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800号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88号金徽财富中心九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魏余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兴路3066号2单元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赵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勘察费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2510元(以本金70000元暂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6月8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其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勘察任务”、“4.2.2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勘察费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提交报告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6.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日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立田公司2017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智广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勘察费。原告智广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后,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立田公司交付了《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8份。至此,原告智广公司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并交付了勘察成果。但是,被告立田公司虽经多次催促,截止2020年6月8日仍未支付剩余工程勘察费7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9日起算的逾期893天产生的违约金62510元。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至法院。
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勘察费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勘察任务,勘察工作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开工,15日内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进场勘察。2017年12月28日,原告虽然提交了《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勘察报告》,但其出具的报告中第12页、17页的图片与被告提供给原告《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锑矿渣场地环境质量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中附件二中的图片相似度极高;报告第19页中部分勘探点与被告《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锑矿渣场地环境质量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中附件三的采样点几乎吻合,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可能存在虚假性。而且,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即2017年10月5日前提交报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被告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2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报告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勘察费。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项目成果报告提交接收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承担勘察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勘察费等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打井现场图片、《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锑矿渣场地环境质量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由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9月21日,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退案申请、2020年11月19日,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回复函等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退案申请、回复函并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退案申请、回复函的真实性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承担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1,2号历史矿渣场内矿渣;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现行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执行;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交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等资料,并对其准确性、真实性负责;乙方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开工,15日内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勘察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乙方提交报告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甲方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由于乙方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乙方无力补充完善,需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时,乙方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日逾期违约金……。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8份,被告在项目成果报告提交接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费用,原告索款无望,故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原告在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中的实际勘察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8月31日,本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9月21日,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退案申请,该申请载明:“……天得公司在收到贵院委托书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并按照法律、相关执业准则要求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工作的沟通,经和当事人沟通,申请方律师告知我公司此项鉴定与我公司法定业务范围不符,申请方律师要求将此项委托退回法院,现我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此项委托退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9日,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回复函》,该函载明:“……由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勘察项目,其专业方向为矿山治理项目,而我公司主营专业方向为工民建筑领域内工程勘察方向,缺乏相关矿山治理方面的专业人才,未在矿山领域从事过地灾治理、勘察、施工业务,不熟悉矿山治理业务,也没有相关专业测试设备。因此我公司不具备承担本项目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特此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勘察工作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勘察费,剩余勘察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违约,故其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勘察费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进场勘察。2017年12月28日,原告虽然提交了《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矿渣治理项目工程勘察报告》,但其出具的报告中第12页、17页的图片与被告提供给原告《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锑矿渣场地环境质量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中附件二中的图片相似度极高;报告第19页中部分勘探点与被告《西和县嘉庆沟历史遗留锑矿渣场地环境质量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中附件三的采样点几乎吻合,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可能存在虚假性。而且,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即2017年10月5日前提交报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被告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2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报告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勘察费”等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进场勘察、原告提供的报告系虚假的、质量不合格的,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项目报告成果已确认接收,接收后亦未对报告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接收项目报告成果的时间系2017年12月28日,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勘察费7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庭审中被告对项目成果报告提交接收单予以认可,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支付剩余勘察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2510元(以本金70000元暂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6月8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其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请,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项目成果交于被告,其存一定程度的过错,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及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418元(以本金70000元,从2017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0000元;
二、被告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418元(以本金70000元,从2017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随本清,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80元,由被告甘肃立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