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198号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巴安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仁、王衍婷,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合同损失787 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购买滚轴筛与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0万元与66万元。上述合同设备原告已加工完毕,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加工义务,被告不能履行接货义务,且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认为,滚轴筛与环锤式碎煤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与支付价款义务,但被告多次口头与书面告知交货期另行通知。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与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神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两份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只是因为项目原因不具备交货条件,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延期发货的通知,已尽到了合同第5.2条约定的义务,我方认为合同目前还没有解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和泰电力公司(卖方)与被告神雾公司(买方)签订《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环锤式破碎机2台。该合同通用条款第5.2条约定,如买方需变更交货时间,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进行调整,并且不因此增加任何费用。第5.5条约定,在合同设备备妥发出前,卖方应至少提前48小时以传真或函件等方式向买方提交发货通知单。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单价33万元,合同总价为66万元,合同总价包含卖方履行完成其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设备本体、附件、试验检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配合、技术服务,买方参加设计联络会和检验、包装、交货、保险、税费、政府规费等卖方提供保护措施的费用等;运输、装卸和运输保险等费用;卖方未单独列明的分项价格将被视为该项目的费用已含在其他分项中,合同执行中不另行支付。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30天内,经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卖方银行开立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由卖方开具的、注明应付金额的合法的财务收据;合同设备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相应单证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到货款;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凭相应单证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第4.1条约定:卖方承担合同设备的运输,交货地点为买方建设工地,运输方式为公路。合同附件交货进度表载明2017年5月10日全部设备到现场,价格总表载明:设备价格每台282 400元合计564 800元、随机备品备件40 200元(2台共用)、专用工具500元(免费)、技术服务费3500元(免费)、运杂费55 000元,总价66万元。
2016年11月3日,原告和泰电力公司(卖方)与被告神雾公司(买方)签订《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滚轴筛2台。该合同通用条款第5.2条约定,如买方需变更交货时间,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进行调整,并且不因此增加任何费用。第5.5条约定,在合同设备备妥发出前,卖方应至少提前48小时以传真或函件等方式向买方提交发货通知单。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单价15万元,合同总价为3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卖方履行完成其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设备本体、附件、试验检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配合、技术服务,买方参加设计联络会和检验、包装、交货、保险、税费、政府规费等卖方提供保护措施的费用等;运输、装卸和运输保险等费用;卖方未单独列明的分项价格将被视为该项目的费用已含在其他分项中,合同执行中不另行支付。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30天内,经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卖方银行开立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由卖方开具的、注明应付金额的合法的财务收据;合同设备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相应单证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到货款;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凭相应单证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第4.1条约定:卖方承担合同设备的运输,交货地点为买方建设工地,运输方式为公路。合同附件交货进度表载明2017年5月10日全部设备到现场,价格总表(2台设备总量)载明:设备价格每台125 000元合计25万元、随机备品备件250元(免费,2台共用)、专用工具200元(免费)、技术服务费3500元(免费)、运杂费50 000元,总价30万元。设备分项价格表载明:滚轴筛本体136 800元、减速电机60 800元、电液推杆4400元、控制柜及就地控制柜至设备本体的连接电缆46 000元、最后一道面漆2000元,合计25万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神雾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交货期的变更函》,主要内容为: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5月10日全部设备到现场,现变更为2017年7月10日全部设备到现场,请尽快开具履约保函,否则依据合同条款无法支付预付款,因此影响设备交货时间和工期,由你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3月14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神雾电力公司目前仍为新疆五五工业园项目的输煤系统EPC分包单位,输煤分包工程土建进度快于总承包方进度,总承包进度滞后,故双方签订的新疆五五工业园滚轴筛、环锤式碎煤机设备合同需暂停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方回复内容为:邮件收悉,根据告知情况,我方将调整设备生产计划,已产成的设备及部件将调整到其他项目使用,待设备交货期确定后,请至少提前4个月书面通知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进行设备生产。
原告主张其已经将环锤式碎煤机生产完毕,滚轴筛只剩最后一道面漆,并为了减少损失,已将滚轴筛中的减速电机、电液推杆改制到其他项目,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述两项设备相应组成部分的视频,外购电机也提交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及付款记录,被告否认原告视频中展示的设备为其定作的标的物,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已经生产完成部分只能按照废旧材料处理,折合总价值为44
201.40元。被告表示同意解除《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及《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并同意上述设备已完成部分由其自行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诉讼产生,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合同交货期的变更函》、回复函、电子邮件、视频资料、《电机买卖合同》、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且庭审中,被告认可不具备接收涉案设备条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和泰电力公司与神雾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原告就其完成部分进行了相应举证,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完成情况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神雾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和泰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制作成本及利润,即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扣除运费55 000元,损失金额为605 000元;《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扣除运费50 000元、减速电机60 800元、电液推杆4400元、最后一道面漆2000元,损失金额为182 80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787 800元。本案为定制产品,被告主张上述设备完成部分由其处置,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7 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环锤式碎煤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环锤式碎煤机全部组成部分、《滚轴筛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除减速电机及电液推杆之外的其他组成部分;如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超过此期限未处理,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可自行处理上述设备,并在上述第二项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中扣减44 201.40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678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万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翟军英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