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5492号
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电力公司物资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頔,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
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诉被告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能公司)、第三人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能公司)、第三人陕西省电力公司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力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西北电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玫以及第三人中国电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陕西电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北(西安)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各出资50万元组建被告公司,1996年根据审计要求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已经将各自的投资款全部收回,完成撤资。2004年被告从权门所有制企业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经评估净资产53万余元,因当时《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实缴出资,所以被告将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的资产进行出资并办理的工商登记,之后被告公司改制,第三人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再未向改制后的被告公司出资。2022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分别向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发出催告股东出缴资通知书,要求履行出资义务。2022年8月被告西北电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大秦公司作为持股89.4%的股东参加会议,形成《西北电能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解除第三人中国电能公司和陕西电力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西北电能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447万元。按照上级要求强化产权管控还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现诉至贵院,望判所如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公司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但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即成立并生效。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即原告虽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但不具备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利益,股东不得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故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陕西大秦电能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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