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西北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群生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6362号
 
原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薛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群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与被告陕西群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巍、被告群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往来交易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陕西电力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2005年4月参加陕西群生电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群生发电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三秦能源群生发电有限公司,简称群生公司)的钢材招标项目,至2006年5月29日,往来账款群生公司欠实业公司50万元货款未清偿。2009年10月20日,公司向群生公司发送往来征询函,就欠款问题予以说明。群生公司确认欠款数字无误。2011年10月,公司再次发送征询函要求群生公司清偿欠款,群生公司拒不承认此项债务。公司每年派人至群生公司催缴,群生公司一直未实际履行此项债务。2018年,根据省公司工作安排,拟对实业公司进行清算关闭,查账发现50万欠款依然没有清偿。2018年4月至5月,实业公司两次派员至群生公司商议清算债务问题,群生公司拒不承认此项债务,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7月26日,实业公司将群生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群生公司代理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碑林区法院2018年9月25日出具裁定书(2018陕0103民初10978号)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由于实业公司此后被陕西电力设备成套厂吸收合并,此项债权债务转移至陕西电力设备成套厂。2018年10月17日,实业公司将此项债务转让给陕西电力设备成套厂并于2018年10月18日将债权债务转让情况通知群生公司。2019年4月28日,陕西电力设备成套厂更名为陕西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被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吸收合并,全部债务债权关系转移至电能公司。2019年8月26日,电能公司将吸收合并协议及债权债务转移情况通知群生公司。截止2020年4月,电能公司多次与群生公司协商债务归还事项未果。现决定向贵法院起诉陕西群生发电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拖欠款项50万元。
被告群生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未对群生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业公司债权经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至电力公司,第二次转让至电能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应当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是实业公司向电力公司转让债权时(即第一次转让),实业公司并未通知群生公司,故对该次转让对群生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一次转让未生效,那么第二次受让人电力公司的再次转让对群生公司仍然不发生效力。二、电能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确认欠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0年10月21日。期满,人民法院对原债权人实业公司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2010年至今,原债权人实业公司未在期间内起诉或仲裁,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原债权人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转让行为时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发生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电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对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与是否拖欠货款的事实,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电能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债权人应当提供钢材买卖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存在,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电能公司仅提供《企业往来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交易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笔货款因何种债务发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电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同时,因债权转让未通知群生公司,债权转让对群生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陕西电力物资实业公司(甲方)与陕西电力设备成套厂(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群生公司所欠甲方债务本金50万元转让给乙方。2019年4月28日陕西电力设备成套厂更名为陕西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2019年6月14日陕西电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乙方)与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拟吸收乙方而存续经营,乙方原有人员、业务、资产转移至甲方后解散并注销;等。该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与电能公司实施了吸收合并,之后电力公司注销。2019年8月20日电能公司向群生公司发出债权人变更告知函,称:原陕西电力物资实业公司债权债务最终由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接。
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09年10月20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记载有如下内容:“为确保往来账项的准确性,需要询证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细说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贵单位欠货款500000元。”陕西三秦能源群生发电有限公司(群生公司前名称)在该询证函“数额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债权人变更告知函、快递单、企业询证函,并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能公司作为主张债权的当事人,有证明涉案债务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系复印件,被告群生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即使原告主张的被告欠50万元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其本次诉讼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按原告的主张,涉案50万元货款于2009年10月20日得到被告的确认。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未提交其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10月20日即届满。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及本次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均已逾期,原告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军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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