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2民初4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沪路689号3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任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元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地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LED照明替换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YS-XM-20150730-025);2、判令金地公司支付节能效益1597619元,逾期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137239.02元,此后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3、判令金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元上公司与金地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LED照明替换节能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XM-20150730-025),合同约定元上公司就金地公司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商场LED照明进行替换节能改造,金地公司给予元上公司以节能效益分享的模式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元上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金地商都商场LED照明改造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8月31日,除去金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1597619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应当支付1163934元,按照总节能效益1293260元×90%;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付434684元,按照总节能效益1293260÷365×153×8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4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元上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元上公司给予金地公司更换的LED照明系未经认证的灯具,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元上公司接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缴纳罚款,并书面致函金地公司,请求配合元上公司更换已安装的所有未经认证的灯具,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其所拒,金地公司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于法无据。故元上公司主张金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欠款。
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或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或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2、元上公司返还金地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803402.59元;3、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元上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由元上公司为金地公司所在的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进行LED照明替换节能改造,约定改造灯具的数量为6328支,并对光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元上公司承诺工程改造完成后,节能率达到76%。但元上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合同签订后,元上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提交改造方案及图纸,且改造中使用劣质产品,施工极不规范。改造完成后,因公共部位未能达到原有的照明度,元上公司为提高照明度,在未与金地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增加灯具达到13094盏,其中虚报数量2922盏,实际安装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达3844盏。且其使用的灯具均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所有产品也未获得产品质量认证,元上公司使用三无产品已被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我公司认为,元上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属欺诈行为,使用劣质产品及三无产品,无法保证改造项目的安全用电及节能环保,其行为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根本违约,致使金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元上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同时,由于元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欺诈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金地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敏
审判员  朱静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