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5491号
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物资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頔,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
被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0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诉被告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能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力公司)公、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能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西北电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玫以及被告中国电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陕西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北电能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解除中国电能公司、陕西电力公司股东资格及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对上述变更登记手续予以配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各出资50万元组建被告西北电能公司,1996年根据审计要求被告中国电能公司和被告陕西电力公司已经将各自的投资款全部收回,完成撤资。2004年被告从集团所有制企业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经评估净资产53万余元,因《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实缴出资,所以被告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的资产进行出资并办理的工商登记,之后被告西北电能公司改制,被告中国电能公司和被告陕西电力公司再未向改制后的被告西北电能公司出资。2022年7月15日被告西北电能公司分别向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发出催告股东出缴资通知书,要求履行出资义务。2022年8月被告西北电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大秦公司作为持股89.4%的股东参加会议,形成《西北电能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解除第三人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的股东资格;西北电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447万元;西北电能公司与中国电能公司、陕西电力公司于决议作出后2日内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解除被告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手续和减资手续,中国电能公司、陕西电力公司对变更登记手续配合。被告西北电能公司按照上级要求强化产权管控还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北电能公司、中国电能公司以及陕西电力公司企业性质均属于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西北电能公司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职权下成立,结合被告西北电能公司2004年进行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历史性背景,本案系案涉公司在相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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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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