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辖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号中国移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1106号5A层0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爱上电视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4121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在云南省内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本案系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位于昆明市,也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特殊情形,故本案应当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一般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特别规定,一审裁定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也有悖于类案同判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依据两个法律关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提出诉讼请求,属于预备合并之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进入不正当竞争审理程序,需要先审查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因此应当依据先位之诉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据此,中国移动云南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爱上电视公司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仅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含广播组织权等著作权权项,且被诉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不属于单纯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在信息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爱上电视公司一审起诉的事实理由为,其受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委托运营全国唯一的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获得总台对其享有的全部电视节目的授权,即通过IPTV向公众传播、广播、点播、提供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IPTV业务中向网络用户提供总台涉案节目的“点播”服务,侵害了爱上电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等权利;同时,中国移动云南公司运营非法IPTV业务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根据爱上电视公司的起诉主张,现阶段,本案法律关系非单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至于爱上电视公司的起诉主张是否成立,为后续实体审理的范畴,非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内容。故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关于本案案由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法律关系非单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宜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第十五条的内容,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案由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爱上电视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和完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即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该类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爱上电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