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炯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晶。
上诉人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惠州市光阳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讼《医疗设备订货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惠州光阳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合同,双方在《医疗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光阳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即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惠州光阳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可在其当地(即惠州)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州恒隆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可在其当地(即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惠州光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惠州惠城区,据此,原审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敏
审判员XX锋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