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吉彭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曙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敬秋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7号金色时代1栋B单元7层3号。
负责人:周世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日,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红公司”)与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盛绵阳分公司”)、周世林、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盛盛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九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盛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九红公司对江苏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九红公司借给盛盛绵阳分公司、周世林的钱实际只有200万元。支付现金100万元不符合常理,证据只能证明李金花当日取现金各5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周世林和盛盛绵阳分公司,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盛盛绵阳分公司的往来资金明细未得到允许,盛盛绵阳分公司也拒绝配合调取往来明细。因此本案存在30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是否存在挪用或侵占等刑事责任的问题。2.本案可能涉及高利贷,借款是用于个人还是公司,总公司不知情,如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3.本案不应当判决利息,九红公司并未在借条出具当日出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是否用于绵阳分公司经营。4.江苏盛盛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盛盛绵阳分公司注册,该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九红公司答辩称,九红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也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分公司的成立或存续,上诉人否认不知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了游仙区教体局和九红公司的合同等,明确表示上诉人是委托周世林收取项目尾款;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最后没有鉴定。
九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约定偿还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应付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盛盛绵阳分公司及周世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至十二月底利息为六十万元整……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按每月3%计算……并自愿由绵阳分公司以及盛盛总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出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盛盛绵阳分公司、周世林共同向原告九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其中借款人民币现金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打公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世纪城支行.账号11×××66.款项为贰佰万.至十二月底利息计为六十万元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则本金加计息叁佰陆拾万元(3600000.00元)按每月3%计算.并自愿由绵阳分公司及盛盛总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出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被告周世林在借条下方书写“借款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借款人:周世林”,并分别加盖盛盛绵阳分公司印章和周世林个人印章,周世林本人在签名处捺印。
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九红公司分四次向被告盛盛绵阳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款,每次转款金额均为50万元并附言注明“借款”,合计转款2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九红公司财务人员李金花分两次在其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取款合计100万元(每次各5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世林。
2017年12月7日,被告周世林向江苏盛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绵阳分公司的经济及决策权由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绵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纠纷由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承担,与总公司无关。”盛盛绵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周世林。
江苏盛盛公司原名称为“泰州市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盛公司2015年7月20日前使用的公司印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现使用的印章为2015年7月20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
2014年5月19日,被告江苏盛盛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向绵阳市游仙区教育体育局供应教学设备。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周世林在盖有江苏盛盛公司公章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的供货商负责人处签名,部分合同款项付至江苏盛盛公司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刁铺支行账户。2015年8月27日,被告江苏盛盛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教体局出具委托书,载明“因资金业务往来需要,现委托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周世林代收我公司(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质保金,……”,被告江苏盛盛公司使用不带印章编号的印章在委托人处盖章。
庭审中,被告江苏盛盛公司以盛盛绵阳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江苏盛盛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吉彭昌的签字均不真实,且江苏盛盛公司对盛盛绵阳分公司的存在不知情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以原告九红公司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盛盛绵阳分公司、周世林、江苏盛盛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078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盛绵阳分公司、周世林、江苏盛盛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红公司、被告盛盛绵阳分公司、周世林均对借条的真实性、借款的交付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盛盛绵阳分公司与周世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至2016年12月底前借款利息为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世林和盛盛绵阳分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月3%,上述约定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利息的支付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
结合庭审及质证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江苏盛盛公司是否应对盛盛绵阳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盛盛公司辩称盛盛绵阳分公司注册时所提交的资料中的江苏盛盛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吉彭昌的签字均是不真实的,并申请就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江苏盛盛公司不能提供同一时期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江苏盛盛公司提出的对借条上落款处盛盛绵阳分公司印章与书写的“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被告周世林系盛盛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该借条由被告周世林本人书写,印章也由周世林本人加盖,故对印章与书写顺序的鉴定不具有必要性。
被告江苏盛盛公司就一审法院在绵阳市游仙区教育和体育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合同的签订江苏盛盛公司并不知情,绵阳市游仙区教育体育局付至江苏盛盛公司账户的合同款项全都按照周世林的要求转给了周世林,以及调取的证据中2015年8月27日江苏盛盛公司出具给绵阳市游仙区教体局的委托书上使用的公章并非2015年7月20日进行备案的公章。但一审法院认为,从在绵阳市游仙区教育体育局调取的证据来看,2014年底前绵阳市游仙区教育体育局已将部分款项付至江苏盛盛公司账户,若江苏盛盛公司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应当将款项退回付款人绵阳市游仙区教育体育局,而不是按照周世林的要求转给周世林。江苏盛盛公司的辩称与常理不符,再结合周世林曾在江苏盛盛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作为江苏盛盛公司方面人员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事实,以及该合同后期江苏盛盛公司委托周世林代其收取质保金综合考虑,被告江苏盛盛公司辩称对盛盛绵阳分公司的成立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盛盛公司与盛盛绵阳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周世林、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150万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周世林、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江苏盛盛公司提交了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江苏盛盛公司已经起诉撤销盛盛绵阳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周世林在一审中陈述,江苏盛盛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向江苏盛盛公司汇报,本案债权债务与江苏盛盛公司没有关系,由周世林本人和盛盛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在卷证据,现将案件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借款金额。盛盛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周世林向九红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按照指定账户转账交付,100万元现金交付,出具借条后,九红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并从银行取现100万元,周世林与九红公司均认可双方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100万元现金的交付,同时,从提取现金的时间、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等证据来看,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当对支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二、还款责任主体。周世林系盛盛绵阳分公司负责人,九红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盛盛绵阳分公司在借款公司处加盖分公司印章,周世林在借款人处也签字捺印,周世林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债务由周世林本人和盛盛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可以推定周世林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判令周世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盛盛绵阳分公司与周世林、江苏盛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虽有不妥,但并未损害九红公司及江苏盛盛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否支付利息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高于年息24%的标准,由于本案借款尚未实际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24%的标准并按照借款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予以维持。至于江苏盛盛公司称本案因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盛盛绵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因该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江苏盛盛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志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田 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