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十七至十九层。
负责人:潘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佶欣,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号中国移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松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莉,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勘泰大厦A幢15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兰英,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昆明分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浡公司)、张万生、曹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发昆明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强、杨佶欣,上诉人移动云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一般授权代理人张雪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臻浡公司、张万生、曹兰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昆明分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122451.86元、复利2779.82元,并以欠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依法改判为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122957.86元、复利2711.47元,并以欠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以欠付利息(包含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臻浡公司支付浦发昆明分行违约金480000元;3.浦发昆明分行对臻浡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臻浡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则以臻浡公司对移动云南公司应收账款在主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张万生、曹兰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臻浡公司、张万生、曹兰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天数有误且认定上诉人将罚息作为基数计算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少算一天利息506元(2400000元×7.59%÷360天=506元),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臻浡公司尚欠利息应为122957.86元,复利2711.47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书》并未明确规定罚息不能计算复利,且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加上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并未超出年利率24%,应当认定该违约条款合法有效;3.张万生与曹兰英在与浦发昆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臻浡公司与浦发昆明分行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保证的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有次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故张万生、曹兰英与臻浡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移动云南公司针对浦发昆明分行的上诉陈述称:就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及利息问题,应由臻浡公司、张万生、曹兰英进行答辩,移动云南公司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应当按照金融借款的相关规定对借款利息进行审查、处理。
移动云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发昆明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浦发昆明分行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均为复印件,移动云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不具有证明力,加盖的“政企客户中心”印章在确认函落款时间(2017年3月)已经作废;2.政企客户中心是两家分公司的内设业务机构,负责发展和推广政企客户业务,印章仅用于内部使用,对外文件必须限于该内部机构的业务范围才有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函上加盖该印章不能代表移动云南公司的有效意思表示;3.两份确认函中没有出现任何“质押”或“担保”及类似意思的字样,查询应收账款余额可以有多种目的,不能得出确认函是质押业务文件材料的结论;4.根据浦发昆明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三《应收账款出质通知》被手划作废的事实,可以证明移动云南公司没有到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臻浡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浦发昆明分行没有履行臻浡公司的通知义务履行检查督促职责;5.两份确认函落款时间与质押合同签订时间间隔两个月以上,证明确认函与案涉质押业务无关;6.一审错误认定浦发昆明分行是善意相对人,浦发昆明分行仅依据移动云南公司两分公司政企客户中心的印章即认定已完成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不管确认函真是与否,都不能认定浦发昆明分行是善意无过失的,从臻浡公司承担通知义务的角度来看,浦发昆明分行连相对人都不是;7.移动云南公司不承担按《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所留账户信息付款的义务,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出质人的债权,必须由出质人行使处分权以便实施关于质押的通知才能发生通知效力,即便认为确认函中向指定账户付款的约定是真实的,也因未经臻浡公司同意或追认而不产生变更移动云南公司与臻浡公司之间主合同所约定付款方式的效力,移动云南公司仍有权按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清应付款;8.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因移动云南公司已向臻浡公司清偿完毕而消灭。
浦发昆明分行答辩称:1.移动云南公司系因臻浡公司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浦发昆明分行并未诉请判令移动云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质押权能否实现是执行问题,如不能实现且浦发昆明分行认为移动云南公司存在过错亦属于另案诉讼问题,故移动云南公司无权提出上诉;2.质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是登记设立而非通知生效,质押权期限不受当事人约定和登记期限的制约,案涉质押权合法存在。
臻浡公司、张万生、曹兰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就浦发昆明分行、移动云南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浦发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臻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和至2019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54811.88元,本息合计2554811.88元,以及自2019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截止至2020年7月13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为429400.64元;2.臻浡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548元、诉讼费等费用;3.臻浡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元;4.浦发昆明分行对臻浡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臻浡公司未履行上述1、2、3项,则以臻浡公司对移动云南公司应收账款在主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张万生、曹兰英对上述1、2、3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浦发昆明分行(债权人)与张万生、曹兰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70万为限;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结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3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臻浡公司签订的《2017年上半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2016年下半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3月6日待付款金额为477万元,以臻浡公司账号为78×××54的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唯一指定账户,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下现在待付款的款项及将来该协议下待付款的款项。2017年3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臻浡公司签订的《2017年上半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2016年下半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3月6日待付款金额为528万元,以臻浡公司账号为78×××54的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唯一指定账户,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下现在待付款的款项及将来该协议下待付款的款项。2017年5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臻浡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通信设备及材料;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68BPS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使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2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者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5月23日,移动云南公司(质权人)与臻浡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万为限;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臻浡公司;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财产为出质人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己发生和将发生的),由付款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待付的应收账款,即付款人已确认的1005万元待付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和德宏分公司。2017年5月24日,浦发昆明分行就此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8年5月23日,浦发昆明分行与臻浡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展期至2019年5月22日,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7.59%。2017年5月24日,浦发昆明分行向臻浡公司账号为78×××54的账户支付240万元。臻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2015年下半年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2016年上半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宝山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经过对账结算,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臻浡公司支付2182500元;臻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德宏2016年4G专属团购季系列活动框架合同(臻浡商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德宏2017年政企销售终端系列营销活动框架合同(臻浡商贸)》,经过对账结算,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向臻浡公司支付2544486元。庭审中,臻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尚欠3万元未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臻浡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逾期,仅偿还利息0.14元,截止2019年7月2月,尚欠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浦发昆明分行(甲方)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乙方)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1.诉讼代理前期费用按借款本金的金额240万元的0.1%计收,共2400元,支付方式为法院立案之日5个工作日甲方内一次性支付;2.立案之前,由乙方进行催收,债务人归还欠款,甲方决定不再诉讼的,按实际清收金额的0.9%支付律师费用,后续费用不再支付;如债务人再次发生前款,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诉讼的,按上述约定的费率支付前期代理费用;3.执行代理激励费用按照实际债权金额的0.9%计算,在甲方实际收到每笔执行案款后五日内支付;4.发生以物抵债情形的,以抵债金额按照执行代理激励费率的0.8倍支付执行代理费。浦发昆明分行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律师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昆明分行依约向臻浡公司发放贷款后,臻浡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臻浡公司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故对浦发昆明分行要求臻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浦发昆明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臻浡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逾期,应支付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122452元(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242天,2400000元×7.59%÷360天×242天=122452元),扣减已还利息0.14元,尚欠利息122451.86元;关于复利,虽浦发昆明分行庭审中要求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但一审法院认为将罚息计入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故仅以欠付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复利。臻浡公司应当以每期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9.867%(年利率7.59%上浮30%)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复利,经核算为2779.82元。2019年5月2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臻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以未还本金24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年利率7.59%上浮30%)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并以欠付利息12245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年利率7.59%上浮30%)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因臻浡公司因违约向浦发昆明分行支付复利及罚息,已足以弥补浦发昆明分行的损失,故对浦发昆明分行要求臻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金融机构提起诉讼,且已经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而言,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损失,且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均有约定。因此,对浦发昆明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但是因浦发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产生的律师费为2400元,且后续费用为不确定金额,故仅支持律师费2400元。关于保证责任,因浦发昆明分行与张万生、曹兰英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金额,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质押担保责任。浦发昆明分行与臻浡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浦发昆明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已载明诉称的内容,一审法院院依法予以确认。移动云南公司认为浦发昆明分行不能实现质押权主要有以下观点:1.未办理质押登记。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浦发昆明分行已就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2.浦发昆明分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移动云南公司不知道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确认函》系臻浡公司的债务人即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出具,且出具时间在质押登记之前,由此可确认债务人在出具此函时时明知要办理质押登记,并且主动配合;3.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的主体不适格。虽《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盖章为“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政企客户服务中心”及“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政企客户服务中心”,但公司内部盖章及审批流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函件的内容及落款人足以使浦发昆明分行产生合理信任,从而推定此函件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落款为公司部门章对抗浦发昆明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4.债务已清偿,应收账款不存在。虽移动云南公司欲证明其与臻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移动云南公司提交的《2015年下半年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2016年上半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宝山终端购销框架协议(云南臻浡)》、《德宏2016年4G专属团购季系列活动框架合同(臻浡商贸)》、《德宏2017年政企销售终端系列营销活动框架合同(臻浡商贸)》与《应收账款确认函》中载明的合同及金额均不一致,付款回单中的收款账号也不是《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定的唯一指定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担保物并未消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122451.86元、复利2779.82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67%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的复利;二、被告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2300元;三、被告张万生、曹兰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万生、曹兰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质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0元,减半收取16740元,由被告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张万生、曹兰英负担。”
二审中,移动云南公司新提交《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分公司领取印鉴登记表》,欲证明:1.印文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政企客户服务中心”的印章于2013年10月11日领取启用,浦发昆明分行提交“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系伪造;2.2016年3月8日启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政企客户部”的印章,浦发昆明分行提交“应收账款确认函”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此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政企客户部”的印章已停止使用。经质证,浦发昆明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移动云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内部文件,不足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特别是案涉争议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移动云南公司内部启用、停用印章与否并非免除其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负法律义务的法定当然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浦发昆明分行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浦发昆明分行与臻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浦发昆明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臻浡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其一,针对利息部分。鉴于臻浡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归还尚欠本金24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25669.33元,并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固定利率7.59%/年上浮3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第一,浦发昆明分行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天数有误,经本院依法审查,根据浦发昆明分行出具的《贷款欠息计算表》,臻浡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计息天数确应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浦发昆明分行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浦发昆明分行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可以计算复利,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根据前述分析评判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浦发昆明分行据此要求对罚息(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针对违约金部分。第一,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6条约定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贰拾。该约定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除了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外,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在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担保人对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清晰明确,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发生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违约金。第二,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复利从法律属性上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并不禁止同一违约行为可以进行多种处罚。本案中,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对资金占用收取的权益约定,违约金是债务人及担保人对违约后还应该另行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没有法律禁止的前提下,根据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能相互替代。第三,浦发昆明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第二部分第二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既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要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均可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20%,即48万,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臻浡公司逾期自2018年9月21日起即已逾期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9.867%,这些费用加上违约金部分,总的金额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浦发昆明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质押权的问题。移动云南公司提出因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加盖的公章不真实,浦发昆明分行未向其通知应收账款质押,且其已经向臻浡公司清偿了应收账款,故浦发昆明分行主张的质押权不成立,不应在最高额质押限额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浦发昆明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就案涉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已依法登记设立并产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浦发昆明分行就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的行为足以产生通知作为该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即移动云南公司的法律效力。至于移动云南公司主张其向臻浡公司实际清偿了该应收账款,根据前述分析评判理由,在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浦发昆明分行当有权依照质押合同约定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部分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移动云南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臻浡公司、张万生、曹兰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浦发昆明分行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移动云南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25669.33元,并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固定利率7.59%/年上浮3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
三、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8万元;
四、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元;
五、若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债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357858000043048865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部分以500万元为限);
六、被上诉人张万生、曹兰英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部分以270万元为限);被上诉人张万生、曹兰英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上诉人云南臻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