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永安路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64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在其主管职责范围内,将上诉人价值30余万元的导线丢失,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向岫岩当地gonganjiguan报案,要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刑事责任,目前案件已受理。此种情形完全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径直下判,实属草率。二、原审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调查,属程序违法。如前所述,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造成导线丢失已向gonganjiguan报案。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gonganjiguan的有关证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卷,但法院未能前往当地gonganjiguan调取收集,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此举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山江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7月补助费12500元;2、依法判决山江公司支付无故解除***经济补偿金81000元,以上共计93500元;3、诉讼费由山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月到山江公司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与山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山江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30日,山江公司项目经理口头通知***被开除,未对***进行经济补偿。***自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工资平均工资为5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争议焦点为山江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补偿问题。山江公司抗辩***在职期间给其造成30余万元导线丢失的损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山江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对***给予补偿。关于***工作的时间问题,***诉请2008年3月1日到山江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依据其提交的2011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确定自2011年1月开始在山江公司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xingzheng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zhengfu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在山江公司处工作十年六个月,其月工资为5860元,山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460元(5860元×11个月)。关于***诉请山江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7月补助费12500元一节。山江公司抗辩系该款项实际为年底发放的奖金3万元,该奖金的发放是结合员工的工作、任职情况及单位的效益情况,视情形发放,并不是一定承诺给***所支付的补助,***在离职当时并没有任职满一年,所以不予发放,对此***认可之前是年头底放假之前发放,后因公司曾答应按月发放故主张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份的补助,对此,***未提供山江公司按月发放2500元的证据,在银行流水中亦没有体现,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到年底,其要求年终奖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4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承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书证三组,拟证明被上诉人***负责看管岫岩场地的导线。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导线丢失与***有关,***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一都是黑山、**的活,***都不知道,也没有到现场。证据二上面的时间看不清,***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上面有***签字,与***无关,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的审理程序是否得当;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4460元。关于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取***shexianxingshifanzui的卷宗材料。但上诉人作为失主,应当能够获得办理涉事刑事案件的gonganjiguan是否受理或者立案的调查情况,上诉人的该项申请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并未收到gonganjiguan的立案通知,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否认本人shexianxingshifanzui,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丢失价值30余万元的导线,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导线丢失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导线丢失是由被上诉人工作失误所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