本院认为,合同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强迫其签订该订货合同,虽然嘉应医学院、原审第三人提出异议,可向被上诉人的主张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并不需要承担对第三人及嘉应医学院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清楚本案设备的机器参数,仍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了17万元货款以及提供了送货地址。因此,本案上诉人未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3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李海龙(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