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812号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88号金徽财富中心九层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606400696
法定代表人:魏余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薇乐大道419号和平嘉园1号楼第1、2层02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JDD54H
法定代表人:奚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刘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利息184767.1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没有按时承兑的违约金28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按时承兑的滞纳金281000元,以上合计2746767.12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与该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社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的边坡、基坑设计及施工工作。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50%,保理10%,商票40%,年贴息率不得超过12%;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采购644.274吨钢筋用于总包现场施工,供货单位每次供货完成就提供9%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请款资料后,协议总价为3256177.34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代购钢筋的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申请付款报告,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万元(共计6张,每张票面金额50万元),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兑了10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2张,尚有2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具体的票据号码:1、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607,票面金额50万元。2、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37,票面金额50万元。3、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61,票面金额50万元。4、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12,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四张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承兑人也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18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商票的年化利息为12%,时间从2021年8月18日算至2022年5月25日,共281天,利息为18467.12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时间从2021年8月18日算至2022年5月25日,共281天,违约金为281000元。按照有关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的到期未承兑的滞纳金为281000元。商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兑,被告均以各种名借口搪塞、推诿,至今不向原告承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社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内容,后因项目实际需要,需原告方代为采购部分钢筋物料,处于简化合同流程考虑,以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形式直接固定采购金额及结算支付方式。后部分款项以商票予以兑付。双方争议合同虽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实际为供货合同,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巨大损失,不应当使用建设工程款项违约条款。1、原告未举证证明开具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其应行使付款请求权,无证据显示拒绝兑付径行主张行使追索权,程序不当;且其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存在错误。(1)、付款请求权是先由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所人支付系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统一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主张的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明显错误。(3)、保全费、公证费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须损失或合理必要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较高损失,主张高额违约金,该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支撑。故而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中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产生了合同关系,之间还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钢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起诉索要钢筋款有合同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请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被告需要的钢筋后,原告出具请款报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款,被告已经确认了该笔钢筋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单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60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3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61、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12、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73、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81,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承兑汇票6张,每张的金额均为50万元,6张电子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筋款30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只在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承兑了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73、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81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还剩余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60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3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61、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12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承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甘肃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缴纳了诉讼保全担保费2465.77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请款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乙方为甲方设计施工甲方的位于榆中县南侧,万科时代之光西侧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暂定价为22076754.6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0253903.32元,增值税为1822851.30元,其中基坑支护及设计费用总价包干为2351302.64元。环境边坡支护为综合单价包干为19725451.98元。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委托的监理公司代表签审的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款的70%,具体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款项,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双方代表人的私章。2021年4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为采购644.284吨钢筋用于总包现场施工。补充协议的总价为3256177.34元,不含税价为2987318.66元,税金为268858.68元,付款方式约定供货单位每次供货完成后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请款资料后,我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100%现金转账进行支付进度款。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条款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中与原合同又冲突的地方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自己出资购买了价值3256177.34元的钢筋交被告收取使用,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请款报告》,称在原告施工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项目支护工程2021年3月至4月的材料款金额为3256177.34元(含税),依据双方签订的《兰州蓝光.雍景阁项目边坡、基坑项目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2条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核定工程量的100%的工程款。该项目的监理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款报告》后在请款报告中批示了同意办理的意见,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谢泽录在《请款报告》中也签名确认。后在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六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60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3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61、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12、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73、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81,电子承兑汇票,每张票据的金额均为50万元,6张电子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中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是2021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8月18日。可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同一人均为被告。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兑了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73、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481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还剩余票据号码为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60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37、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61、210382100311020210518924896512的四张单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承兑由其自己出具的剩余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拒绝兑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代替被告购买钢筋而取得了由被告自己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告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既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其与原告之间除存在本案的钢筋代购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请款报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钢筋款及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原告兑付票据款项200万元的义务。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向原告兑付票据款项的义务,足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向原告承兑票据款项。原告作为四张票据持票人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184767.12元,按照年化利息12%计算,从2021年8月18日算至2022年5月25日。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支持,按照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8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1000元和滞纳金28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缴纳了诉讼保全担保费2465.77元,该笔费用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18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465.77元,合计21852.77元,由原告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8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