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3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号中国移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牛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移动”)、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移动、云南移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红河移动、云南移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国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法律关系,且***依法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云南移动直接向***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河移动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始终只对国通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均由红河移动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发包给国通公司,即红河移动系发包人,国通公司系承包人,且国通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此外,案涉工程系由国通公司自行组织投标,并于2013年7月中标后,才将工程对外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同的农民工班组,案涉工程不是由实际施工人借用国通公司资质组织投标并中标,国通公司与***不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因此,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之间订立的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河移动在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始终只应向国通公司履行。二、一审法院对于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条款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方式,并援引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为“竣工结算”条款,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条款。而工程款的支付条款在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该条款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并明确载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其中在施工合同第21.1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终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因本合同工程甲方供应材料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的完税证明及甲方签署的终验证书、终验报告,完成审计及项目考核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审计完成结算价的100%”。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通公司已经自认,其未向红河移动开具相应发票、提交相应完税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签署终验证书、终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尚未达到支付至审计金额100%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且***依法不属于适用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仅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情形,不适用于承包人与下游的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援引该条规定判决***有权向红河移动主张工程款,系严重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厘清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对应的权利义务,将原本分别独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承包人与下游之间的合同关系相互混淆,错误适用法律,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二)***依法不属于适用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即红河移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实际上涉及了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原则上,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论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与国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均不应适用建工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外,在案涉工程项下,根据国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仅是案涉工程安检员,负责安全培训,不是最终对整个工程统筹负责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国通公司违法分包给多个农民工班组完成,***仅是实际提供劳务的主体,依法不属于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四、案涉合同项下,红河移动欠付国通公司的工程款仅为66436.8元,一审法院认为红河移动尚欠国通公司857684.15元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根据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不满足支付至审计金额10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仅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红河移动已经提交了详细的付款明细,案涉施工合同项下,扣除红河移动已实际向国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和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取的650000元后,红河移动欠付国通公司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6436.8元。即便按照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红河移动作为发包人向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也应当以66436.8元为限,一审法院认为红河移动欠付国通公司工程款857684.1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红河移动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红河移动对国通公司仅有欠付工程款66436.8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云南移动向***支付工程款857684.15元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导致国有资金流失。据此,特提起上诉。
***答辩称,一、***从国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并垫资和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二、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云南移动支付工程尾款没有错误。
国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述称:对红河移动、云南移动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云南移动支付***工程款413542.71元,支付***444141.4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将857684.15元工程款全部判决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与***,一审法院将***应得的413542.71元工程款错误的判决给***,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中第13页最后一段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实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为***、***,这是国通公司自认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判决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承认***与***都是实际施工人,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2015年移动工程审计金额终验分配明细》和《关于红河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确认函》确认本案的工程款金额为857684.15元,但是该金额承包方国通公司已经明确是***和***共同的工程款,并且在证据中可以明确区分***与***各自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中采纳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就应当作出明确区分,如一审法院认为***的部分不应当再本案中进行处理,那么也应该将***的工程款从中扣除。因涉案合同是***与***两人以国通公司名义与红河移动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看,两人都是合同相对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向红河移动和国通公司进行披露,并且在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为413542.71元,这部分金额判决给***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错误判决会导致***的工程款项可能将无法执行到位,造成***损失惨重。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员,若将工程款都是由国通公司分别支付给两人,则***与***不涉及合伙纠纷,不存在合伙结算问题,本案中,国通公司也计算出两人的工程款分别为***444141.44元、***4135**.71元,两人的工程款金额可以明确区分,在本案中应当做出认定,否则,两人同时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将两人的工程款判决给***一人所有,对实际施工人***来说有失公允,并且将导致***应得部分的款项将可能会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损失将无法挽回。据此,特提起上诉。
红河移动、云南移动答辩称,一、***在本案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红河移动仅与国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均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三、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与***系合伙关系,***的诉请应另案处理。
***答辩称,一、***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系国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向其支付工资并以国通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参与工程建设。二、虽然***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后参与利润分配,但实际上***即没有与国通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对工程实际垫资,***若认为他应分得工程款,也应另案起诉。
国通公司答辩称,国通公司没有与***签字过协议,国通公司只是了解到***、***、***系合伙关系,工程款分配明细是他们制作后要求国通公司盖章的,国通公司只是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不能等同于国通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红河移动、云南移动、国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1640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红河移动、云南移动、国通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红河移动通过招投标,将红河移动线路敷设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国通公司。双方以红河移动为甲方,国通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如下:1.2013年12月17日签订HH工建20133067《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3年汇聚层以下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云南红河分公司2013年汇聚层以下线路工程;2.2013年12月19日签订HH工建20133110《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3年-2014年传输线路工程框架施工补充合同》;3.2014年3月20日签订HH工建20140413《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汇聚层以下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云南红河分公司2014年汇聚层以下线路工程;4.2014年7月16日签订HH工建20141462《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工程框架施工补充合同》;5.2014年10月29日签订HH工建20142161《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GSM无线网基站接入段工程施工框架补充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云南红河分公司2014年GSM无线网基站接入段工程;6.2015年10月29日签订HH工建20142163《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网络健康度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云南红河分公司2014网络健康度项目;7.2014年10月29日签订HH工建20150792《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4G二期基站传输接入段(第二批)工程、2015年4G3.1.1期基站传输接入段工程线路施工框架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云南红河分公司2014年4G二期基站传输接入段(第二批)工程、2015年4G3.1.1期基站传输接入段工程。前述合同均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方式:28.3甲方自签收最终竣工结算(初步竣工结算报告需调整的情况)或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初步竣工结算报告无需调整的情况)之日起,委托有权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完成设计后,或按照审计结果,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中的终验款支付给乙方,或提出相应的处理措施。28.5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22个工作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初验后,红河移动应支付给国通公司的工程款为1516406.12元。2021年5月1日,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向红河移动送达(2021)云0902执8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红河移动应支付给国通公司的工程款650000元,红河移动剩余工程款866406.12元未支付给国通公司。
2014年1月1日,以国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承包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由***担任项目部经理,施工范围为2013年-2014年汇聚层以下光缆线路工程施工。红河项目部与甲方是责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承包期间,红河项目部的工程业务和人员招聘及人员工资、劳保待遇、施工安全等由乙方负责。红河项目部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债权债务等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二、经营方式:红河项目部实行自筹资金、自接业务、自己负责设计、施工、自做竣工资料,自己施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自行承担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责任的经营方式。三、1、甲方负责提供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给乙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2、甲方派两名管理人员到红河负责工程管理,工资由乙方承担。五、财务管理:乙方的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具体办法为:(1)乙方工程款进甲方指定账户,此工程款不能进其他任何账户。(4)乙方工程款进账后,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扣除承包费之后,全部转给乙方其他账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国通公司认可红河移动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16406.12元。
2014年5月30日,***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伙项目以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中国移动红河分公司汇聚层以下中标后合同确认的各项项目内容既***与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
2022年10月15日,国通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2015年移动工程审计金额终验款分配明细,载明:1.《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3年综合业务接入区ODN网络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33067,项目编号为C1325046,项目归属***、***,金额193697.54元;2.《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3年综合业务接入区ODN网络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33067,项目编号为C1325056,项目归属***、***,金额115946.43元;4.《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3传输网络安全改造及隐患整治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33067,项目编号为C1325059,项目归属***、***,金额110617.14元;5.《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4G二期基站传输接入段(第一批)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06,项目归属***、***,金额144404.4元;6.《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3G(TD-SCDMA)基站传输接入段(第一批)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04,项目归属***、***,金额2550元;6.《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3G(TD-SCDMA)基站传输接入段(第一批)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04,项目归属***、***,金额64233.42元;7.《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城域传送网(5.2期)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09,项目归属***、***,金额234083.7元;8.《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城域传送网(5.2期)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1462,项目编号为C1425009,项目归属***、***,金额32090元;9.《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GSM无线网基站接入段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2161,项目编号为C1425005,项目归属***、***、***,金额370650.5元;10.《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GSM无线网基站接入段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2161,项目编号为C1425055,项目归属***、***、***,金额50956元;11.《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综合业务接入区ODN网络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07,项目归属***,金额36419元;12.《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综合业务接入区ODN网络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07,项目归属***,金额78022.12元;13.《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4G二期基站传输接入段(第二批)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0413,项目编号为C1425087,项目归属***,金额11491.15元;14.《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4年网络健康度项目》合同编号为:HH工建20142163,项目编号为C1425094,项目归属***,金额64645.94元;15.《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5年4G3.1.1期基站传输接入工程》合同编号为:HH工建2150792,项目编号为C1425087,项目归属***,金额106158.49元;合计1516406.12元,***、***合计857684.15元,***(含GSM无线网***施工10个段点及其他项目)合计537409.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工程结算的时间均在2021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合同书》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国通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国通公司从红河移动承包红河移动线路敷设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国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红河移动与国通公司验收及结算,国通公司认可***应得工程款为857684.5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红河移动尚欠国通公司工程款857684.15元,红河移动在该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红河移动系云南移动设立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云南移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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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提出与***系合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的问题,其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如何结算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移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7684.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7元,减半收取92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24元,由云南移动负担。
***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与***的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2.***与***的聊天记录;3.***;4.工程计算表、收条;5.授权委托书、施工委托及交底确认书;6.通信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7.***及***的书面证言。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结合***与***所签协议及分配方案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代表国通工程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宜,并基于与***的合伙关系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不能证明其与国通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国通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所提交《2014年-2015年移动工程审计金额终验款分配明细》第2项内容载明的金额为115946.63元,第4项内容载明的金额11067.14元,第二个第6***的金额为64223.42元,第7***的金额为234083.79元。一审对以上几项金额认定均存在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应由谁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曾以国通公司的名义与红河移动协商过工程承包事宜;且从国通公司与***所签合同的内容看,系由国通公司将其从红河移动处承包的工程交由***完成。因此,国通公司系***的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另外,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最终对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主体。本案中,***所承包工程的内容主要为劳务,工程所需主要材料系由发包人红河移动负责提供;且其存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实际完成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红河移动主***。综上,一审判决由红河移动的总公司云南移动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驳回***对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有权向国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并未参与***与国通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其参与工程施工系基于其与***所签合作协议;其与***协商确定由二人分别向国通公司领取工程款实质属于二人内部对工程款的分配,并不能改变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无权直接向国通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红河移动、云南移动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7684.1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7元,减半收取9224元,由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1元,由***负担12377元,由***负担7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