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22执恢100-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执行人: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洪水,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本院在执行***诉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畅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一、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申报。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登发出了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仅有零星存款,并对其他被执行人账户采取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账户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孟津县麻屯镇前楼村路通公司北侧的车间一间(面积:1758.25平方),并作出(2020)豫0322执恢100-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孟津县麻屯镇前楼村路通公司北侧的车间一间(面积:1758.25平方)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并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0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04930元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及经营场所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0493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的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武伟
审判员 陈新安
审判员 杨向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