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电联合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电联合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联合公司)及原审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1.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电联合公司要求支付115551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西电联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供货量判决爱迩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因西电联合公司未按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和数量足额供货,亦未对供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货物未经爱迩公司验收。所以,双方此前并未对西电联合公司已供货设备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统一的对账和结算。根据采购合同后附的投标报价单可知,即便是同一名称、同一型号、同一规格的设备,单价也存在着较大差额,甚至是十万左右的差额。西电联合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无法证明其所发货设备的具体名称和价格,且在发货清单中存在将同一型号设备中的低价格设备对应为高价格设备、多计算已发货货款的情形,该清单不能作为发货货款金额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货款金额是错误的,多计算了二百余万元。合同约定的是全部货物到达后才进行验收,在西电联合公司未全部供货及违约的情况下,不具备验收的前提条件,故二审法院上述认定违背了合同约定。(二)二审法院对于爱迩公司抗辩的案涉货物数量和单价不一致不予支持错误,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在案证据矛盾。首先关于数量和价格的问题,这一举证责任在西电联合公司,是供方的主要义务。其次,关于已供货数量和金额不一致,高价计入低价设备的问题,爱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在二审庭审后,爱迩公司根据实际到场的设备,经核对后向法院提交了已供货清单,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三)原审法院对于付款条件成就事实的认定错误。西电联合公司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全部已供货物均没有经验收合格,设备未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成,没有根据合同经结算审计,依据合同约定事实上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可以证实,设备款项的支付附条件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合同暂定价款的10%即2150372元,爱迩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以提前预借货款的形式支付了西电联合公司600万元;第二阶段是合同暂定价款的70%即15052606元,给付条件是“设备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由于西电联合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爱迩公司、且已供货物均没有经过验收程序,所以第二笔款项的给付条件不成就,反而爱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超付了300多万元;第三阶段是合同结算价款的15%,由于西电联合公司没有履行全部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所以第三笔款项的数额没有确定,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四阶段是设备结算价款的5%,因为前述两个付款条件不成就,设备没有开始计算质保期,故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亦不成就。二、原审法院认定西电联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违约在先,却没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具有先履行供货义务的西电联合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爱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59条、161条裁判本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西电联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签订前西电联合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其后爱迩公司又给西电联合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爱迩公司也向西电联合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所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西电联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送货货款合计为17555154元,西电联合公司应当按照爱迩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向爱迩公司支付货款,扣除爱迩公司已付货款600万元计算,爱迩公司尚欠西电联合公司货款11555154元人民币未给付。二审中,爱迩公司要求核对供货数量,经爱迩公司工作人员核对,西电联合公司供货实际超出合同约定,但爱迩公司在西电联合公司查点清楚供货量后,拒绝在清单上签章。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2日,经西电联合公司两次书面致函爱迩公司处协商支付剩余货款事项,而爱迩公司均未予答复。爱迩公司主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对于供货量及单价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已供货量根据证据及双方的确认已形成案件事实记录在案,爱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供货量向西电联合公司支付货款;2.未能足额供货的原因在于爱迩公司终止供货需求,因爱迩公司的原因客观上造成西电联合公司不能供货的结果;3.已供货量全部经爱迩公司接收及验收,己投入实际使用,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爱迩公司的付款方式也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其分别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30日,各付货款300万元。爱迩公司亦均未按照原合同付款办法的任何一条约定支付货款,也是一种违约,并且违约在先。二、爱迩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西电联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爱迩公司交付了货物,且经爱迩公司接收及验收,案涉货物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依法应当支付对价。原审适用合同法裁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爱迩公司与西电联合公司虽然约定了付款办法,但是爱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爱迩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己经对于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西电联合公司与爱迩公司再继续按照付款办法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没有实际意义。三、西电联合公司一审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爱迩公司违约欠付西电联合公司货款事实己经双方确认并记录在案,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西电联合公司违约拒绝爱迩公司继续供货及未能按照付款办法支付货款,且拖延已供货款的前提下,西电联合公司向爱迩公司索要货款11555154元,并要求按照该数额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四、爱迩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西电联合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555154元,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改变,西电联合公司撤掉了部分诉请,爱迩公司对西电联合公司撤掉的诉请没有对抗性,没有必要再给予15天答辩期。西电联合公司变更诉请只是数字上的调整,这种调整表现为有利于爱迩公司一方的调整,是数额上的减少,如果爱迩公司以法院未给予充分答辩权来指责处理程序上的不公正,则完全有理由怀疑爱迩公司的目的是拖延履行给付西电联合公司货款的义务。另外在此前,爱迩公司已获得了15天的答辩权,不必再增加答辩期。爱迩公司也并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增加答辩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西电联合公司主张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爱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受方,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组织审价等工作,在爱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西电联合公司向爱迩公司主张已供货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爱迩公司应否向西电联合公司支付货款11555154元的问题。西电联合公司为证明该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供货清单予以佐证,在该清单上有爱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现爱迩公司对西电联合公司提供的已供货清单和数量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爱迩公司向西电联合公司支付货款11555154元并无不当。综上,爱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志 宏
审 判 员 牛 瞳 哲
审 判 员 宝 娜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春琳书记员薛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