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352。
法定代表人:任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飞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崔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梦时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时达公司)、苏州复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复辉公司“并非涉案产品3C认证的义务方”缺乏依据。1、元上公司与复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涉案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方,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而3C认证系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国家标准。复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供货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其合同义务,因此,复辉公司是涉案产品3C认证的义务方。2、复辉公司是照明灯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应该知道生产和销售不符合3C认证要求的灯具是违法行为,而复辉公司庭审中声称其是接受元上公司的委托进行贴牌生产,没有依据。3、复辉公司明知涉案产品需要3C认证,而其并没有取得3C认证,为了使元上公司相信其提供的产品已通过3C认证,复辉公司在其提供的灯具整流器上印有“3C”标志,使元上公司误以为其产品已通过3C认证。4、一审判决根据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8日间复辉公司的员工沈义军和元上公司的员工严泽锋微信聊天记录推断复辉公司属于贴牌生产方,不负有3C认证义务,缺乏依据。二、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债权”有重大瑕疵。所谓“债权”是因复辉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止向元上公司销售LED灯具而形成的,累计金额达200多万元,其中仅元上公司与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LED照明替换节能改造》合同中就使用了复辉公司提供的LED灯具11087套,采购金额为811883元,仅罚款和11087套灯具采购金额两项损失已达931883元。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不具备有效履行的条件。复辉公司、梦时达公司都没有3C证书,其都没有合法的生产、销售灯具的资质,不可能有效地履行《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义务。四、《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签订并非元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复辉公司、梦时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清理不应侵害元上公司的合法权益。
梦时达公司辩称,元上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上公司的上诉请求。
复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元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梦时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复辉公司、元上公司支付梦时达公司人民币800126.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复辉公司、元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梦时达公司(乙方)、复辉公司(甲方)、元上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为妥善解决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约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元上公司拖欠复辉公司共计人民币970126.5元,复辉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梦时达公司,元上公司直接付款给梦时达公司。三方企业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和受让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三方企业转让和受让的债权债务是基于真实交易的合法、有效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复辉公司不得再向元上公司主张本协议标的金额项下的债权,元上公司履行义务后,梦时达公司应向元上公司出具抬头为元上公司全称的发票。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两方作出全面赔偿。2016年12月31日前由复辉公司交付给元上公司的产品后续的维保及其他义务责任由梦时达公司承担。本协议经三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复辉公司、梦时达公司、元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代表人员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元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梦时达公司支付17万元。后梦时达公司向元上公司催讨上述剩余货款800126.5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就案涉产品由何方负责3C认证产生争议。
元上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复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约定,3C认证系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复辉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负有3C认证义务。为此,元上公司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四份销售合同,由复辉公司向元上公司提供灯具,并约定如下内容:质量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如没有国家标准则按样品验收,质保期五年(有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六年),五年(六年)内除人为因素,复辉公司提供备品给予维修更换;第7、8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由复辉公司负责维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5%,交期依定金到达之时开始计算,合同签订二个月内再付25%,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付10%,合同签订一年内再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梦时达公司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梦时达公司非该合同主体,该合同不涉及本案诉讼。复辉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双方按照承揽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及质量参数非其既有产品常规规格,系由元上公司指定生产且仅销售给元上公司;案涉产品由元上公司黏贴标签,显示为元上公司的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产品未做3C认证,也未约定其负有3C认证的义务。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共同确认,上述合同涉及的产品于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供应至合同约定工地。
元上公司为证明复辉公司提供的案涉灯具没有取得3C认证,导致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2万元并责令整改,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梦时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复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未就行政处罚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是否系其生产与其确认;行政处罚事由为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可以知晓涉及的产品不可能标注由其生产的信息,故对元上公司主张涉及处罚的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不予认可;根据目前3C认证的规定及实际操作,元上公司委托其生产的LED灯管不属于强制认证的范围,也无强制认证的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复辉公司系元上公司委托加工商,确认了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元上公司已经支付行政处罚款,证明元上公司认可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即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徐鼓市监案字(2018)9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元上公司在履行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金地商都LED照明替换节能改造》合同为金地公司提供节能服务过程中,就金地项目委托生产商生产灯具11087套,安装灯具10918套,目前仍在使用灯具10172套。上述灯具为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录》内的产品,当事人与当事人的灯具委托生产商复辉公司都没有取得灯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书),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且相关灯具没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复辉公司提供元上公司标签复印件,证明元上公司向其提供元上公司标签,要求其黏贴在代加工的产品上,用于标识加工的产品为元上公司的产品。梦时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元上公司质证意见为,其要求复辉公司黏贴该标签仅是作为节能项目广告宣传,非产品证书。
复辉公司还提交一份其公司员工沈义军(微信名称为S先生)与微信名称为严泽锋之间的聊天记录及严泽锋的微信号信息,以证明其与元上公司系承揽关系,申请3C认证及标注生产者信息的义务在元上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4月18日,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1日下午,严泽锋:“我是严泽锋”“我是上海元上市场部小严”;2018年4月18日上午,严泽锋:“沈经理,你好”,“咨询一个事情”,“照明3C办理是不是营业执照必须有‘设计制造业’”;S先生:“我们没有涉及过,听说是要是工厂的”;严泽锋:“沈经理,我们需要跟你签一个协议”,“ODM协议”;S先生:“草稿看一下”,“OEM吧”;严泽锋:“我们作为委托方”。随后S先生向对方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图片载明了委托人名称及地址、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产品标准和基数要求等。严泽锋回复:“哦,好的”,“等等”,“我去问一下”,“OEM申请很难”,“基本申请不下来”;S先生:“ODM怎么申请呢”;严泽锋:“我问一下专业人士”。随后严泽锋向对方发送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并说:“沈经理,你看一下协议内容”,“没问题就盖个章,再麻烦呢今天寄给我”,“等一会儿再盖章”。S先生:“这个协议不是标准版吧”,严泽锋发送一张委托协议书的图片,表示“这个是人家给我的一个版本”。S先生:“我们请的3C认证中介有什么建议吗”,“让他办理比较快”;严泽锋:“这就是他建议的模式”;S先生:“现在改变模式了吗”,“要出现申请者元上对不对”。随后严泽锋向对方发送其和中介聊天记录。严泽锋发送给S先生的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载明:委托方(甲方)为元上公司,生产厂(乙方)为复辉公司,甲方授权乙方生产LED灯具产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注册商标授权书,并承诺确保贴牌产品销售的合法性。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进行贴牌生产;由甲方负责购买或申请3C标志事项,并每年交付ODM证书的年金费用。
一审法院要求元上公司通知严泽锋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至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接受调查。严泽锋于庭后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就复辉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事实向其进行询问。严泽锋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复辉公司员工沈义军之间的,并陈述,因灯具需要3C认证,其了解到需要对方签署委托加工协议,故要求对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其之前未负责与复辉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因2018年4月其公司需要申请3C认证,故要求其负责联系;最后3C认证未办理好,且之后其公司也不继续办理了;聊天记录中涉及的ODM协议系办理3C认证需要的。梦时达公司与复辉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均无意见。元上公司认为,聊天内容主要涉及就如何申请3C认证两人之间的咨询和讨论,未达成任何协议,不代表两公司之间的行为;销售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复辉公司既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其只是灯具使用者不是销售者,在质量保质期内,其发现3C认证不符合要求,收到行政处罚后及时向复辉公司及梦时达公司通报该情况,完全合理合法。
一审庭审中,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确认,如果产品已经3C认证,产品上会有3C认证的标志,是否经过3C认证在产品交付时能够通过外观看出。元上公司陈述,案涉产品系复辉公司直接送至需方工地,由其公司人员在工地接收。
一审庭审中,元上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各方对此发生争议。
元上公司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反诉状、传票【案号为(2018)苏302民初4748号】,以证明其与金地公司正在进行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债权的履行有直接关系,如果该案损失确定,其将向法院起诉复辉公司,再行解决本案的问题,故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梦时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未涉及其与复辉公司,不应当成为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复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其非该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诉讼涉及的产品无法证明系其生产,不能成为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涉及的债权总金额,即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梦时达公司、复辉公司、元上公司一致确认以200万元作为合同总金额,并同意复辉公司、元上公司之间涉及的合同质保金以200万元作为基数扣除。复辉公司、元上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涉及上述金地公司案件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6年6月5日签订。梦时达公司认为,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金,但未明确质保金是在六年之后付清,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质保金支付期限作了重新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元上公司应支付款项。复辉公司同意梦时达公司意见。元上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既未免除质保金问题,亦未提及质保金,应按基础合同履行,应作扣减。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若本案继续审理,元上公司应否履行付款义务,复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包括复辉公司提交未黏贴产品标签以及未经3C认证的产品是否影响该产品,从而影响梦时达公司对元上公司付款请求权;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由谁负责对产品做3C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具有除外情形的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梦时达公司依法从复辉公司处受让了债权,其有权向元上公司主张债权。但是,元上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复辉公司的抗辩,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及相应基本事实为负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元上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为:其是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前提是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该债权系因复辉公司向其销售未经3C认证的LED灯形成,此类灯具已由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罚款12万元并禁止使用该类产品;另外,金地公司在(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具体损失额尚待确认;故本案需以(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元上公司主张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梦时达公司、复辉公司均认为不应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数额确定,亦经梦时达公司与复辉公司、元上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确定,在该协议签订后元上公司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元上公司主张的中止理由为,复辉公司系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方,但其提供的产品未经3C认证,违反合同约定;该中止事由首先与另案(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次,复辉公司也并非另案(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的当事人。故该中止事由与(2018)苏302民初4748号案件审理结果无关,本案不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元上公司认为,其与复辉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复辉公司负有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但复辉公司提交未经3C认证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梦时达公司不予认可。复辉公司认为,其与元上公司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受元上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均按对方要求贴上对方标签,产品上不显示其公司的信息,其不负有3C认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元上公司应对其抗辩事由及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审核元上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有证据,结合复辉公司提交的元上公司标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严泽锋的调查笔录、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元上公司之相应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其一,元上公司与复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的义务方。其二,元上公司提交的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虽载明“委托生产商复辉公司”,但未认定复辉公司系负责3C认证的主体。其三,复辉公司、元上公司一致确认是否经过3C认证在产品交付时能够通过外观看出,元上公司作为收货方在收货时负有验收义务,案涉产品已于2016年之前供应完毕,从其签收行为可以视为对相应产品予以确认,至少对外观上符合要求予以认可。其四,根据复辉公司提交的与元上公司严泽锋的聊天记录及一审法院对严泽锋的调查笔录可知,在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元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元上公司并未要求复辉公司进行3C认证,而是要求其员工严泽锋向复辉公司员工咨询3C认证事宜,并提出补签委托加工协议,且由其公司员工严泽锋与中介直接联系申请3C认证。虽然最后双方均未在委托加工协议上盖章,但该委托加工协议系元上公司提供,且协议中载明复辉公司同意接受元上公司的委托进行贴牌生产,由元上公司负责购买或申请3C标志事项。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及元上公司员工严泽锋的陈述,复辉公司关于其系贴牌生产,不负有3C认证义务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认定。综上,复辉公司并非案涉产品3C认证的义务方,元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法对抗梦时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其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梦时达公司已自愿受让了复辉公司对元上公司的债权,即复辉公司将其对梦时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元上公司,且经过债权人梦时达公司的同意,复辉公司对梦时达公司的相应债务随之免除,故一审法院对梦时达公司要求复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元上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复辉公司的抗辩,有权向受让人主张,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抗辩事由无法成立,故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800126.5元。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系复辉公司与元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复辉公司、元上公司之间的部分合同约定“本产品质保五年”,还有部分合同约定“本产品质保六年”,但均约定“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六(年)内付清”,系双方对质保金及质保期作了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标的的5%,质保期最短为五年。元上公司提交的其与复辉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案涉款项中的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在一审庭审中,三方一致确认以200万元作为合同总金额,并同意复辉公司、元上公司之间涉及的合同质保金以200万元作为基数扣除,故一审院将10万元(200万元*5%)作为质保金从剩余款项800126.5元中扣除,即元上公司现应支付梦时达公司700126.5元。梦时达公司同时要求元上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元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时达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7001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1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梦时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1元,由梦时达公司负担1475元,元上公司负担10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上公司、复辉公司以及梦时达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协议的约定,复辉公司将其对元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梦时达公司,并已经通知元上公司,故梦时达公司有权向元上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元上公司对复辉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梦时达公司主张。本案中,元上公司抗辩认为复辉公司供应的灯具未取得强制认证证书(3C认证),其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元上公司举证的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鼓市监案字(2018)9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元上公司就金地项目委托生产商复辉公司生产灯具,再结合元上公司工作人员与复辉公司协商补充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元上公司与复辉公司并之间未就申请强制认证证书的义务主体作出约定,而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故元上公司主张本案中申请认证的义务主体应为复辉公司,依据并不充分。最后,未经过3C认证属于交付时可发现的瑕疵,元上公司在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在工商部门调查期间,元上公司亦未就此向复辉公司提出异议,其仅向复辉公司咨询由其办理3C认证事宜,故元上公司在本案中以此拒付货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元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1.26元,由上诉人上海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管 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