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提供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子秤购销合同”规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子秤一台;规格为3米×16米、承载吨位150吨,具体要求28槽、八道、10号板、3190-DS3P、八只数字30T、传感器、一只8线盒;主线长100米;产品符合国家三级标准;交货方法,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货物运到后卸车由甲方负责;到货地点:河图;结算方式:货款总额39000元,签订合同时收定金3000元,剩余货款安装完后15天付清;使用及保修:货物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当地计量部门许可后此称方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当地计量部门收取的任何费用都由甲方负责,电子秤保修一年(人为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双方签字、盖章)。审理中,原告方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时给付定金款3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保定市满城区河图村被告的沙场工地送电子秤一台。当时完成了安装调试。后被告分数笔给付6000元款,总计欠3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称无款,后来不接电话,中断了联系。原告提供了电子秤标牌(注明产品型号、规格、称重量、生产日期)、电子秤座落现场照片。证明电子秤已交付和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告方于2015年9月21日完成货物交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后15日(即2015年10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给付定金3000元及6000元款项均充作货款,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主*该项损失,依法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拒不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保定市实达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