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2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721室。
法定代表人:顾忠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999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6年9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工友一道安装电表箱,工作时梯子突然断裂,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伤残鉴定与“三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本人已付款应予扣除。
被告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工友高凯、闫瑞猛一道施工,在屋檐下安装电表箱。当时原告爬上梯子手握冲击钻在墙体上打眼(约3米高),因操作不当,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救治,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克氏针内固定术及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6218.20元。出院后多次在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00元。出院诊断:1.右侧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绝对休息3月,禁止下床活动,半年内需扶拐行走;2.加强营养、护理,促进骨折愈合;3.每月来院复查等;4.骨折未愈合,钢板未取出前,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等;5.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门诊随访。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289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周,下床活动需借助拐杖辅助行走;2.半年内避免外伤等预防再骨折发生;3.不适随诊等。
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及右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在诉讼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闫瑞猛手两次给付原告28000元,出院后,给付原告20000元,合计4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劳动保护的义务,***作为雇主,明知从事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谨慎施工,然而其不注意安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冒险作业,因操作不当从高处摔落造成自身损害,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称被告上海仁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被告不认可,但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材料,“三期”鉴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207.20元。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医疗费32207.20元(26218.20元+5289元+70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含有被告已付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部纳入损失总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两次住院2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750元;
3、营养费2700元。出院医嘱意见加强营养,应给付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式同上;
4、误工费10401.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即86.68元/天)计算,司法鉴定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0401.60元(120天×86.68元/天);
5、护理费10936.80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参照121.52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632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按20年计算,63280元(31640元×20×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参照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鉴定,鉴定费16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26875.6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赔偿原告**126875.60元×70%=88812.92元,扣除已付48000元,再赔偿原告40812.92元(88812.92元-4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081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耿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