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440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3220670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38号金徽财富中心九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6064006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利用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疫情影响,本院暂时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被告***,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垫资款13800元,小计113800元;2.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利润5594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3200元;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的招标咨询以及招标代理、工程管理等,因有业务关系优势,被告获得的相关工程项目及招、投标信息较多。2018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民乐县国土局有一矿山治理工程利润丰厚,可以承包经营,因被告缺乏资金,提出与原告合作,拿下该项目获取经营利润。原告经考虑,同意合作并提供资金支持。2018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0万元。2018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是因工程合作打入),转入时间4月15日”。为获得有利招投标资格及条件,原、被告借用了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合同标的5%收取管理费用。被告***的弟弟***也被叫来一起合作,合作人数共有三人,经商议对剔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利润,每人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后原、被告竞标成功,取得民乐县矿山治理工程合作施工资格。在工程开工后,由于资金不够,2018年6月12日,原告又给被告打款2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系民乐县矿山治理工程合作施工。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单独垫资1.38万元。综上,工程所有投资款均系原告支付。工程竣工后,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费用256万元,支付管理费2560000×5%=128000元,扣除投入款项50万+24万+1.38万=75.38万,该工程利润总额为1675600元(2560000-128000-753800=1678200元),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有权获得利润为558533元。对投入款项及利润,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多年来被告分批支付了640000元的投资款后,对剩余投资款及利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合伙利润。 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共同辩称: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人就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的打入和合伙进行说明,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有好多公司招标,后来第三人中标。我弟弟***介绍我们认识了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后来第三人考察之后我们同意合作。2019年合作了第二次,2020年合作了第三次。工程验收完毕,我和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我弟弟***就把工程款结算清楚了,我一直催促***和原告结算。我给**出具条据属实,确实有100000元没有支付。垫资款我不清楚。原告**的利润不属实,工程是原告和***干的,他们是否有协议我也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合伙,原告是与***合伙的。 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是注册服务招标代理的,在招标过程在中,我弟弟***说有个亲戚在银川,要到张掖看有没有工程,我公司当时代理的工程比较多,最后中标的老板找我说给些活干,但是前提是要垫资。基于这种情况,我弟弟***介绍原告,当时说原告拿出100万元准备和***合作,原告不想把钱打给***,认为我有正规的公司,就把钱打到了我的卡上,结果到后面打了50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备注如果合作不成,无息全额退款。钱打上时间不长就有项目,第三人就中标了。当时民乐有活干,除了该50万元,原告又给了24万元,总共74万元。当时准备由我、原告、***以及我们远方的亲戚四个人投钱干工程,工程都是民乐的,如果有收益则四个人都享有。50万元用到工程上了,24万转给我弟弟用到工程上了。我听我弟弟说,原告在工程上干过几天,我还质问过我弟弟为什么没有结算。介绍人一看挣不到钱就走了。民乐干的一个工程是第三人中的标,第三人把钱给了。 被告***个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辩称:原告打到我的卡上74万元,我给原告还了64万元,还剩10万元,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有给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适。工程是我一直负责干完的,我一直在工地上,和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都是我办理的,总共是256万元的工程,利润不可能这么高。2018年,我在民乐有两个工程,当时钱不够,通过***介绍原告,说原告有钱。***刚开始要参与,但一看挣不到钱就没有参与,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因为我把原告带上来张掖考察了,原告是来张掖几次后才打的钱,当时承诺打100万元,后来打了50万元,当时把钱打给了***。原告是6月7日进入工地,刚开始原告去了几天,就有事走了,***待了几天也就走了,最后活就干完了。2020年年底工程验收完,第三人就把钱都付清了,结算了210万元左右。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结算。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垫资款),应该有这回事。第一年即2018年就花了47万元,拉运土方花了120万元,2019年花了81780元,2019年年底验收工程花费14000元,所有花费包括车辆和所有的设备都是我的。原告主张的利润我们不承担。 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没有给***出借过资质,我公司和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把民乐的工程承包给了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经和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或**:1.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2.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3.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4万元的收条一张;4.照片十七张(其中三张为打印件);5.管理资料封面照片打印件一张;6.民乐县矿山恢复治理项目建设办公室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7.施工总结报告复印件一份;8.工程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9.初步验收书封面复印件一张;10.《关于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县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建筑四标、临时四标)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11.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2.2018年民乐县矿山治理四标段决算明细复印件一份;13.费用清单明细表复印件七张(含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14.录音光盘三张、录音笔录三份;1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16.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由其法定代表人***围绕抗辩理由进行了当庭**。 被告***未提交证据,由被告***围绕抗辩理由进行了当庭**。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或**:1.被告***的当庭**;2.被告***自己记录的清单三张;3.照片打印件三份(12张);4.电子普通发票七十张;5.案外人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6.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一份、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一份;7.土方票一百一十张;8.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三份;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张、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四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抗辩理由进行了当庭**。 被告***庭后提交部分证据后,本院组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即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组织质证的笔录、微信截屏共五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100%控股的股东。案外人***系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叔叔,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8年4月1日(合同无签约时间,根据合同起始时间推算),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劳务,根据甲方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项目需求,甲方需乙方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负责该工程全部劳务。 2018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此款是因工程合作打入,因合作不成功,款已使用,不承担任何利息。转入时间4月15日,若因合作不成功,在两个月内将此款全部返还”,并备注了收、付款账号。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给被告***转账500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240000元,用于民乐县国土局矿山治理工程合作施工”。 2018年10月23日,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出具初步验收书。2019年6月12日,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民乐县矿山恢复治理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建筑四标、临时四标)结算报告一份,合同价格为2551484.22元,最终结算价为2584855元。2019年10月16日,本案涉案项目经甘肃众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审核结算包括第四标段在内的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总造价为12495422.37元,其中本案涉及的第四标段造价为2583434.38元。2020年8月30日,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形成施工报告一份,施工单位名称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为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为***;申请付款金额为94504.13元。当日,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于2018年4月1日开工,2018年11月27日竣工;经结算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给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农民工工资21932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共支付1972836元,现申请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尾款220364元。2020年12月28日,民乐县矿山恢复治理项目建设办公室给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审计前开票金额为2584855元,项目后续审计金额为2583434.38元,造成误差1420.62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原告在该照片中备注“原告**到第三人智广公司查询账务,第三人智广公司财务人员打开电脑,显示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另查明,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陆续分批给原告支付款项6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主持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在该工程管理资料封面盖有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施工时,悬挂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旗帜。原告及其哥哥**在工程刚开始时曾在施工现场。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其自己制作的《2018年民乐县矿山治理四标段决算明细》,显示工程支出471685.60元,后又支出13600元,其中包含油款153150.03元,备注附有增值税发票;机械费124200元,备注附有明细表;人工工资42886元,备注附有人工工资表;**款包括刺丝围栏77948.60元,备注附有报销清单;草籽款52000元;包工刺丝工资21500元,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该清单复印件。根据被告***提交的其自己制作的《2019年民乐县矿山治理二次补种草籽花用款(明细)》,显示支出81180元,包含租赁两台控机作业费、拉运控机板费、柴油款、买草籽款、人工工资、油款、零星花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其自己制作的《2019年民乐县矿山治理项目花用款(明细)》,显示该部分支出14100元,包含制作项目文牌、人工餐饮费、维修栏网材料及人工费车费、县级验收的费用,同时备注工程支出总合计589535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70张成品油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用汽油、柴油;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8日用汽油、柴油;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5日用汽油、柴油;樊海于2018年6月15日用柴油,上述70张票据核计142894.55元(被告***计算为153150元,但部分票据重复)。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6月30日,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所需土方承包拉运协商一致,工程范围为土方拉运,数量大约6000方;土方所需地址为民乐县扁都口大湖窝;承包方式为土资源、运输费、燃油费、挖机机械台班等;每立方米土价86元。同日,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张掖市祁连山黑河流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民乐扁都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所需土方承包拉运协商一致,工程范围为土方拉运,数量大约8000方;土方所需地址为民乐县扁都口大湖窝;承包方式为土资源、运输费、燃油费、挖机机械台班等;每立方米土价8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110**方票据,显示***给被告***供应土方5054立方米,**给被告***供应土方8218立方米。上述土方票均盖有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结算单中均有被告***签字和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7月至8月6日,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8张,金额1985000元。2019年3月4日,税务机关给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完税证明一份,金额51697.10元。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日,税务机关给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税证明三份,合计金额65629.94元。 还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4月30日(结算单无结算时间,根据记录的合同结束时间推定,本段以下相同),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机械费结算单(一),设备名称为装载机4台、挖掘机5台、自卸车5台,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600000元;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机械费结算单(二),设备名称为装载机4台、挖掘机5台、自卸车5台,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租金1000000元;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劳务费用结算单,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劳务费385000元。上述结算单中,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均有被告***作为出租方代表的签字。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2018年,经被告***、***的亲戚引荐,原告与被告***相识,***口头协议合伙从事工程事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系兄弟关系,在2018年,经被告***、***的亲戚引荐,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将拟合伙投资的款项打入了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均**,原告与被告***、***以及***、***的亲戚在起初有四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只是后来***、***的亲戚没有投入资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合伙的合意;其次,原告拟投入的合伙款项,无论是出于哪种因素考虑,均系原告与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后,原告转到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再次,在上述三人协商一致进行退款时,都是被告***从自己公司账户上退出,在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给***或是***实际控制的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证据的前提下,能够印证被告***实际一直持有并支配原告的投资款;再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此款是因工程合作打入……若因合作不成功,在两个月内将此款全部返还”,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在两个月内给原告退款,而且又收了原告240000元,并在收条上备注了“用于民乐县国土局矿山治理工程合作施工”;最后,根据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证据,印证三人之间有合伙事项。综上,结合被告***与***系胞兄弟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被告***系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给原告退还款项时,从该公司账户上支出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公司系从事招标代理的专业公司,并非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其次,除了给原告退款时,该公司在被告***的支配下给原告付款外,该公司再未介入工程的其他事项,且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从其经营且100%控股的公司支出款项,符合常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合伙,故该公司不是本案合伙合同的合同一方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对于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又追加***为共同被告,现第三人已经参加诉讼,**了案情,故该公司并非本案合伙合同的合同一方主体,且原告**第三人已经付清了相关的费用,故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本案的合伙牵涉的是***个人,并未牵涉被告***实际控制的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并非本案合伙合同主体,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申请追加该公司,本院亦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垫资款13800元,要求支付的合伙利润5594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现双方各持己见,无法就合伙合同牵涉的标的、金额、价款以及如何投资、如何分配利润、如何承担风险等内容进行确定,各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双方对合同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被告***将原告投资的款项退还时,原告与被告***、***亦未进行结算。第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刚开始施工时,原告及其亲属确实在施工现场,参与了本案涉案工程。第三,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获得的结算金额,原告**工程利润167万余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控制的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结算了256万元,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结算了256万元,故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最后的结算数额,本院结合时间相对较迟的2019年10月16日,甘肃众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第四标段结算造价2583434.38元,以及2020年12月28日,民乐县矿山恢复治理项目建设办公室给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定的项目后续审计金额为2583434.38元,认定本案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583434.38元。第四,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投入以及应该扣除的部分,亦即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投入应当扣除款项,原告主张管理费2560000×5%=128000元,认为其他款项均系其提供的资金即75.38万元。被告***在本院开庭时**“第一年即2018年就花了47万元,拉运土方花了120万元,2019年花了81780元,2019年年底验收工程花费14000元,所有花费包括车辆和所有的设备都是我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各项支出的发票、清单、土方票均予以否认,但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以及实际投入、开支等事项。被告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三张清单,原告认可第一张即《2018年民乐县矿山治理四标段决算明细》,显示工程支出471685.60元,后又支出13600元;否认另外两张即《2019年民乐县矿山治理二次补种草籽花用款(明细)》显示支出81180元、《2019年民乐县矿山治理项目花用款(明细)》显示工程支出总合计589535元。本院认为,首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合伙的投资如何约定;其次,被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金额共计只有589535元,被告***虽提供了土方承包合同和票据,但高达1200000元的土方支出,在***自己制作的清单中并未反映,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要求退还合伙投资,又要求分配利润,现原告已经得到了640000元,原告既要将自己的投入全部退回,还要主张分红,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垫资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次合伙是有利润的,被告***、***用包括原告投入的75.38万元获取了利润,现只将原告的投入退出,不分配利润,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对工程的投入已经完成,各方对投入的具体金额、份额以及支出的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推定为各方均等的进行了投入,现投入的资金已经支出,不能再主张返还,但合伙收入已经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按三分之一退还利润,被告***、***兄弟已经领取了合伙收入,故需将该工程获取的收入均等分配,由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借用第三人资质并缴纳管理费的**,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结合第三人与案外人甘肃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上述管理费,本院不再涉及。综上,本案合伙总收入为2583434.38元,原告应分得861144.79元(2583434.38元÷3人)。被告***给原告退还的64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结算,应视为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的合伙收入,扣除已经退还的640000元后,被告***、***再连带退还221144.79元(861144.79元-640000元),连带退还原告的费用后,被告***、***之间的账务,应由其兄弟二人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涉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收入分配款22114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天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原告**负担7072元,被告***、***连带负担346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