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

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与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22民初1286号
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支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与被告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款项317880元及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基准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关于被告公司2×660MW机组工程辅机设备采购买卖合同,金额为3178800元。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第四季度完成设备试运转,且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18日投产。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至总价款90%的款项,下欠我公司10%的货款即317880元未给付。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鹤淇公司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是进口蝶阀买卖合同,原告所述的款项是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使用后出现内漏,经与原告沟通未得到解决。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才能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未提供设备原产地证明等货物的进口证明,因此我公司有依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进口设备,并扣留质量保证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60MW机组工程辅机设备采购进口蝶阀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2×660MW超超临界燃煤汽轮发电机组供应的进口蝶阀设备及相关备品备件,合同总价款为3178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设备价款的10%为预付款,原告完成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且原告交付合同设备价款100%的商业发票后,经被告审核后一个月内,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设备价格50%的完工款,设备运行通过168小时联合试运转后,被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合同设备价款的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被告在原告提供合同设备1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签署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到签署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可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派出的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的关键部分进行质量监督。双方对初步验收的约定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成了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后,买方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对最终验收的约定是指被告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安装了合同涉及的相关设备,并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对合同涉及的相关设备投产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设备价款10%(317880元)、50%(1589400元)、30%(953640元)的款项,共计2860920元。被告在2016年上半年对合同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原告自认经双方协商在2019年3月向被告出具了本案涉案款项的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最终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12月28日的交货凭证、2015年4月25日发票及被告付款90%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对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为被告公司自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合同设备款是在原告完成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并提供合同设备价款的发票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付原告50%合同设备款应视为原告已在2015年5月27日前已完成了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被告认可于2016年上半年已进行了初步验收,故按双方合同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为初步验收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36个月,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及双方对最终验收约定的情况,被告应在2017年7月1日,即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及时对合同设备进行最终验收。被告未及时对进行合同设备进行最终验收,亦举出合同设备保证期内合同设备出现质量或原产地问题的证据,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认经双方协商后在2019年3月向被告出具了10%收据的情况,被告应于原告出具收据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8日起给付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1788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17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已减半),由被告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力月