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

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2695号
申请执行人: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35号。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横山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豫01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支付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09224元及利息(按LPR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2、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6月2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第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七、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委托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经济开发区九州府邸6单元6层602号房产(房产证号00××36)予以查封,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5日,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八、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委托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不动产权证号1050106002-21-1-1-10902~0)予以查封,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28日,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九、本院通过实地走访,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情况,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十、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8月4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拘留15天,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暂未实施拘留。
十一、本院通过口头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下落,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十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明示其可委托律师并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表示已经申请过律师调查,不再重复申请律师调查。
十三、截止2021年8月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任留柱
审 判 员 郑 奇
审 判 员 郭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力元
书 记 员 魏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