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油市三合镇曙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游仙区欧家坝民泰路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红公司)诉*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盛盛绵阳分公司)、*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盛盛公司不服四川省*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盛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九红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九红公司没有主张利息,原判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当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应当从九红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由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
九红公司答辩称,九红公司起诉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为过高就判决支付利息;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绵阳分公司在2013年就注册成立了,九红公司与分公司合作时间长,上诉人还收取过游仙区教体局的质保金,上诉人对分公司是知情的。
九红公司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70,080.00元,并按20%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2017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提供各种教学设备,总价款为870,080.00元,并约定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教学设备,购买的货物价款共计为870,08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地点为广元,付款方式:先付定金20%,货物交付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如果违约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的要求在2017年5月期间提供了所有货物并运送至相应的地点,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均予以了确认。2017年5月26日,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有关广元昭化项目的《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5月所有货物交清完毕,验收合格。
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在原告供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苏盛盛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在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苏盛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权由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绵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纠纷由绵阳分公司及负责人承担,与*苏盛盛公司无关。
就交货时间,原、被告陈述如下:原告称虽然合同约定的十五日,但是昭化项目涉及的学校众多,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分期分批通知原告去送货,原告送货都是根据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的指令,当时双方口头上协商进行了变更,但是没有重新书面约定;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称教育局是要先看货物的质量,然后才让送,实际履行送货的情况是*苏盛盛绵阳分公司要根据广元教育局的安排进行实际的调整,具体的昭化项目怎么的执行不是很清楚,原告的陈述有这么回事,但是具体不清楚;被告*苏盛盛公司称原告陈述的可能是客观情况,但是不能用来抗辩合同约定,发生变更双方应当进行补充约定,仍然认为原告违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盛盛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另案中即(2018)川0781民初39号案件中对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设立时所用的被告*苏盛盛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该案中申请了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苏盛盛公司仅提交了一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但其陈述,在备案之前也使用过一枚印章,未进行备案;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绵阳市游仙区教育和体育局留存的被告的相关合同材料、委托书和付款凭证等资料,证实被告*苏盛盛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绵阳市游仙区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合同,并委托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代收质保金,合同履行后,绵阳市游仙区教育和体育局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苏盛盛公司,被告*苏盛盛公司又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等事实,可以证明其对绵阳分公司的存在和民事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由此,对被告*苏盛盛公司申请鉴定未予准许。
就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相当于挂靠,总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实际是由分公司签合同进行采购,这些情况总公司是知道的,总公司可能不知道是分公司在哪里购货,但是购货供货的事实总公司知道;从2013年分公司成立起就开始合作,款项打到总公司之后,一般情况下是会支付给分公司的,但是因为有时候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是由总公司供货,会欠总公司的款,会互相抵扣;分公司不受总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果用总公司的货物就不缴纳费用,不用总公司的货物就需要缴纳费用,分公司的人员、资金不受总公司管理,管理费一般是3%;本案案涉项目按照道理来说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是从货款里面扣除;以总公司名义中标的项目产生的经济往来会将款项打给总公司,然后总公司再打给分公司;分公司对外也可以单独签合同,总公司是知道的。如果是分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款项是支付给分公司,分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均不需要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苏盛盛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2016年才知晓分公司的存在,在2017年让分公司出具了承诺,将债权债务明确,是在逐步完善和处理;分公司并未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若总公司发货,则不收取费用,若不是总公司发货,则收取2%中标服务费,并非分公司陈述3%的管理费;总公司不清楚分公司存在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涉案的昭化项目的349万已支付给总公司,该项目中标后,总公司并不清楚实际采购情况;分公司的管理等都是其独自进行,总公司未参与分公司日常经营,不清楚分公司财产状况,且从分公司承诺来看,也已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独立;总公司对外招标投标的项目款项进入总公司是属实的,但是案涉项目总公司并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垫付了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欠款金额和事实,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予以了认可,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已先违约,货物交付完毕后十五日内也未支付货款,也属违约;原告提供的是教学设备,在原、被告陈述中均陈述确实存在实际履行送货过程中要根据教育局的安排进行实际调整的情况,且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在送货单、收货证明对原告交货时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交货时间,双方对实际交货时间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被告*苏盛盛公司认为原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苏盛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20%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因原告是集中在2017年5月陆续供货,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了原告货物交清完毕、验收合格的情况,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完毕十五日内付清款项,因此,利息应当在被告出具收货证明之日起十五后即2017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二被告陈述的其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苏盛盛公司陈述是在2016年才知晓分公司的存在,对之前分公司的成立和签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即使按其所述*苏盛盛公司2016年就知晓分公司的存在,但并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进行规范和处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2015年被告*苏盛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就委托分公司收取质保金,且在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分公司的负责人,从这一情况来看,被告*苏盛盛公司是知晓分公司的存在、知晓分公司对外实际履行合同,并向分公司支付货款。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约定,是其内部的行为;另,被告*苏盛盛绵阳分公司、被告*苏盛盛公司均称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870,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1.00元,减半收取6,250.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苏盛盛公司提交了其与***个人之间结算的往来票据,拟证明***个人挂靠*苏盛盛公司,*苏盛盛公司收取挂靠费,由于***拖欠*苏盛盛公司货款等480万元,本案涉及的尾款抵消了***的往来款,***在一审也承认由其本人自行负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苏盛盛绵阳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判判令*苏盛盛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此外,原判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减少了上诉人*苏盛盛公司的责任,*苏盛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1元,由上诉人*苏盛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志
审判员***
审判员田苑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