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813号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88号金徽财富中心九层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606400696
法定代表人:魏余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薇乐大道419号和平嘉园1号楼第1、2层02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JDD54H
法定代表人:奚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刘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欠款256177.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欠款利息33689.0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欠款的违约金51235.47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筋欠款的滞纳金51235.47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社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的边坡、基坑设计及施工工作。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50%,保理10%,商票40%,年贴息率不得超过12%;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采购644.274吨钢筋用于总包现场施工,供货单位每次供货完成就提供9%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请款资料后,协议总价为3256177.34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代购钢筋的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申请付款报告,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万元,尚有256177.34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钢筋欠款的年化利息为12%,时间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5日共400天,钢筋款256177.34元的利息为33689.07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时间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5日共400天,拖欠钢筋款256177.34元,违约金为51235.47元。按照有关规定,钢筋欠款256177.34元的滞纳金为51235.4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搪塞、推诿,至今不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已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对拖欠的钢筋款几经催要仍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兰州兰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内容,后因项目实际需要,需原告方代为采购部分钢筋物料,出于简化合同流程考虑,以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形式直接固定采购金额及结算支付方式。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应予供货完成后提供9%增值税专项发票及相关情况结算资料,被告应予收到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账。但截至起诉时点,原告方并向被告提交任何结算请款资料且未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无法核实最终金额,按照协议约定其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存在使用任何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的基础情形。双方争议合同虽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实际为供货合同,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巨大损失,不应当使用建设工程违约条款。依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巨大损失,主张高额违约金,该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支撑。故而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中约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产生了合同关系,之间还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兰州兰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替被告购买钢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起诉索要钢筋款有合同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请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被告需要的钢筋后,原告出具请款报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款,被告已经确认了该笔钢筋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单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证明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钢筋款300万元,剩余钢筋款256177.34元未予给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甘肃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缴纳了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钢筋款二笔共计6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二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而非钢筋款,被告提供的一张打款凭证和委托付款函中备注是工程款,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是向原告支付钢筋款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交易用途是工程款不是钢筋款。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函》中也明确记载由案外人银川锦铭置业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后同时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委托方向收款方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可见原告委托案外人银川锦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工程款并非钢筋款。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乙方为甲方设计施工甲方的位于榆中县南侧,万科时代之光西侧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暂定价为22076754.6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0253903.32元,增值税为1822851.30元,其中基坑支护及设计费用总价包干为2351302.64元。环境边坡支护为综合单价包干为19725451.98元。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委托的监理公司代表签审的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款的70%,具体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款项,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双方代表人的私章。2021年4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为采购644.284吨钢筋用于总包现场施工。补充协议的总价为3256177.34元,不含税价为2987318.66元,税金为268858.68元,付款方式约定供货单位每次供货完成后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请款资料后,我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100%现金转账进行支付进度款。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条款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中与原合同又冲突的地方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自己出资购买了价值3256177.34元的钢筋交被告收取使用,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请款报告》,称在原告施工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项目支护工程2021年3月至4月的材料款金额为3256177.34元(含税),依据双方签订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项目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2条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核定工程量的100%的工程款。该项目的监理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款报告》后在请款报告中批示了同意办理的意见,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谢泽录在《请款报告》中也签名确认。后在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六张票金额均为50万元的单子承兑汇票,履行了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还拖欠原告钢材款256177.34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不予给付剩余钢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和《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后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给被告购买钢筋的义务,并向被告报送了《请款报告》,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和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款报告》后,都在该报告中进行了批示,被告的主管人员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但确认《请款报告》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六张总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钢筋款300万元,剩余钢筋款256177.34元没有给付。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没有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钢筋款25617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钢筋欠款的违约金51235.47元,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中未提及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条款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中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第32.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钢筋款的义务,剩余钢筋款256177.34元未予支付,应当以未支付的钢筋款256177.34元为基数每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4月22日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51235.4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欠款利息33689.07元和钢筋欠款的滞纳金51235.47元。首先,原、被告在签订的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给对拖欠的钢筋欠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违约拖欠原告钢筋款256177.34元未予支付,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向法院提出了诉求。如果再让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和滞纳金,那么被告的赔偿额度将大大超过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会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对被告而言会显失公平,有悖立法初衷。最后,在原告已经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属于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项违约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三项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689.07元和滞纳金5123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全部钢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缴纳了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该笔费用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钢筋款256177.34元,并承担违约金51235.47元,合计30741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3元,诉讼保全费2225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6318元,由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