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初11456号
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叶支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上海市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克,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世生,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邵世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第三人邵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09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基准为银行贷款年利率百分之4.75,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损失为244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就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14580元。原告公司按照要求向被告公司提供了阀门及相关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最晚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公司货款309224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任何设备,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资金来往,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面的印章也并非答辩人公司印章;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上面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变造,案涉工程不是新蒲公司承揽施工,新蒲公司没有成立过“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审旗新能源供水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过项目印章,该工程是假冒工程;3、本案是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邵士生盗用新蒲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与新蒲公司无关;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与答辩人联系过,已付货款没有通过答辩人账号支付,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人邵世生辩称,我是原被告所陈述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我是给吕文祥干活的。不是被告新浦公司陈述我以被告的名义施工。由于原告公司的阀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到现在还没有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签订的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上需方加盖的是“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审旗新能源供水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邵世生签名。原告称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的是个人向原告转款,邵世生称其与被告没有关系。又经调查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的项目,是2009年7月7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显示名称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吕文祥,工期为444天,该合同上显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101040002428。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查明在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在河南省公安厅申请刻制登记并领取的新印章编号为4101055013953,原旧章编号为4101055011420,并当场销毁。被告于2011年在内蒙古北方新报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有人伪造公司印章,资质证照等假冒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欺骗发包方进行施工等违法行为,为打击该行为,维护公司信誉,保障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特发出公告:公司驻内蒙古办事处负责人为尚春峰,公司在内蒙古的招标、投标等行为都归办事处统一管理,以尚春峰签字为准,否则一律无效,请所有曾经与以公司名义发生业务的与内蒙古办事处联系,甄别真伪。”综上被告称未承包该涉案工程,也未成立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吕文祥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及代理人。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未有被告公司印章,项目总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登记备案使用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过编号为4101040002428的公司印章,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系被告授权委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莹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