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孟津麻屯)。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玉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水,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段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英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负责人王玉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水、常露,被上诉人世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卢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结束后,第二次开庭时,世英公司的证人出庭参与庭审,已超过法定的证人出庭期限。一审过程中,星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用于证明地上建筑物为星光公司修建的证据未经法庭进一步质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构筑物、建筑物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星光公司,从未发生任何产权变更。关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问题,星光公司从未与村委会书面解除该租赁协议。世英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仅是在村委会与星光公司的土地租赁手续未到期、未依法解除的背景下签署,而且该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政府批准或备案,且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签署的关于贷款事宜的协议及星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中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流押”条款,以上条款无效。该协议的签署,星光公司是在受世英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签署以上协议时,本案所涉相关厂房、办公楼以及场内两台重大设备,均已被多家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世英公司提供的证人及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作为本案所涉建筑物系其新建的定案依据。
世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第一次开庭后,法院针对未查明的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并进行质证。星光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地上建筑物系其修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涉房屋因土地性质问题,本身不具备办证的资格,房屋产权证系历史原因造成的产物,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世英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代星光公司实际偿还了银行借款,在星光公司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与麻屯镇前楼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缴纳了土地租金,星光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关于担保贷款事宜的协议及星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星光公司是在世英公司替其偿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财产抵偿给世英公司的,不存在禁止流押的情形,且在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星光公司已经将案涉厂房抵偿给世英公司,世英公司对老旧厂房进行翻新及扩建,世英公司现在使用的厂房已经不是星光公司此前修建的厂房。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世英公司停止侵害,向星光公司交付占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二、世英公司向星光公司赔偿损失1195919.34元(占用面积2588.57平方米,比照每月租金每平方米11元,从实际占有之日2017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世英公司未向管理人交付上述财产之前,该款项一直计算,持续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光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洛阳(孟津麻屯),2005年5月26日,孟津县房产管理局孟房权证(2005)麻字第0××9号房产证显示,位于麻屯镇××路××公司北侧××幢房屋,面积共计2588.57平方米,占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星光公司。
2015年6月2日,星光公司向世英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保邙山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中国银行西工支行贷款500万元;如果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将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赁土地及公司全部财产抵押给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世英”,后添加手写内容:“此协议签订后原以前所签订任何抵押无效”。
2017年11月21日,星光公司与世英公司签订《关于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担保贷款事宜的协议》,约定:“1.星光公司原租赁的麻屯前楼村的厂区用地转让给世英公司承租。世英公司承担中行500万元贷款的偿还事宜,并支付该地的地租,世英公司不承担星光公司的其他所有债权债务。2.星光公司其它资产仍依照原担保贷款的承诺执行。3.在世英公司承租的一年时间内,原星光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变。4.星光公司将原担保贷款及衍生的利息偿还后,世英公司将原星光公司的土地及资产归还星光公司,星光公司运营一年后(2018年底),若无法偿还贷款,则世英公司有权处置第二条的承诺的资产。处理后多余资金归还星光公司。……”
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8月17日,世英公司代星光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偿还贷款460万元。
2017年11月22日,世英公司(乙方)与麻屯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世英公司承租甲方位于麻屯镇前楼村土地(原星光公司)55.6亩,租期三十年(2017年11月至2047年11月底),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斤小麦(按市场价计算)。该协议签订后,世英公司先后向麻屯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8年至2021年租金共计289120元。洛阳市孟津区麻屯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星光公司租用该村集体土地,根据星光公司与世英公司的抵债协议,时任村委会主任牛艳艳代表前楼村于2017年11月与世英公司签订协议,同意解除原星光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与世英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星光公司再运行一年,此后地租由世英公司承担;2018年星光公司彻底经营不下去,将厂房、办公楼等地面附属物抵偿给世英公司,期间在世英公司配合下星光公司将生产设备自行搬离。时任村委会主任牛艳艳出庭作证,除上述情况外,其证实2017年11月星光公司与世英公司签订协议时,星光公司称让其公司再干一年,到时候干不下去公司的资产就全部抵债给世英公司,2018年底,星光公司经营不下去,与世英公司协商设备能拉走的都拉走,拉不走的全部抵给世英公司,此后一直由世英公司使用厂房,但因厂房太破旧,世英公司把厂房都改造翻新了,原建筑物已基本不存在。世英公司另申请证人常某、张某出庭对重建、翻修星光公司厂房的相关情况予以证实;申请证人杨某出庭对星光公司于2018年11月底拉设备的相关事实予以证明。世英公司在给星光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破产债务人财产异议申请书》中写明,因土地性质问题,无法对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的取得应以交付为要件。星光公司总经理张洪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霞的丈夫,其称与世英公司签订协议时世英公司承诺将厂子租出去或者卖出去给其一部分好处,但事后没有兑现,至管理人代表星光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期间其未向世英公司主张过权利。
一审另查明,该院于2021年3月10日裁定受理星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星光公司提起本案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如世英公司侵害星光公司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成立,需判定世英公司具有过错、无合法依据占用了星光公司的财产。本案中,世英公司占用涉案厂房、土地系基于世英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世英公司替星光公司偿还相关债务,并实际占用了原属星光公司的厂房。涉案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自2017年11月世英公司与麻屯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土地租金一直由世英公司缴纳,且自世英公司于2018年实际占用涉案财产至2021年3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星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星光公司未向世英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根据世英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协议,在世英公司替星光公司偿还相关债务且星光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已经实际抵偿给世英公司所有,世英公司占用涉案财产不具有过错,对星光公司不构成侵权。另结合星光公司房产证的取得系在2005年,距今已十余年,世英公司主张其对原厂房进行了重建或翻修,并提交了麻屯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时任主任牛艳艳等证人的证言,星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移交给世英公司的厂房即为世英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厂房,基于星光公司与世英公司协议中关于“世英公司有权处置第二条承诺的资产(星光公司土地及资产)”的约定,以及星光公司已经实际搬离厂区并将厂房移交给世英公司的事实,星光公司主张世英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世英公司未提交相关设备明细,根据双方协议及世英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星光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综上,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3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25日,星光公司与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用期限为30年。2009年7月23日,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星光公司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如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必须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二、2018年2月21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82民初1221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秦合军主张星光公司2015年10月曾向其借款150万元,并将案涉房产抵押给秦合军,后各方达成调解,由星光公司等于2019年1月1日前偿还秦合军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三、二审中,星光公司提交厂房方案图及3份建房合同、1份钢构施工合同、银行对账单并通知袁社听、邢站平、王占武出庭作证,证明星光公司建造了厂房。四、二审中,本院要求星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机器设备等资产提交清单予以明确,但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日,星光公司向世英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世英公司给星光公司有关贷款提供担保,如果星光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星光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将其租赁土地及公司全部财产抵押给世英公司李世英。2017年11月21日,星光公司与世英公司就担保贷款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星光公司原租赁的麻屯前楼村的厂区用地转让给世英公司承租;世英公司承担中行500万元贷款的偿还事宜,并支付该地的地租;星光公司其它资产仍依照原担保贷款的承诺执行;星光公司将原担保贷款及衍生的利息偿还后,世英公司将原星光公司的土地及资产归还星光公司,星光公司运营一年后(2018年底),若无法偿还贷款,则世英公司有权处置第二条中承诺的资产;处理后多余资金归还星光公司。上述承诺及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世英公司和星光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后世英公司代星光公司偿还银行贷款460万元,与麻屯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依约缴纳了2018年至2021年租金。星光公司此后未能向世英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世英公司主张星光公司后将机器设备等搬离厂区并将厂房移交给世英公司,并提交目前厂区中有关机器设备质量证明书和合格证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星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世英公司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厂房的时间是2018年,至2021年3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星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前,星光公司从未向世英公司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在世英公司代替星光公司偿还了有关银行贷款,星光公司无力向世英公司还款的情况下,世英公司依照星光公司的承诺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取得占用、处置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财产的权利。星光公司二审中主张案涉厂房之前已经抵押给秦合军,但其和秦合军之间就有关案涉厂房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不能对抗世英公司对案涉厂房享有的占用和处置的权利。因此,世英公司占用案涉土地、厂房有合法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非法侵害星光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和主观过错,星光公司主张世英公司停止侵害,向其交付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星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对于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庭后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认为,对于世英公司是否新修建厂房的事实需要进行核实,后世英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质证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第二次组织质证询问结束后,星光公司又提交用于证明地上建筑物系其修建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进一步质证,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此进行了质证,星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3元,由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芬
审 判 员 王文科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 权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