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鲁1329民辖初57号
原告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茂源公司与中科天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载明:双方应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临沭县。因此金茂源公司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临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科天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琴
书记员 英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