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云南广播电视台等与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33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号中国移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春融东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简称移动云南公司)、上诉人云南广播电视台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利和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云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互联网电视具有特殊的业务模式并执行特定的监管制度,在互联网电视领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互联网电视由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三个独立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完成,上诉人仅是传输分发单位,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不具有提供播放内容、集成播控的能力和资质,对内容的提供与审查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互联网电视的法律规范(总局8号令),传输分发单位对互联网电视内容依法不承担版权审核义务,上诉人对于案涉作品在互联网电视中的传播不存在主观过错方。一审判决将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两方的责任,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三、移动云南公司作为互联网电视的传输服务方,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四、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属于恶意诉讼。五、案涉作品并非热播节目,价值不高,且被上诉人为提供授权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充分关注互联网电视的业务特征及监管规则、法律责任,在查明诉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时利和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移动云南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在涉案平台实施的传播是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移动云南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未经合法授权侵害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回看功能不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广播权的延伸。二、不应支持知识产权领域版权猎手、碰瓷式维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 时利和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移动云南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在涉案平台实施的传播是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移动云南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未经合法授权侵害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时利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移动云南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时利和顺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作品类型及数量:电视剧《踏破硝烟》,34集。 2.时利和顺公司主张权属类型: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3.权属证据:涉案作品截图显示该电视剧的版权版单位及出品单位为北京画语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2日,北京画语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浙江东阳画语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16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5年7月17日,浙江东阳画语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4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权利包括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起始日为2015年7月17日,终止日为卫视首集首播之日起7年。2016年6月13日,浙江东阳画语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显示涉案电视剧的上线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 2018年11月12日,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权利包括独占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8年9月25日,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权利包括独占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7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书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9)***信证经字第23466号公证书,显示,时利和顺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对以下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进入昆明市某酒店的房间,查看电视机及机顶盒信息,机顶盒背部标签显示“魔百和网络机顶盒CM201-2制造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连接并打开电视机和机顶盒,首先进入“中国移动”的广告界面,扫描上边显示的二维码时,进入“云南移动”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本案移动云南公司;广告结束之后,进入首页之后,选择“推荐”页面的“看电视”,通过该项下“最新”分类,选择相应卫视,通过“七天回看”,以“回看”的方式可以播放4月18日至4月24日的电视剧,其中涉案作品可以观看4月21日至4月24日,共计32集的内容;断开机顶盒后,相关影视作品无法观看。该公证书对包括本案作品在内的四部作品的播放行为进行了取证。 2021年2月22日,云南广播电视台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南广播电视台与移动云南公司在云南省内开展IPTV相关业务的合作,云南省广播电视台作为内容提供方,移动云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方,网络服务的范围主要为CDN存储、互联网链路的提供。 三、其他相关事实 移动云南公司为证明时利和顺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电视剧截图,显示电视剧的联合出品单位四川星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杭州新鼎明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20)京049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作品截图、授权材料、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截图、授权链条完整的授权文件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时利和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移动云南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关于时利和顺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移动云南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实施了通过有线电视“回看”功能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使得用户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犯了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各方未能提供证明时利和顺公司的损失或者移动云南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发生时间、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回看”功能,“回看”行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特征,即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未经许可在“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应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云南广播电视台称“回看”属于广播权的延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移动云南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实施了通过有线电视“回看”功能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使得用户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犯了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移动云南公司称其作为传输分发单位不对版权审核承担义务,对涉案作品的传播不存在主观过错。移动云南公司作为互联网电视传输服务方,仅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不够成共同侵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各方未能提供证明时利和顺公司的损失或者移动云南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发生时间、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南广播电视台上诉称判赔数额过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移动云南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交纳);由云南广播电视台负担1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