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5444号
原告: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飞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崔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352。
法定代表人:任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时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辉公司)、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朱叶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被告复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被告元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岭、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复辉公司、元上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800126.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复辉公司、元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梦时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复辉公司与被告元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复辉公司、元上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复辉公司将其对被告元上公司所有的97012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其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元上公司应按照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元上公司按照协议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7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其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梦时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复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为:三方协议第一句话约定为妥善解决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如果原告与复辉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问题,不会如此陈述。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三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赔偿的责任的,违约方须向另外两方作出全面赔偿。案涉债权债务协议约定复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当保证元上公司及时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元上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复辉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复辉公司辩称,其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前,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债务,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因原告与其公司的股东之间原有合作,后将业务进行分配,故不存在债务抵销的事实。根据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复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其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元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元上公司的所有诉请;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应予解除,原告应返还元上公司已经支付的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具体理由为:一、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不成立,应予解除。1.所谓的债权系被告复辉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向被告元上公司销售LED灯具形成,由于被告复辉公司提供的灯具没有取得强制认证证书(3C认证),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法定入市资格,2018年4月16日,被告元上公司被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2万元,并责令更换11087套不合格的灯具。2.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质量约定为按相关国家执行标准,产品保质期为五年,在此期间除人为因素被告复辉公司提供备品予以更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企业转让和受让债权债务系于真实的交易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者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损失或发生损害、索赔等责任,违约方必须向另外两方作出全面赔偿;2016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复辉公司交付给被告元上公司的产品后续维保以及其他义务责任由原告梦时达公司承担。3.被告元上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随即多次要求被告复辉公司和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出面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赔偿损失或调换合格的灯具,但遭被告复辉公司和原告拒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二、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不具备有效的履行条件。1.三方协议是被告复辉公司为了清偿对原告债务、逃避对被告元上公司债务风险和应尽义务的安排,其明知不具备3C认证销售灯具会带来极大的债务风险,通过债权转让逃避债务。2.原告梦时达公司不履行三方协议中对被告元上公司的应尽义务,与被告复辉公司相互推诿,均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元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中止协议履行,合情合理合法。3.协议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告元上公司因被告复辉公司的过错而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元上公司立即支付全款和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签订,并非被告元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明,被告复辉公司和原告均未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其生产销售灯具产品均属违法行为,不具备履行合同和售后服务的资格能力。在签订销售合同和三方协议时,原告与被告复辉公司不但没有明确告知,且刻意隐瞒。原告与被告复辉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应自行解决,不应损害被告元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将复辉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就可以看出原告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已存疑虑。综上,被告元上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且被告复辉公司和原告的违约赔偿数额尚未最后确定,要求被告元上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元上公司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赔偿损失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2日,原告梦时达公司(乙方)、被告复辉公司(甲方)、被告元上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为妥善解决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约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元上公司拖欠复辉公司共计人民币970126.5元,复辉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梦时达公司,元上公司直接付款给梦时达公司。三方企业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和受让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三方企业转让和受让的债权债务基于真实交易的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复辉公司不得再向元上公司主张本协议标的金额项下的债权,元上公司履行义务后,梦时达公司应向元上公司出具抬头为元上公司全称的发票。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两方作出全面赔偿。2016年12月31日前由复辉公司交付给元上公司的产品后续的维保及其他义务责任由梦时达公司承担。本协议经三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复辉公司、梦时达公司、元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代表人员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元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梦时达公司支付17万元。后梦时达公司向元上公司催讨上述剩余货款800126.5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复辉公司与被告元上公司就案涉产品由何方负责3C认证产生争议。
被告元上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被告复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约定,3C认证系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复辉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负有3C认证义务。为此,被告元上公司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四份销售合同,由复辉公司向元上公司提供灯具,并约定如下内容:质量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如没有国家校准则按样品验收,质保期五年(有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六年),五年(六年)内除人为因素,复辉公司提供备品给予维修更换;第7、8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由复辉公司负责维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5%,交期依定金到达之时开始计算,合同签订二个月内再付25%,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付10%,合同签订一年内再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六内付清。原告梦时达公司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原告非该合同主体,该合同不涉及本案诉讼。被告复辉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双方按照承揽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及质量参数非其既有产品常规规格,系由被告元上公司制定生产且仅销售给元上公司;案涉产品由被告元上公司黏贴标签,显示为被告元上公司的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产品未做3C认证,也未约定其负有3C认证的义务。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共同确认,上述合同涉及的产品于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供应至合同约定工地。
被告元上公司为证明复辉公司提供的案涉灯具没有取得3C认证,导致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2万元并责令整改,向本院提交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复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未就行政处罚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是否系其生产与其确认;行政处罚事由为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可以知晓涉及的产品不可能标注由其生产的信息,故对元上公司主张涉及处罚的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不予认可;根据目前3C认证的规定及实际操作,元上公司委托其生产的LED灯管不属于强制认证的范围,也无强制认证的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复辉公司系元上公司委托加工商,确认了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元上公司已经支付行政处罚款,证明元上公司任何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即认可两被告系承揽关系。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徐鼓市监案字(2018)9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元上公司在履行与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LED照明替换节能改造》合同为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节能服务中,就金地项目委托生产商生产灯具11087套,安装灯具10918套,目前仍在使用灯具10172套。上述灯具为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录》内的产品,当事人与当事人的灯具委托生产商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都没有取得灯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书),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且相关灯具没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被告复辉公司提供元上公司标签复印件,证明元上公司向其提供元上公司标签,要求其黏贴在代加工的产品上,用于标识加工的产品为元上公司的产品。原告梦时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元上公司质证意见为,其要求被告复辉公司黏贴该标签仅是作为节能项目广告宣传,非产品证书。
被告复辉公司还提交一份其公司员工沈义军(微信名称为S先生)与微信名称为严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严某的微信号信息,以证明其与元上公司系承揽关系,申请3C认证及标注生产者信息的义务在元上公司。
另查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4月18日,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1日下午,严某:“我是严某”“我是上海元上市场部小严”;2018年4月18日上午,严某:“沈经理,你好”,“咨询一个事情”,“照明3C办理是不是营业执照必须有‘设计制造业’”;S先生:“我们没有涉及过,听说是要是工厂的”;严某:“沈经理,我们需要跟你签一个协议”,“ODM协议”;S先生:“草稿看一下”,“oem吧”;严某:“我们作为委托方”。随后S先生向对方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图片载明了委托人名称及地址、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产品标准和基数要求等。严某回复:“哦,好的”,“等等”,“我去问一下”,“Oem申请很难”,“基本申请不下来”;S先生:“odm怎么申请呢”;严某:“我问一下专业人士”。随后严某向对方发送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并说:“沈经理,你看一下协议内容”,“没问题就盖个章,再麻烦呢今天寄给我”,“等一会儿再盖章”。S先生:“这个协议不是标准版吧”,严某发送一张委托将该协议书的图片,表示“这个是人家给我的一个版本”。S先生:“我们请的3C认证中介有什么建议吗”,“让他办理比较快”;严某:“这就是他建议的模式”;S先生:“现在改变模式了吗”,“要出现申请者元上对不对”。随后严某向对方发送其和中介聊天记录。严某发送给S先生的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载明:委托方(甲方)为元上公司,生产厂(乙方)为复辉公司,甲方授权乙方生产LED灯具产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注册商标授权书,并承诺确保贴牌产品销售的合法性。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进行贴牌生产;由甲方负责购买或申请3C标志事项,并每年交付ODM证书的年金费用。
本院要求被告元上公司通知严某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至本院就相关事实接受调查。严某于庭后至本院,本院就被告复辉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事实向其进行询问。严某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被告复辉公司员工沈义军之间的,并陈述,因灯具需要3C认证,其了解到需要对方签署委托加工协议,故要求对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其之前未负责与复辉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因2018年4月其公司需要申请3C认证,故要求其负责联系;最后3C认证未办理好,且之后其公司也不继续办理了;聊天记录中涉及的ODM协议系办理3C认证需要的。原告梦时达公司与被告复辉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均无意见。被告元上公司认为,聊天内容主要涉及就如何申请3C认证两人之间的咨询和讨论,未达成任何协议,不代表两公司之间的行为;销售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被告复辉公司既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其只是灯具使用者不是销售者,在质量保质期内,其发现3C认证不符合要求,收到行政处罚后及时向被告复辉公司及原告通报该情况,完全合理合法。
在庭审中,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确认,如果产品已经3C认证,产品上会有3C认证的标志,是否经过3C认证在产品交付时能够通过外观看出。被告元上公司陈述,案涉产品系被告复辉公司直接送至需方工地,由其公司人员在工地接收。
在庭审中,被告元上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
被告元上公司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反诉状、传票[案号为(2018)苏302民初4748号],以证明其与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正在进行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债权的履行有直接关系,如果该案损失确定,其将向法院起诉被告复辉公司,再行解决本案的问题,故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梦时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未涉及其与被告复辉公司,不应当成为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被告复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其非该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诉讼涉及的产品无法证明系其生产,不能成为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涉及的债权总金额,即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原告梦时达公司、被告复辉公司、被告元上公司一致确认以200万元作为合同总金额,并同意两被告之间涉及的合同质保金以200万元作为基数扣除。两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涉及上述金地公司案件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原告梦时达公司认为,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金,但未明确质保金是在六年之后付清,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对质保金支付期限作了重新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元上公司应支付款项。被告复辉公司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元上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既未免除质保金问题,亦未提及质保金,应按基础合同履行,应作扣减。
以上事实,由原告梦时达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转账凭证,被告复辉公司提交的元上公司标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元上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反诉状、传票等证据,以及三方庭审陈述、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若本案继续审理,被告元上公司应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复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包括被告复辉公司提交未黏贴产品标签以及未经3C认证的产品是否影响该产品,从而影响原告梦时达公司对被告元上公司付款请求权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由谁负责对产品做3C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具有除外情形的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受让人主张。原告梦时达公司依法从被告复辉公司处受让了债权,其有权向被告元上公司主张债权。但是,被告元上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被告复辉公司的抗辩,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及相应基本事实为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元上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为:其是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前提是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该债权系因被告复辉公司向其销售未经3C认证的LED灯形成,此类灯具已由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罚款12万元并禁止使用该类产品;另外,金地公司在(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具体损失额尚待确认;故本案需以(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元上公司主张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原告梦时达公司、被告复辉公司均认为不应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债权数额确定,亦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确定,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元上公司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被告元上公司主张的中止理由为,被告复辉公司系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方,但其提供的产品未经3C认证,违反合同约定;该中止事由首先与另案(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次,本案被告复辉公司也并非另案(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的当事人。故该中止事由与(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审理结果无关,本案不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元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复辉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复辉公司负有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但复辉公司提交未经3C认证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梦时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复辉公司认为,其与元上公司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受元上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均按对方要求贴上对方标签,产品上不显示其公司的信息,其不负有3C认证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元上公司应对其抗辩事由及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审核被告元上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有证据,结合被告复辉公司提交的元上公司标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严某的调查笔录、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被告元上公司之相应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其一,被告元上公司与复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方。其二,被告元上公司提交的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虽载明“委托生产商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但未认定被告复辉公司系负责3C认证的主体。其三,两被告一致确认是否经过3C认证在产品交付时能够通过外观看出,被告元上公司作为收货方在收货时负有验收义务,案涉产品已于2016年之前供应完毕,从其签收行为可以视为对相应产品予以确认,至少对外观上符合要求予以认可。其四,根据被告复辉公司提交的与元上公司严某的聊天记录及本院对严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在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元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元上公司并未要求复辉公司进行3C认证,而是要求其员工严某向复辉公司员工咨询3C认证事宜,并提出补签委托加工协议,且由其公司员工严某与中介直接联系申请3C认证。虽然最后双方均未在委托加工协议上盖章,但该委托加工协议系被告元上公司提供,且协议中载明复辉公司同意接受元上公司的委托进行贴牌生产,由元上公司负责购买或申请3C标志事项。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及元上公司员工严某的陈述,被告复辉公司关于其系贴牌生产,不负有3C认证义务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复辉公司并非案涉产品3C认证的义务方,被告元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法对抗原告梦时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其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梦时达公司已自愿受让了被告复辉公司对元上公司的债权,即被告复辉公司将其对原告梦时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元上公司,且经过债权人梦时达公司的同意,被告复辉公司对原告梦时达公司的相应债务随之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复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元上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被告复辉公司的抗辩,有权向受让人主张,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抗辩事由无法成立,故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800126.5元。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系被告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两被告之间的部分合同约定“本产品质保五年”,还有部分合同约定“本产品质保六年”,但均约定“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六(年)内付清”,系双方对质保金及质保期作了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标的的5%,质保期最短为五年。被告元上公司提交的其与复辉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案涉款项中的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在庭审中,三方一致确认以200万元作为合同总金额,并同意两被告之间涉及的合同质保金以200万元作为基数扣除,故本院将10万元(200万元*5%)作为质保金从剩余款项800126.5元予以扣除,即被告元上公司现应支付原告梦时达公司700126.5元。原告梦时达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元上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7001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1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1元,由原告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2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03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443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唐 灿
人民陪审员  朱叶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丁雯雯
书 记 员  李 晨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